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訂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723號
TNDV,102,訴,1723,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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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23號
原   告 葉宥成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被   告 賴銘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訂 立之合建協議書,已載明被告應提供坐落於臺南市○里區○ ○段0000地號土地作為建築房屋基地,以供原告興建房屋, 足認兩造係約定於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履行債務,揆諸前揭 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 年12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 ,及自10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於102年7月26日簽訂合建協議書,約定被告提供坐落 於臺南市○里區○○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交 由原告興建販厝,當時系爭土地地主固為吳玉貞,惟被告陳 稱其有權處理系爭土地,而依合建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原 告應於簽約當日給付押金700,000元予被告,因原告僅攜帶1 張空白支票,遂加計應給付多位仲介人之500,000元佣金, 合開簽立面額1,200,000元之支票1張予被告。詎被告收受訂



金後,被告依合建協議書之約定需無條件配合原告辦理建照 申請及各項因興建房屋必要由地主出面負責之業務,惟原告 多次以存證信函等方式催告被告提供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 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文件以便申請建築執照,被告卻百般推托 ,始終不願交付。嗣經原告多次委託律師調閱系爭土地謄本 ,發現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102年8月21日移轉登記與訴外人 即被告姐姐賴蕙娟名下,且於同年9月2日設定1,500,000元 之抵押權與訴外人陳春林,並於同年10月7日設定供建築使 用之地上權與訴外人黃振成,暨於同年10月24日辦理預告登 記與訴外人黃振成及設定3,000,000元之抵押權與黃振成王勤豪(每人各2分之1),又於102年11月14日遭訴外人洪 來芳為假扣押,原告驚覺事態嚴重,立即委請律師寄發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限期履行,否則即解除合建協議書,被告仍置 之不理,故雙方所簽訂之合建協議契約,自應解除。又被告 收受前開支票後,隨即將支票存入銀行代收,並於102年7月 30日取得700,000元,故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54條、第 259條第1、2款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定金,並應自 102年7月30日起附加利息返還原告。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建協議書、面額1, 200,000元之支票、系爭土地謄本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該事實,本院依上 開證據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者,得解除其契約,民法 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契約解除時, 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應返 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 之,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遲未提 供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文件以協助原告辦 理相關建屋之行政作業,經原告催告仍未履行乙節,已如前 述,則原告據此對被告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定金及附加之利 息,自屬有據。從而,兩造之合建協議契約既已合法解除,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訂金700,000元及自訂金受領之 日即10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6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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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