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謝惠淇
相 對 人 謝竣翔
程序監理人 郭乃文副教授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謝竣翔(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謝惠淇(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謝瑞記(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謝竣翔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惠淇為相對人謝竣翔之姊,相對人 因有重度智能障礙及自閉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本院對於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併請求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謝瑞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 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 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 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姊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 份為證,堪認聲請人為相對 人4 親等內之親屬無疑。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有重度 智能障礙及自閉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身心障礙手 冊影本1 份為證;再經本院於鑑定人即精神科專科醫師顏嘉 男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是否為「謝竣翔」,相 對人雖稱:「是」等語,惟經本院訊問相對人思考力、判斷 力如何時,相對人雖有點頭、搖頭之反應,並答以:「有」 等語,然經本院追問,相對人則無反應,不知相對人是否確 係針對本院訊問之問題而為回答;又經本院訊問相對人有無 計算能力、使用金錢能力、搭乘交通工具能力時,相對人雖 均稱:「有」等語,惟經本院訊問相對人是否知悉1 加1 等 於若干時,相對人陳稱:「好」等語;繼經本院訊問相對人 有無日常生活、三餐處理能力及現實感時,相對人則答非所
問;復經本院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顏嘉男,鑑定人顏嘉男陳稱:相對人之認知功 能無法理解複雜之事務,並無認知、理解判斷能力,接受治 療後,亦無回復之可能性,目前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另鑑定人顏嘉男出具之臺南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記載「 謝員為一重度智障合併自閉症之個案,認知功能、語言能力 及現實判斷力有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須他人協助 ,預後不佳,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 有臺南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按,堪認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即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 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1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 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3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4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 1.經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之規定,選任郭乃文副教授 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並令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郭乃文 副教授就相對人目前受照顧之情形及聲請人是否適合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提出報告,程序監理人郭乃文副教授之意 見略以:相對人目前受家人安置於朝興庇護啟能中心,相 對人居住於朝興庇護啟能中心所需費用,目前均由相對人 之父支出,聲請人為相對人唯一之手足,本身有初步之就 業經驗與社會能力,目前雖因準備考試,暫無工作與收入 ,且對相對人之照顧較為生疏,惟不乏關愛,雖係生手, 惟具有學習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能力,有相對人之程序監 理人郭乃文副教授提出之程序監理人報告書1 份在卷可按 。
2.本院參考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郭乃文副教授提出之上開建 議,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姊,有戶籍謄本2 份在
卷可按,復有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應可考量受監護宣 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執行有關受監護 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及聲請人並無不得為監護人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 法第1111第1 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 護人。
3.又本院既已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且已依職權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謝瑞記為相對人之父 ,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按,且有會同相對人之監護人開 具財產清冊之意願,此有聲請人所提出、由謝瑞記簽名與 蓋章、表示謝瑞記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字據 1 份在卷足據,爰併指定謝瑞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