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3號
原 告 翁國勝
被 告 翁兩欣
翁憲章
翁恫億
翁長春
翁明灌
翁明道
翁淑芬
翁順成
翁珮雯
翁珮茹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馬麗棉
兼 上七 人
訴訟代理人 翁明展
被 告 翁李阿玉(即翁兩三之繼承人)
翁長庚(即翁兩三之繼承人)
翁秋屏(即翁兩三之繼承人)
翁秋滿(即翁兩三之繼承人)
陳美勲(即翁兩三之繼承人)
陳律仁(即翁兩三之繼承人)
陳律宇(即翁兩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李阿玉、翁長庚、翁秋屏、翁秋滿、陳美勲、陳律仁、陳律宇應就被繼承人翁兩三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地目建、面積1,349.7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9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附圖編號A即94⑵部分面積449.9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附圖編號B即94⑴部分面積449.9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翁明灌、翁明展、翁明道、翁憲章、翁恫億、翁淑芬、翁順成、馬麗棉、翁珮雯、翁珮茹依如附圖所佔持分維持分別共有;編號C即94部分面積449.9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翁李阿玉、翁長庚、翁秋屏、翁秋滿、陳美勲、陳律仁、陳律宇(以上七人依據附圖翁兩三所佔持分維持公同共有)、翁兩欣、翁長春依附圖所佔持分維持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以其他共有人 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5、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共有人中之翁兩 三已於民國97年2月17日死亡,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面積1,349.7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9分之1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翁兩三之第一順位繼 承人為被告翁李阿玉、翁長庚、翁秋屏、翁秋滿及訴外人翁 明玲,然因翁明玲早於84年7月11日死亡,其部分應由被告 陳美勲、陳律仁、陳律宇代位繼承,此有翁兩三、翁明玲之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 告據此撤回對翁兩三之起訴,並追加被告翁李阿玉、翁長庚 、翁秋屏、翁秋滿、陳美勲、陳律仁、陳律宇為被告,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所示。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 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無法達成協 議分割,原告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爰依法訴請分割系爭土 地,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 102年8月29日鹽地測法字第43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將編號A即94⑵部分、面積449.9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 告單獨所有;編號B即94⑴部分、面積449.90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翁明灌、翁明展、翁明道、翁憲章、翁恫億、翁 淑芬、翁順成、馬麗棉、翁珮雯、翁珮茹按如附圖所佔持分 維持分別共有;編號C即94部分、面積449.90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翁兩欣、翁長春、訴外人翁兩三之繼承人翁李阿 玉、翁長庚、翁秋屏、翁秋滿、陳美勲、陳律仁、陳律宇( 以上7人依據附圖翁兩三所佔持分維持公同共有)依附圖所 佔持分維持分別共有;另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翁兩三已於97 年2月17日死亡,原應由被告翁李阿玉、翁長庚、翁秋屏、 翁秋滿、翁明玲就翁兩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繼承,但 因其繼承人之一翁明玲亦已於84年7月11日死亡,應由被告
陳美勲、陳律仁、陳律宇代位繼承前揭權利,而被告翁李阿 玉、翁長庚、翁秋屏、翁秋滿、陳美勲、陳律仁、陳律宇至 今尚未就被繼承人翁兩三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訴請 被告翁李阿玉等7人就其等被繼承人翁兩三之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後為分割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翁兩欣、翁憲章、翁恫億、翁李阿玉、翁秋屏、翁秋滿 、陳美勲、陳律仁、陳律宇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翁明灌、翁明展、翁明道、翁淑芬、翁順成、馬麗棉、 翁珮雯、翁珮茹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據其等 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則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並同意 與翁明灌、翁明展、翁明道、翁憲章、翁恫億、翁淑芬、翁 順成、馬麗棉、翁珮雯、翁珮茹維持共有。(見本院卷第12 2-123頁)
㈢被告翁長春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前到場所為 之聲明及陳述則以:其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同意與翁兩 欣及翁兩三之繼承人維持共有。
㈣被告翁長庚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前到場所為 之聲明及陳述則以:系爭土地為上一代所留,共有三大房繼 承,其中原告自己為一房;被告翁明灌、翁明展、翁明道、 翁淑芬、馬麗棉、翁珮雯、翁珮茹、翁憲章、翁恫億、翁順 成為另一房;其與被告翁兩欣、翁李阿玉、翁長春、翁秋屏 、翁秋滿為同一房。其希望將系爭土地依房份分為三塊,由 各房子孫共有自己那一塊,並抽籤決定位置。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 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 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 ,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 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此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 第1012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1138號、89年度臺上字第18 42號、91年度臺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而本件系爭土 地原共有人翁兩三已於97年2月17日死亡,繼承人中除翁明 玲已於87年7月11日死亡,應由翁明玲之繼承人即被告陳美 勲、陳律仁、陳律宇代位繼承翁明玲部分之應繼分外,其三 人與翁兩三其餘繼承人即被告翁李阿玉、翁長庚、翁秋屏、 翁秋滿至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翁兩三及翁明玲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翁李阿玉、翁長庚、翁秋屏、翁秋滿、陳 美勲、陳律仁、陳律宇應就被繼承人翁兩三所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9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未定有 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業據原 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揆諸首揭條文之規定,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自應准 許之。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 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可供參考)。本 院審酌本件除被告翁兩欣、翁憲章、翁恫億、翁李阿玉、翁 秋屏、翁秋滿、陳美勲、陳律仁、陳律宇經合法通知,未曾 於言詞辯論到庭,亦未曾提出準備書狀表示意見外,其餘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等分為三份,而由原告分得一份 ;由被告翁明灌、翁明展、翁明道、翁憲章、翁恫億、翁淑 芬、翁順成、馬麗棉、翁珮雯、翁珮茹分得一份並維持共有 ;並由被告翁兩欣、翁長春與訴外人翁兩三之繼承人翁李阿 玉、翁長庚、翁秋屏、翁秋滿、陳美勲、陳律仁、陳律宇分
得一份並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案均表同意,而其中除被告翁長 庚主張應以抽籤決定兩造分得該三份土地之位置外,其餘曾 到場表示意見之被告,均已同意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處理 。又查系爭土地地形呈梯型;北側有道路,現系爭土地上並 無建物,均為雜草及樹林,其餘南邊部分則長雜草無人使用 ,而系爭土地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鹽水 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29日鹽地測法字第433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由原告取得編號A即94⑵部分面積449.9平方公 尺土地;被告翁明灌、翁明展、翁明道、翁憲章、翁恫億、 翁淑芬、翁順成、馬麗棉、翁珮雯、翁珮茹取得編號B即94 ⑴部分面積449.9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翁兩欣、翁長春、 翁李阿玉、翁長庚、翁秋屏、翁秋滿、陳美勲、陳律仁、陳 律宇取得編號C即94部分面積449.9平方公尺土地後,則兩造 所分得之土地均可由北邊通行至道路,得以維持系爭土地使 用現狀及共有人之全體利益。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 臨路情形及交通狀況、使用現況、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對分 割方案之意願、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完整性、通行之便利性 、經濟效用之發揮及土地之利用等情,認系爭土地分割如附 圖所示,對全體共有人最為公平合理,合乎經濟之效益,爰 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 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惟關於抵押權移 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 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 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 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10號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翁兩欣曾將 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於86年12月16日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受訴訟告知人廖又立,而抵押權人廖又立經告知 訴訟並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未到場表示任何意見,揆諸前揭 規定,受訴訟告知人廖又立之抵押權自僅得轉載於被告翁兩 欣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兩造均同意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 ,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附表:
┌────┬──────┐
│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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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國勝 │1/3 │
├────┼──────┤
│翁明灌 │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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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明展 │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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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明道 │1/18 │
├────┼──────┤
│翁憲章 │5/180 │
├────┼──────┤
│翁恫億 │5/180 │
├────┼──────┤
│翁淑芬 │1/18 │
├────┼──────┤
│翁順成 │1/36 │
├────┼──────┤
│馬麗棉 │1/108 │
├────┼──────┤
│翁珮雯 │1/108 │
├────┼──────┤
│翁珮茹 │1/108 │
├────┼──────┤
│翁李阿玉│公同共有1/9 │
│翁長庚 │ │
│翁秋屏 │ │
│翁秋滿 │ │
│陳美勲 │ │
│陳律仁 │ │
│陳律宇 │ │
├────┼──────┤
│翁兩欣 │1/9 │
├────┼──────┤
│翁長春 │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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