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45號
原 告 郭罔于
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律師
黃俊諺律師
被 告 郭黃金蓮
訴訟代理人 郭雨新
被 告 郭國民
郭武田
郭清連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曾獻賜律師
高華陽律師
被 告 郭雄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面積六七一點四五平方公尺;同段八二八地號、面積一五八點七四平方公尺及同段八二九地號、面積一六點四平方公尺土地按附圖丙案所示合併分割,即: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二一一點六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黃金 蓮取得;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二一一點六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㈢編號丙部分面積一四八點五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國民 取得;
㈣編號丁部分面積一三五點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武田 取得;
㈤編號戊1、戊2、戊3部分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被告郭清連、 郭雄周、郭國民、郭武田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671 .45平方公尺;同段828地號、面積158.74平方公尺及829地 號、面積16.4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兩 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 法令及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 分割之約定,且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判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又系爭土地上除如附圖甲、乙二案所示編號戊1、戊2、戊 3部分為空地外,其餘部分均有未經登記之建物存在,倘按 附圖乙案方式分割,其中編號戊3部分將成為袋地,故主張 按附圖甲案方式合併分割,且倘將該案所示編號戊1、戊2、 戊3部分予以變價分割,原告亦無意見。並聲明:請求按附 圖所示甲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郭黃金蓮:主張按附圖甲案所示分割,如將該案所示編 號戊1、戊2、戊3部分予以變價分割,被告無意見。 ㈡被告郭國民、郭武田:倘按附圖乙案方式分割,其中編號戊 3部分將成為袋地,故主張按附圖甲案所示分割,且不同意 將該案所示編號戊1、戊2、戊3部分變價分割,就戊3部分願 維持共有。
㈢被告郭雄周:主張按附圖甲案所示合併分割,不同意將該案 所示編號戊1、戊2、戊3部分變價分割。
㈣被告郭清連:倘依附圖甲案所示分割系爭土地,其中編號戊 1、戊2、戊3部分均過於狹長,難以管理使用,不符地盡其 利及物盡其用之經濟原則,故主張按附圖所示乙案分割。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請求按附圖所示乙案合併分割系爭土 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 、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三筆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類謄本可 稽,而兩造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前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仍未能就 分割之方法達成一致之協議,則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 求以判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復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
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 ,為適當之分配。經查:
⒈系爭三筆土地南北相鄰,其中827地號位於最南側,面積最 大,坵塊完整,略呈梯形,西側較短,東側較長;828地號 緊鄰827地號土地北側,呈東西較長之矩形;最北則為829地 號土地,呈尖細條狀,有卷附地籍圖謄本可參。又系爭三筆 土地南面接鄰20米寬之安中路六段,其間坐落同段826地號 土地為地磚人行道,北臨約4米寬之計劃道路。系爭土地上 僅最東側尚為空地,其餘部分均已經由共有人搭設建物,自 東而西分別為⑴被告郭武田所有二層RC造樓房(安中路六段 470號);⑵被告郭國民所有二層RC造樓房(安中路六段472 號);⑶原告所有一層鐵皮屋(安中路六段476號);⑷被 告郭黃金蓮所有一層鐵皮屋、二層RC加強磚造並增建第三層 鐵皮造樓房(安中路六段480號),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安 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現場查明,有勘驗筆錄、房屋座落 位置測量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可稽。
⒉系爭土地無論依甲案或乙案分割,關於被告郭黃金蓮分得之 甲部分、原告分得之乙部分、郭國民分得之丙部分、郭武田 分得之丁部分,均係依渠等現有之地上建物之位置分割,有 利於渠等建物之繼續使用,無虞拆除問題,且二案分配之位 置、面積均相同,南北兩側均與現有道路相鄰,二案就此無 分軒輊,固屬適當。惟甲案關於戊1、戊2、戊3部分均細分 成長條狀,各該部分臨路寬度均甚狹窄,顯然均無法單獨供 建築使用;而倘依乙案分割,其於戊3部分將成為袋地,將 來勢必衍生通行權之紛擾,至於戊1、戊2部分,因其中戊2 部分土地接鄰20米寬之安中路,較諸戊1部分僅接鄰約4米寬 之計劃道路,單位面積價值顯然較高,被告郭清連、郭雄周 二人就此亦爭執不下,無論如何分配,均衍生價金補償之問 題。是無論依甲案或乙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關於戊1、戊2 、戊3部分,均有瑕疵,難臻妥適。
⒊經審酌甲、乙二案關於戊1、戊2、戊3部分之分配方式,既 均難臻妥適,為兼顧共有人間之公平及促進土地之經濟效益 ,並考量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 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 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依該規定,倘以變價 分割之方式,處理戊1、戊2、戊3部分,系爭土地共有人因 有優先承買權,仍有相當之機會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 本院認為應將上開分割方案中關於戊1、戊2、戊3部分另予 變價分割,將賣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被告郭國民 、郭武田部分僅就分得丙、丁部分不足額部分分配,分配比
例計算方式詳如備註欄),爰修正上開分割方案,另定為丙 案,並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案。
四、又依據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 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 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本件被告郭 國民曾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該抵押權人已受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依上開規定,其抵押權於分割後,均應移存於抵押人即 被告郭國民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其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確認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蘇玟心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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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臺南市安南區城東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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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號 │ 827 │ 828 │ 8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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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面積 │ 671.45 │ 158.74 │ 16.4 │按應有部分計│
│(平方公尺)│ │ │ │算之應有面積│
├──────┼────┼────┼────┤(平方公尺)│
│ 共有人 │權利範圍│權利範圍│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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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罔于 │ 4分之1 │ 4分之1 │ 4分之1 │ 211.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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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黃金蓮 │ 4分之1 │ 4分之1 │ 4分之1 │ 211.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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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國民 │16分之3 │16分之3 │16分之3 │ 158.7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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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武田 │16分之3 │16分之3 │16分之3 │ 158.735 │
├──────┼────┼────┼────┼──────┤
│郭清連 │16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 52.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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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雄周 │16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 52.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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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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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案戊1、戊2、戊3部分賣得價金分配比例 │
├───┬────────┬───────────────┤
│被 告│分配比例 │備註(計算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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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清連│139600分之52910 │52.91÷(52.91+52.91+33.78)│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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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雄周│139600分之52910 │52.91÷(52.91+52.91+33.78)│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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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國民│139600分之10205 │(158.735-148.53)÷(52.91+│
│ │ │52.91+33.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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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武田│139600分之23575 │(158.735-135.16)÷(52.91+│
│ │ │52.91+33.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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