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2年度,202號
TNDV,102,消債更,202,201402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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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史長益
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史長益自民國一O三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者,不在此限;本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 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本條例第 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亦有明文。是債務人如 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於其再聲請更生時, 應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及聲請人現在之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然依本條例第151條第9項規定 準用同條例第8項規定,並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之結 果,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 金額者,即推定為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史長益前於民國95年間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下稱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商,並與最大債權銀 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達 成協定,於毀諾後自96年起,陸續又與國泰世華銀行提出申 請變更還款條件,於96年2月1日簽訂之還款條件為分118期



、月付21,103元,約定分120期,嗣於98年再簽訂分156期、 利率2%、月付11,833元之還款方案,惟因還款有困難,復於 100年7月18日再請變更還款條件為自100年9月起分156期、 利率0%、月付9,103元。然聲請人於102年舊曆春節期間,因 各項支出較多,乃以電話告知債權人無法於102年2月如期繳 款,請求延期繳款,然債權人仍於102年2月寄出聲請人毀諾 之通知。聲請人為謀求解決債務,向原主辦金融機構議定個 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後,再向各債權人請求比照並分別成立協 商,然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未成立 協商,故倘不計入聯邦銀行之債權部分,聲請人依前開個別 協商一致性方案每月還款金額已達10,713元,該還款金額已 逾聲請人原於100年7月18日與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變更還款條 件之9,103元,再者,聲請人於102年1月間向台灣土地銀行 申請勞工紓困貸款100,000元,並約定自102年7月起每月還 款3,400元,則聲請人每月還款金額即達14,113元,惟聲請 人目前薪資加計低收入戶補助共約33,316元,扣除聲請人與 長女之基本生活開銷20,488元後,僅餘12,828元不足已負擔 前開每月還款金額。從而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而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依法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綠色聯單及 紅色聯單)、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95年度銀行公 會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債務協商/前置協 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增補約據、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 前置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方案協議書7份、永豐銀行還款 承諾書、澳盛銀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協議書、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優惠利率分期申請書、聲請人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10 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力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力龍公司)工資條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國 泰世華銀行其與聲請人前於95年間協商情形,經該行回覆與 債務人於95年協商成立,並提供債務人自95年12月起,分12 0期,利率5%,於每月10日以22,00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 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履約27期即繳款至98年6月10日,因 非自願性失業,向債權人申請變更還款條件,並同意自98年 8月起,分156期、利率2%、每月10日以11,833元還款,履約 22期即繳款至100年7月11日,再次向債權人申辦變更還款條



件,同意自100年9月起,分156期、利率0%、月繳9,103元, 詎料債務人履約13期即繳款至102年1月31日即未依約繳款, 並於102年3月7日判定毀諾,嗣於102年3月間,債務人再向 債權人申辦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雙方合意分96期、利率0% 、按月清償1,078元,截至102年9月止債務人履約繳款正常 等情,此有國泰世華銀行102年10月8日民事陳報狀暨該狀檢 附之協議書暨無擔保還款計劃、重簽版協議書暨無擔保還款 計劃、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95年度銀行公 會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債務協商變更還款 條件申請書、債務協商/前置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方案增 補約據、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前置協商毀諾後個別協 商一致性方案申請書、收入證明切結書等件在卷可稽。次查 聲請人依上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結果請求各大債權銀行比 照,而如依該次個別協商結果,聲請人每月須分別清償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盛(台彎)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各約542元、554元、1,080元、 1,035元、1,187元、1,138元、289元、963元、1,000元、1, 542元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上開各債權銀行個別協商一致 性方案協議書及各大債權銀行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依此 計算,聲請人每月須清償各債權金融機構之金額即達10,408 元。
四、另聲請人主張受僱於台力龍公司,於102年平均每月收入約 為27,416元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力龍公司,經該公司 回覆聲請人自102年1月起迄至9月共計領有薪資244,356元, 故其於上開期間每月薪資約為27,151元,此有台力龍公司提 出之聲請人100年1月至102年9月之工資條在卷可佐,是聲請 人前開主張應可採信。另本院參酌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2 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244元,該 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 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 、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有 內政部頒布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可憑,是本院認聲請人每 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0,244元為已足。
五、另聲請人主張於95年7月19日與前配偶離婚,約定長女史○ 宜由聲請人監護,聲請人負擔長女扶養費每月10,244元,業 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受扶養親屬戶籍謄本、102年10月



16日民事陳報狀為憑,查聲請人長女史○平係84年7月20日 生,為未成年人,堪認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應有受 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而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用數額並 未逾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0,244元,準此,聲請 人上開扶養費用之支出依常理並無不合。基此,依聲請人平 均每月收入為33,051元(含每月5,900元之政府補助津貼) ,扣除其個人及受扶養親屬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支出共20,488 元後,其餘額雖尚以負擔依前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之還款 金額,然聲請人自承領有之政府補助為其長女之就學生活補 助金每月5,900元,然該筆補助之核發並不具固定性及持續 性,其核發與否尚須經主管機關審酌是否符合特定資格,而 聲請人之清償能力應以其固定薪資收入為衡酌基準,始符合 消債條例為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之立法精神 ,故倘將該筆補助自聲請人之薪資收入剔除,則其餘額確已 不足清償上開協商款項,更遑論聲請人尚有積欠勞工保險局 之勞工紓困貸款未能納入前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又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而該 筆債務金額為230,316元(含信用卡5,639元、簡易通信貸款 130,948元),堪認聲請人確有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所稱之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餘額,連續3個月以上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之情 事,揆諸前揭說明,應推定為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又聲請人名 下財產總額為0,復別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乙節,有聲請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55頁),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聲請人確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無疑。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 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六、再按修正前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 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 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 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 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 ,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 ,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 依修正前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但書規定之結果, 亦無不同(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件 聲請人前與國泰世華銀行及其他債權銀行進行債務協商時, 縱曾高估自己之清償能力,貿然或輕率接受其所無力負擔之 債務清償方案,嗣果因無法清償後毀諾,亦不能認其履行有 困難係可歸責於聲請人,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雖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及其他債權銀 行協商成立,惟因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 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此外,又查無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實屬有據,應予准許,並應依本 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聲請人有一 個之更生機會,並非聲請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 ,且聲請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 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 者,得延長為8年),聲請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 消滅之效力,請聲請人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2月13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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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力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