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林勝陽
林勝恩
林錦碧
林貴蘭
共同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鄭淵基律師
相 對 人 林基士
林蔡玉蕋
關 係 人 林勝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林基士、林蔡玉蕋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宣告林基士(男,民國二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蔡玉蕋(女,民國二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勝陽(男,民國五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基士、林蔡玉蕋之監護人。
指定林勝恩(男,民國四十七年九月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基士、林蔡玉蕋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基士、林蔡玉蕋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基士、林蔡玉蕋共育有五名子 女,即關係人林勝義與聲請人林勝陽、林勝恩、林貴蘭、林 錦碧。因關係人林勝義長年在外積欠不少債務,多年來均由 相對人林基士設法代為償還,林基士甚且要求聲請人林貴蘭 、林錦碧幫忙償還林勝義之債務。而相對人林基士、林蔡玉 蕋二人因年事已高,且患有失智症,意識不甚清楚,無法自 理生活,多年來均與聲請人林勝陽同住,由林勝陽照顧其等 生活起居,並負擔相關照護費用。詎臺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後,關係人林勝義先是要求 相對人二人搬去與渠同住,且與林基士之胞弟林基本合謀盜 領相對人二人之存款,再利用自己保管相對人帳簿及印章之 便,於系爭土地出售價款匯入相對人名下帳戶後,隨即提領 一空,林基本則是先以林憲同律師之名義向林基士收取高額
律師費,後又慫恿林基士對林勝陽施以重傷害之行為。綜上 所述,因相對人二人之病情,均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避免相對人二 人名下財產遭受不當侵害,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對相對 人林基士、林蔡玉蕋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林勝陽擔任 相對人林基士、林蔡玉蕋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林勝恩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林基士、林蔡玉蕋共育有五名子女,即關係人林 勝義與聲請人林勝陽、林勝恩、林貴蘭、林錦碧之事實,業 據提出戶籍謄本4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四人為相對人林基 士、林蔡玉蕋之四親等內親屬,伊等為本件聲請自屬合法。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林基士年事已高,於民國102年7月間因跌 倒撞及頭部,送醫後仍需持續回診追蹤治療,已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之 事實,亦據提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 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供參,且經本院審驗相對人林基士之 精神狀況,認其現意識尚清楚,但能力有明顯障礙,對外界 之反應、思考能力、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及認知 、理解判斷能力均有明顯缺陷,無法自己單獨處分財產,相 對人接受治療後,回復之可能性機率很低;再斟酌鑑定人即 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顏嘉男醫師鑑定結果認定:「【生活 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身體狀態:個案意識 清醒,注意力尚可,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有障礙,且情緒激 動易怒。個人衛生及自我照顧需他人協助處理,步態不穩。 精神狀態:個案認知功能退化,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 、抽象思考能力及計算能力有明顯障礙。日常生活狀況: 甲、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個人清潔需他人協助。乙、經濟活 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需仰賴他人協助。 丙、社會性:社交退縮。【結論】林員為一中度失智症之病 患,記憶力、認知功能及現實判斷力有明顯缺失,且合併有 失智症精神行為障礙,無法獨立進行個人衛生及複雜執行功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完全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須他人協助,預後不佳,且回 復之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
及台南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綜上所述,本件相對 人林基士因精神障礙(失智症),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之程度,爰依法宣告林基士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林蔡玉蕋年事已高,且患有老年期癡呆 症、高血壓等病症,自101年10月起臥病在床,無法自主行 動、自理生活,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之事實,亦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手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 院診斷證明書各1件供參,且經本院審驗相對人林蔡玉蕋之 精神狀況,認其現意識不清,能力有明顯障礙,對外界之反 應、思考能力、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及認知、理 解判斷能力均有明顯缺陷,無法自己單獨處分財產,相對人 接受治療後,回復之可能性機率很低;再斟酌鑑定人即行政 院衛生署台南醫院顏嘉男醫師鑑定結果認定:「【生活狀況 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身體狀態:個案意識清醒 ,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有障礙,個人衛生及自我照顧需他人 協助,下肢萎縮退化,大多臥床。精神狀態:個案認知功 能退化,定向感、判斷力、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及計算能 力皆有明顯障礙。日常生活狀況:甲、日常生活自理:需 他人完全協助。乙、經濟活動能力:需仰賴他人協助。丙、 社會性:社交退縮。【結論】林員為一重度失智症之個案, 記憶力、認知功能及現實判斷力有明顯障礙,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管理處 分自己財產須他人完全協助,預後不佳,且回復之可能性低 ,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台南醫院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林蔡玉蕋因 精神障礙(重度失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 程度,爰依法宣告林蔡玉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 告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林勝陽係受
監護宣告之人林基士、林蔡玉蕋之三子,雙方份屬至親,關 係密切,且林勝陽有意願擔任林基士、林蔡玉蕋之監護人, 加以林基士、林蔡玉蕋之其餘子女林勝恩、林錦碧、林貴蘭 均同意由林勝陽擔任林基士、林蔡玉蕋之監護人,有同意書 2份及本院102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可稽,另關係人林勝義經 本院合法通知,始終未到庭或以書面就林基士、林蔡玉蕋經 鑑定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後,關於適合監護其等之人選表示 任何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及103年1月8日、同年2月19日訊 問筆錄等件在卷可佐;本院綜參上情,認由林勝陽負責護養 及照顧林基士、林蔡玉蕋,並管理其等財產,應能符合林基 士、林蔡玉蕋之最佳利益,自屬適當之人選,爰選定聲請人 林勝陽為林基士、林蔡玉蕋之監護人。又關於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部分,茲審酌聲請人林勝恩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基 士、林蔡玉蕋之次子,此有林勝恩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林 勝恩於本件監護宣告事件,與林基士、林蔡玉蕋並無利害關 係,則由林勝恩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併 指定聲請人林勝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修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