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震鋐即謝二一
代 理 人 蔡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又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另聲請更生或清 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即債務人謝震鋐即謝二一曾於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向最大債權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大眾銀行雖開出分 142期,每月還款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還款方案,然聲 請人因患有重度多重障礙(聲障及肢障)而自民國96年起迄 今均無工作收入,每月僅靠政府殘障補助及租屋津貼維生, 而前開還款方案如資產公司願意比照,則每月還款金額將提 高為10,282元,非以前開聲請人領有之政府補助金得以負擔 ,而聲請人又別無其他收入亦無不動產足資清償,是以聲請 人確有無力清償債務之情形,為此,爰向鈞院聲請清算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內頁影本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9年度、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戶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又本院受理本件聲請後,依職權向聲請人之最大 債權銀行大眾銀行為函詢有關本件聲請人協商情形,並請其
就本件聲請清算表示意見到院,經該行向本院函覆,債權人 於102年4月11日收到債務人申請前置協商,並給予債務人分 142期,利率0%,月繳1,000元之還款方案,相對人表示尚有 3家資產公司債權,故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 立一情,此有大眾銀行102年7月9日民事陳報狀暨該狀檢附 之前置協商申請書、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等件在卷 可稽。惟查債務人有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保險,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國泰人壽保 險公司聲請人投保一情,經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函覆本院聲請 人確實有向其投保3筆壽險,分別為萬代福211終身壽險(保 單號碼:0000000000)、真情10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 0000000)、及萬代福10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上開3筆保險契約均已期滿無須繳納保費,而其保單解 約金計算至102年12月27日為止,分別為5,868元、534,960 元、578,636元,此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103年1月3日國壽字 第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檢附之聲請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 可資為憑。又聲請人雖於103年1月28日本院調查時,就上開 國泰人壽保單僅表示係由其母為其投保,故不清楚保險詳情 等語(見本院103年1月28日訊問筆錄),然查上開3筆保單 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係聲請人,且保險受益人亦係聲請人 之子女,依一般保險契約之簽約規定,尚難認聲請人對該保 險契約毫不知情。按聲請人之財產為其債務之總擔保,依其 上揭所有之保單解約金經本院依職權合計後共為1,119,464 元計算,足可供清償其債務總額365,068元而有餘(見本院 卷65~67頁,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 人清冊),是以,聲請人之資產已足敷清償其負債,聲請人 如能適當處分資產,並以誠意與各債權人協商,當足以償還 債務,減輕負擔。又聲請人每月尚有8,700元之補助,勉強 可供其依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2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 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244元計算之生活必要支出,雖聲請 人表示尚須負擔長子謝均睿之扶養費,然查該子已於103年1 月26日屆滿20歲,應認已成年而有謀生能力,又聲請人亦無 提出任何其長子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賴負債累累之聲請人扶 養之事證供本院調查,是聲請人主張扶養其子一情,難以採 信。綜上,聲請人之資產大於其負債,實難認聲請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故其主張無足夠能力將債 務全部清償云云,並不足採,其清算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資產大於負債,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 能清償之虞,其清算之聲請,即不符本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
,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