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768號
TNDV,102,訴,768,2014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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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68號
原   告 陳觀沁
被   告 釋海隆即劉仁宗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複 代 理人 江昊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03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僅依借名登記契約為本件請求權基礎 ,嗣於民國102年7月24日提出民事起訴補充狀追加「撤銷贈 與」之法律關係,核屬訴之追加,惟被告就原告追加部分無 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自應准許,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7875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10萬分之91之土地,及其地上同段10098建號、權利 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8 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乃原告為社團法人台南市飲水思源 愛心會(下稱思源愛心會)會務、會址辦公之需要,經由志 工吳修齊仲介友人介紹而購置的,全程亦有思源愛心會志工 張龍鳳全程參與看屋、陪同簽約、付款。原告於100年4 月 11日購買與系爭房屋同列、走道相連通之同段459地號、權 利範圍10萬分之91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0377建號、門牌號碼 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8之建物(下稱10377 建物),買受時,原告應出賣人吳志忠要求,同時買下系爭 建物及10377建物,全部買價共計新臺幣(下同)360萬元, 經原告友人蔡鎮州介紹,於購買前,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台南分行(下稱臺灣銀行)評估能否貸款房價全額,並再 多估貸共計40萬元(即每戶建物各多貸20萬元)。 ㈡當時,由於原告尚未有勞保加保證明,無法提供予銀行,乃 商借被告俗家時尚未中斷、續保中之勞保在職證明,以符銀 行還款來源之全額貸款條件,使原告順利取得貸款,並因而 因應台銀貸款需要,將系爭建物暫以被告名義登記,係屬借 名登記。又為符銀行高貸行情需求,另書寫2份不動產買賣



合約書,提高每戶房地買賣價額各為260萬元,供向銀行貸 款用,以憑提高貸借額度,得各估貸200萬元,共計400萬元 。上述兩戶房地貸款,被告分文未付,原告有告知被告,每 戶超貸之20萬元存於兩造各自名義的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帳戶 (繳納房貸專款專戶,原告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被告 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不可動用,此於臺灣銀行放款 借據第六款亦有明文規定,而臺灣銀行於100年4月28日對保 放款至兩造各自綜合存款專戶(每戶月繳房貸10,368元)。 嗣原告向臺灣銀行申請存款存摺歷史明細,始知被告未經告 知原告,在轉交志工秘書張龍鳳前,於100年4月28、29日擅 自盜領原告帳戶內20萬元之繳房貸預備款,且自101年4月份 起未再填補存簿內存款,其後原告於被法拍前夕得知此事, 經向銀行繳付貸款,才停拍房地,原告並對被告提告,由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540號背信等案件偵查 ,復經原告聲請法院調解,惟均未獲被告理睬。 ㈢依民法第87條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 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 之規定。是以,若雙方本意是贈與,而假借買賣之名義,應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買賣行為應無效,但仍應以贈與行 為視之。本件原告就系爭建物主張兩造間之贈與是對外表示 的法律行為,兩造隱藏在內部的是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應將 暫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回復登記 予原購買人即原告。
㈣又依民法第408條、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 419條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 ,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 用之;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 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 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本件被告之行為已觸犯刑法第 342條、第343條之背信罪。本件贈與已經被原告撤銷,所以 贈與關係不存在。
㈤並聲明:被告應將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
㈥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上開二間連通建物之找屋、下訂金、接洽仲介、前往銀行 對保、說明、提出證件、辦理貸款,至撥款、現場交屋, 全程皆係原告一手親力完成。其間曾請渣打銀行估價未過



,原告遂另經第三人陳連福蔡鎮州介紹臺灣銀行襄理周 思聖協助,至對保及確定放款、開戶,被告才出面。 ⒉上開兩戶房地總價360萬元,原告即承買人於100年4月11 日即簽約日已付定金10萬元,並簽交330萬元本票一紙。 原始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第㈠項記載:於領得增值稅、契稅 單3日內繳清20萬元,收取20萬元支票,票號N0000000, 出賣人代表吳志忠於100年4月26日收訖等語,係事後補註 ,因原告沒有支票可使用,而由被告自願代墊支票。原始 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第㈡項記載:尾款330萬元,出賣人即 第三人張翰霖將所有權移轉原告時併辦銀行貸款,一次付 清,原告以此尾款代償出賣人之聯邦商銀貸款,作為總價 金之一部分,原告若未能辦理足額貸款,其差額須於過戶 前補足等語。原告評估上開二戶房地約有每月租金2萬元 之收入,可攤還每月約23,000元之貸款,可自給自足,兼 作社會公益,由思源愛心會及籌備會共同使用。嗣原告得 知出賣人因需錢孔急,又將課奢侈稅,為免成為銀拍屋, 而決定出賣投資套牢的房地,原告合理懷疑出賣人代表吳 志忠於100年4月26日加註收取20萬元支票,係為方便分付 價金或佣金給合夥人或他人,而原告並未答允,因已言明 買清價,全含在內,並無代墊稅金之責任。且此被告支票 係於台銀撥款日才獲兌票,故被告並無出資。
⒊由上開原告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帳戶所支出的款項可知代 書費係原告所支付。原始買賣合約書經楊寶樑代書蒞庭作 證,所有記載內容及過戶手續皆由代書親辦,全部屬實。 ⒋原告為思源愛心會理事長兼創辦人之一;被告出身福嚴佛 學院七年制戒師班,出家前,在營建工程界服務甚久,係 高級主管退下來、半途出家之人。佛教信眾一般僅提供使 用權,而非貢獻所有權及長達20年之房屋貸款;佛教戒律 亦僅有使用權,且隨緣、隨時得應供養者收回。何況,原 告係於99年間在台北市中華佛教青年會總會(下稱佛青會 )活動時,經友人比丘尼劉真瑞(俗名)介紹認識被告, 兩年來僅數次互訪而已,無可能供養。於100年2、3月間 ,時任新竹觀行菩薩協會理事長以及佛青會總顧問的被告 向原告說:想南下另創一新會,盼原告相助等語,經佛青總會長釋惟靜及劉真瑞認同,原告遂答應量力而為。若 出家人真有年收入80萬元,豈需他人當保證人,並借名貸 款與登記、不理會調解、放棄繳款而被法拍?
⒌原告於100年4月11日簽妥上開房地買賣合約書,並付定金 10萬元後,有告知被告,且配合準備南下籌備會事宜。被 告於100年4月12日請原告告知原告的帳號,以便籌辦相關



公益社團及籌備會人員(含原告及張龍鳳)之雜支及車馬 費等。翌日,原告提供之台南市農會帳戶便收到被告自稱 的定金,實際則是籌備會的開辦費用。
⒍被告於100年4月28日即臺灣銀行撥款日,當場收到原告委 交張龍鳳之原始買賣合約書、系爭建物所有權狀、相關房 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收據、繳費證明、與臺灣銀行 約定月繳房貸之原告及被告名義之綜合存款存摺、金融IC 卡、印鑑、帳簿內兩戶各20萬元之貸款餘額。被告於刑事 偵查中,已承認上述物件皆在被告手上,未經原告同意, 擅自領用貸款餘額。被告至100年5月2日始轉交予中華正 行慈善協會籌備會會計出納張龍鳳
⒎被告邀原告籌組成立中華正行慈善學會籌備會,籌備期間 係100年5至10月,並自任主任委員,主導一切事務,並任 原告為執行長,第三人張龍鳳為秘書兼會計出納,所有帳 冊、帳籍管理、記帳出納等事,皆由原告指揮之。被告有 置原告為執行長之約定不顧,唆使原告召錄之無給志工黃 三良張貼原告之電子郵件,又未預警而突撤換張龍鳳(10 0年9月30日),由第三人蘇霞雲替代之,且將志工(義工 )改為領有車馬費及薪給,稱非營利事業,並私募資金爭 取力霸牌飲水機之南部經銷、代理、保修、專攬、承包權 未成,又私募調借40萬元,在臺南市北區文賢路附近開汽 車洗車場,以解決受薪人員失業壓力等情。目前被告片面 將原告調職。原告是創始會員,也是執行長,對於相關開 支,有權利以執行長、會員身分確認查帳,因為這是公益 社團,所以一切依照公益社團財務管理辦法程序走。原告 發現被告於100年10月成立大會之籌備會議期間,冒用人 頭,未通知發起人等情,已向主管機關內政部檢舉。 ⒏被告提出之本院卷第32頁電子郵件是原告寫的沒有錯,但 是原告當時將門牌號碼197號誤寫為193號。 ⒐原告否認證人楊寶樑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25號102年6月 10日言詞辯論之證述;至於證人周思聖於102年10月23日 在本院之證述與事實有些出入。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稱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僅是空口白話 ,不足為憑,原告本件請求無根據。當初貸款是由原告與被 告出名各貸200萬元,每個月每一間房屋各要付利息1萬多元 ,貸款初期,兩個帳戶利息都是由被告拿現金給會計存到戶 頭裡面支付利息,後來被告請求原告將登記在原告名下之不 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原告不同意,後來就沒有繼續繳利息 ,台銀後來要追索,才由原告去繳納。




㈡兩造間自始就沒有贈與契約,贈與關係不存在。而被告處理 上開帳戶並非擅自處理,是有經過原告同意,且有權處理。 另銀行貸款一直由被告支付,且系爭建物一直由被告管理使 用。
㈢被告否認原告所述由原告指揮張龍鳳之部分,且原告在100 年8月15日就離開團隊,當然100年10月大會要如期進行,並 無原告所稱之違法。
㈣至10377建物才是被告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建物,被告已 另案請求原告返還登記,原告原先於電子郵件承諾返還,隨 後為原告所拒。登記在原告名下的10377建物,是因為原告 有爭執,所以被告考慮到自己本身沒有多餘的錢,就暫時沒 有繳原告那棟的貸款,被告沒有繳,原告也不聞不問,後來 被銀行聲請拍賣,拍賣底價超過原本買價的兩倍,所以原告 才又想要該房子。該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25號請求移 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審理,曾於102年6月10日傳訊登記代書楊 寶樑到庭證述明確,上開兩戶房地都屬被告所購買,為被告 所有。嗣經判決:原告應將10377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 告所有。
㈤原告傳送附於補字卷第20至21頁之電子郵件,僅展露原告之 不滿外,未能看出被迫離開之意涵,且事後更改電郵內容沒 有意義。而從上述原告更正前之電郵內容可以看出,原告受 託借名登記10377建物所有人,以利借名貸款行公益事,因 與大家意見不合導致求去,且希望不要再擔任名義所有權人 ,請被告幫他更換掉,以減輕責任壓力,並可證原告本來就 是受託處理購屋事宜;補字卷第31至33頁原告之刑事告訴狀 以及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通知,顯示原告有誣告嫌疑而已 ;補字卷第36至38頁之內政部函顯示原告與被告等人合不來 ,就四處告狀;補字卷第39頁思源愛心會邀請柬埔寨之釋護 淨來台弘法之邀請函,顯示原告委託保管印信以利蓋用之需 ,合不來不再配合,要回印信為原告自由,被告等人配合他 ,沒有人阻欄,照原告意思不再使用其印信就是;補字卷第 40頁原告傳送撤銷贈與通知之電子郵件,所謂撤銷贈與,除 了與民法撤銷贈與之規定不符外,且係對不存在的贈與表示 撤銷;補字卷第41至42頁移交清冊顯示被告請人保管移交手 冊之內容、物品確實合法公開。
㈥由證人吳修齊102年10月23日之證述可知,吳修齊知道原告 有想要找房屋之意圖,但是房屋到底由何人所有或是登記給 何人,並不明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系爭建物登記在被告名下。




㈡原始買賣契約由原告與賣方簽訂。
㈢原、被告各以其名義與賣方簽訂一份買賣契約以備貸款之用 (原告另爭執被告的該份買賣契約是由原告代為簽名)。五、本件爭執事項為:
㈠系爭建物產權屬於何人所有?
㈡被告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人是否為借名登記?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 所有人,而被告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人為借名登記,又原告 已撤銷贈與契約,不論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或撤銷贈與契約之 法律效果,被告均應將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對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
㈡證人吳修齊於本院結證稱:「(法官問:(提示土地建物謄 本各二份)此二份土地建物(下稱系爭二間房屋)謄本所示 之不動產,是否為你仲介而完成買賣程序?)是的。」、「 (法官問:系爭二間房屋之出售資訊,你是如何取得?)這 是我的朋友私底下介紹原屋主給我,問我要不要買這二間房 子。」、「(法官問:後來為何會登記給原告及被告?)因 為我認識原告,他說他需要基金會會址,他認為上開房子適 當,所以就介紹轉賣給原告。也就是原屋主先賣給我的朋友 ,我的朋友再賣給原告。」、「(法官問:買賣過程中,兩 造何人有出面來洽談這件事情?)我接觸的都是原告,從頭 到尾都是原告處理,我認為我買賣的對象是原告。」、「( 法官問:你說的買賣,是指兩間還是其中一間?)兩間。」 、「(被告複代理人問:你說你認為是原告要買房屋,你為 何會這樣認為?)因為我認識原告,我不認識被告,原告也 有明確說要買房屋作為基金會會址。」、「(被告複代理人 問:原告有無說是他自己要買還是基金會要買?)是原告自 己要買給基金會用。」、「(被告複代理人問:你說被告是 由原告介紹認識,當初原告為何要介紹被告給你認識?)要 問原告。原告有邀被告過去看房屋,但我沒有問為何被告要 一起過來看房屋,因為我只認識原告,原告要帶朋友來看, 我沒有過問。」、「(被告複代理人問:你知道為何當初要 登記兩個人的名字?)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2-8



3頁);又證人周思聖於本院結證稱:「(法官問:(提示 本院卷28-30頁買賣合約書)當時寫買賣合約書時,你有無 參與?)他們簽約我沒有在場,我有告訴原告說用兩個人的 名字能夠貸得比較多,因為原告提不出很具體的還款能力, 所以如果用同一個人兩間房屋去貸,可能貸的金額比較少。 」、「(法官問:洽談貸款事宜是原告跟你談,還是被告跟 你談,還是兩人都有?)兩人都有來找我,當時他們兩個人 很好,都是原告當司機載著被告來找我。」、「(法官問: 你是否知道實際上買這二間房子的人到底是誰?)若是以當 時狀況的感覺,我覺得應該比較像是被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84頁)。本院審酌證人吳修齊周思聖上開證言,二證 人均僅接觸部分買賣或貸款過程,且均未親自向兩造查證實 際上購買系爭建物之人為何人,自無法依證人個人臆測系爭 建物實際上為何人購買之證言來認定系爭建物購買人。 ㈢原告固另主張上開二間連通建物之找屋、下訂金、接洽仲介 、前往銀行對保、說明、提出證件、辦理貸款,至撥款、現 場交屋,全程皆係原告一手親力完成,至對保及確定放款、 開戶,被告才出面主張等語,惟查,參酌證人周思聖證稱當 時他們兩個人很好,都是原告當司機載著被告來找我等語, 堪認即使原告所稱找屋至貸款過程親為均其親為等語為真, 因兩造當時交好,不分彼此,實難僅以原告負責找屋至貸款 之過程,遽認原告為系爭建物之真正購買人。
㈣原告另主張其於100年4月11日即簽約日已付定金10萬元等語 ,惟被告於本院另案即102年度訴字第325號事件中就此乃稱 :被告事後已於100年4月12日將10萬元以匯款方式返還給原 告等語,並提出匯款回條為證(見該事件卷㈠第37頁),本 院審酌該金額及日期與被告所述並無相違之處,因此,被告 於該事件中稱已將10萬元以匯款方式返還給原告等語,尚非 無據,是縱使原告於簽約日墊付定金10萬元,亦不足以證明 其為系爭建物之真正購買人。
㈤再查,被告辯稱從原告更正前之電郵內容可以看出,原告受 託借名登記10377建物所有人,以利借名貸款行公益事,因 與大家意見不合導致求去,且希望不要再擔任名義所有權人 ,請被告幫他更換掉,以減輕責任壓力等語,本院審酌原告 於100年9月15日寄送被告之電子郵件第4點記載:「請找人 將193號變名所有權人,本人不想太大壓力」等語(見本院 卷第32頁),依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觀之,雖然原告於本院陳 稱:「當時其將197號誤寫為193號」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惟不論原告上開電子郵件請求變名之建物,係指系爭建 物或10377建物,然原告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顯然與原告於



本院主張上開二建物均其購買云云相互矛盾,是被告上開辯 詞,應非無據。
㈥復查,原告自陳系爭建物與10377建物各向臺灣銀行貸得200 萬元後,因各有超出買賣價額20萬元,惟其後所有關於房屋 之開支及貸款之繳納等情,原告均不知情,且未加聞問,僅 陳稱一切均交由會計處理,然被告於本院另案即102年度訴 字第325號事件中就此乃稱:上開二建物房地在買受後,自 100年5月20日起迄100年10月11日止,共計支付修繕費總額 達408,537元等語,並提出費用明細及支出證明單為證(見 該事件卷㈠第162-169頁),經核上開支出業已超出貸款餘 額40萬元,若原告確實為系爭建物之購買人,豈有置此支出 及繳納貸款事宜均不顧之情;又系爭建物自101年5月間起未 再如期繳納貸款,尚有貸款餘額1,918,838元,其後直至101 年12月28日一次繳清前所積欠之本金及利息後,貸款餘額為 1,866,140元,迄今均正常分期繳款等情,有臺灣銀行臺南 分行檢送之貸款及還款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157 頁),亦足認原告自貸款以後,並未處理貸款之繳納,甚至 任其發生未按期繳納之違約情形。衡諸常情,建物真正所有 權人除非經濟上發生困難,否則鮮少放任貸款逾期違約之理 。本院審酌上情,均難認原告為實際購買系爭建物之人。 ㈦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實際購買人, 自難認其為系爭建物所有人,則原告主張其得基於借名登記 契約或撤銷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應將登記於被告名下 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82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併予 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 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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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