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444號
TNDV,102,訴,1444,201402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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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44號
原   告 張智謀
被   告 張茂源
      張洪珠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萬5千5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0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8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因陸續參與被告張茂源張洪珠綉為共同會首所發起之 合會,以及借款予被告張茂源張洪珠綉,而有如下之債務 糾紛:
⒈原告參加以被告張茂源張洪珠綉為共同會首所發起之合會 ,合會會期自93年8月5日起至95年10月5日止,會員27人, 得標會員每月支付會款1萬元,未得標會員每月按當月出標 金額繳納會款(下稱系爭第一合會),惟系爭第一合會於95 年9月間即未繼續進行。原告本參加1會份,業已得標並取得 合會金,然原告尚有95年9月及10月共計2個月份的會款2萬 元未交付。又訴外人即綽號麵包之會員陳昭仁以及訴外人即 綽號發仔之會員張進發各參加一會份,被告張洪珠綉表示前 開2會員因缺錢且遲遲無法得標,原告遂於94年3月5日頂下



這兩會份,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這兩會份的合會金共計54萬元 (27萬元×2=54萬元)。準此,被告本應給付原告54萬元 ,惟扣除前開原告未交付之會款2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 告52萬元。
⒉原告另參加以被告張茂源張洪珠綉為共同會首所發起之合 會,合會會期自94年7月1日起至97年3月1日止,會員33人, 得標會員每月支付會款1萬元,未得標會員每月按當月出標 金額繳納會款(下稱系爭第二合會),嗣合會未能繼續。原 告參加1會份,已繳納自94年7月起至95年8月止之會款共計1 4萬元,被告本應給付原告14萬元,惟扣除原告擔保訴外人 即會員王玉花未繳納之會款5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9萬 元。
⒊原告復參加以被告張茂源張洪珠綉為共同會首所發起之合 會,合會會期自94年11月15日起至97年2月15日止,會員28 人,得標會員每月支付會款1萬元,未得標會員每月按當月 出標金額繳納會款(下稱系爭第三合會),嗣合會未能繼續 。原告本參加1會份,已繳納自94年11月起至95年8月止之會 款共計10萬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又原告於中途頂 下訴外人即會員淑娥之會份1份,原告有告知被告張洪珠綉 要頂下此會份,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合會金28萬元。準此,被 告總計應給付原告38萬元。被告雖辯稱不知有前開系爭第一 、三合會之頂會事宜云云,惟原告係經被告介紹而受讓其他 會員之會份,因會員需要資金卻無法得標時,通常會向被告 反應,被告為使合會能正常運行,即代該會員尋覓其他財力 較佳之會員頂下其會份,頂會時由頂會者將被頂會者得標可 得之合會金交付被告,被告再轉交被頂會者,嗣被頂會者每 月應給付會款給被告,再由被告將其中活會利息部分交予原 告,故頂會實係由被告穿針引線,被告實難謂其不知頂會乙 事。
⒋原告又參加以被告張茂源張洪珠綉為共同會首所發起之合 會,合會會期自95年4月10日起至97年2月10日止,會員23人 ,得標會員每月支付會款1萬元,未得標會員每月按當月出 標金額繳納會款(下稱系爭第四合會),嗣合會未能繼續。 原告參加2會份,已繳納自95年4月起至95年8月止之會款共 計10萬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⒌被告自95年初即陸續向原告借款20萬元、10萬元及10萬元, 截止95年9月10日止,所借款項已達40萬元,然被告僅支付 借款利息至96年1月10日止,故被告尚積欠40萬元債務。被 告雖否認曾向原告借款40萬元云云,惟原告曾向臺南市新化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由訴外人即調解委員楊明陸負責,



當晚復又至楊明陸住處進行調解,被告張茂源張洪珠綉對 於借款40萬元均不爭執,僅認為前開頂會事宜不該全由被告 承擔,以致調解不成立,故被告所辯不實。
⒍從而,合計上述系爭第一至四合會所得請求之款項及借款40 萬元,被告原應給付原告149萬元,惟被告曾陸續清償共計1 8萬9千2百元,故被告尚積欠原告130萬8百元未償付,經原 告多次催討,均未獲償付。為此,原告爰依合會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8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合會部分:
⒈關於系爭第一合會部分,為被告張茂源張洪珠綉共同發起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仍積欠2萬元會款部分無意見。另原 告主張頂下2會乙事,被告均不知情,且陳昭仁及張進發均 已死會,原告不可能再行頂會,此亦純屬原告與陳昭仁、張 進發之私人關係,與被告無關,又被告未曾同意前開轉讓會 份事宜,原告亦違反民法第709條之8第2項規定,故原告此 部分請求54萬元,即無理由。
⒉關於系爭第二合會部分,為被告張茂源張洪珠綉共同發起 。原告確實參加1會,且已繳納14期會款,雖原告總繳納金 額非14萬元,惟依死會會員按月應繳納1萬元之約定,被告 對於原告請求14萬元部分,並無意見。另原告主張應扣除其 擔保王玉花之5萬元部分,被告認此事與被告無關,故無需 扣除。
⒊關於系爭第三合會部分,為被告張茂源張洪珠綉共同發起 。原告確實參加1會,且已繳納10期會款,雖原告總繳納金 額非10萬元,惟依死會會員按月應繳納1萬元之約定,被告 對於原告請求10萬元部分,並無意見。又原告主張頂下淑娥 之會份乙事,被告均不知情,且淑娥已死會,該會並於9月 間倒會,原告不可能再行頂會,又被告未曾同意前開轉讓會 份事宜,原告亦違反民法第709條之8第2項規定,故原告此 部分請求28萬元,即無理由。
⒋關於系爭第四合會部分,為被告張茂源張洪珠綉共同發起 。原告確實參加1會,且已繳納10期會款,雖原告總繳納金 額非10萬元,惟依死會會員按月應繳納1萬元之約定,被告 對於原告請求10萬元部分,並無意見。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借款40萬元部分,被告否認曾向原告借貸



,原告空言被告曾向其借款40萬元,卻未就雙方合意訂定消 費借貸契約及借款交付之事實為舉證,因認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顯無理由。
(三)又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被告自95年11月24日起已陸續清償 18萬9千2百元,故被告僅積欠原告10餘萬元。(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頁):
(一)系爭第一、二、三、四合會均由被告二人共同起會。(二)於系爭第二合會中,被告承認積欠原告9萬元(另見本院卷 第43頁)。
(三)於系爭第三合會中,就原告本身之會份部分,被告承認積欠 原告10萬元。
(四)於系爭第四合會中,被告承認積欠原告10萬元。(五)被告業已陸續清償原告18萬9千2百元。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第一至四合會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第二合會積欠9萬元、系爭第三合會中 有關原告之會份部分積欠10萬元及系爭第四合會積欠10萬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第二、三、四互助會單在卷可證(見 本院司促卷第6至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於系爭第一合會有受讓陳昭仁、張進發之會份, 及於系爭第三合會有受讓淑娥之會份云云。惟按會員非經會 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 於他人,民法第709條之8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如於 系爭第一、三合會有上開轉讓會份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取得系爭第一、三合會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惟被告 否認曾同意原告前開會份轉讓之事,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是原告縱與陳昭仁、張進發及淑娥間有前述轉讓會份之 情事,因未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自不生轉讓會份之效 力。是原告就前揭轉讓會份部分,於第一合會中請求被告給 付52萬元,及於第三合會中請求被告給付28萬元,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二)關於借款40萬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 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 4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 借款金額已達40萬元,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自須就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提出內載有何年月償還利息6千、4千等之手寫記帳資 料為其論據,惟該記帳資料係屬原告所自行書寫,而被告亦 否認曾向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自難逕以該記帳資料即遽認 被告有支付借款利息之情事,是依原告所提事證尚不足證明 其主張為真實。又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其有借 款4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則其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準此,被告於系爭第二合會係積欠原告9萬元、及於系爭第 三、四合會各積欠原告10萬元,共計29萬元。又被告業已陸 續償還原告18萬9千2百元,顯然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惟就 抵充方式,兩造均同意依系爭第一、二、三、四合會之順序 依序抵充(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此項約定抵充方式,雖 法無明文,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應為法所不禁,是依此抵充 方式核計,被告於系爭第三合會尚欠8百元、系爭第四合會 尚欠10萬元,共積欠原告10萬8百元。
(四)按共同會首,對於會款依民間各會首對於會款應負連帶償還 責任之慣例,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 24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茂源張洪珠綉既為共同會 首,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故被告張茂源張洪珠綉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8百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0萬8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 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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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