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118號
TNDV,102,訴,1118,201402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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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榮
      吳育達即泰景工程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黃英月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 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 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1 條、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載明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 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與法未合,本院亦無從據以核定上訴 裁判費。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上開 事項。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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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