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靜觀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曾靜觀自民國一O三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2 條 第1 項規定甚明。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 2 項、第7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 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 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 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 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 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 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 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 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 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 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
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 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 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 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 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曾靜觀前於民國95年間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下稱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商,並與債權銀行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申請債務協商 ,元大銀行開出之方案為120期、利率7%、月繳19,250元, 然當時聲請人每月收入僅18,000元,勉強接受元大銀行之協 商方案後,透過親朋友好友協助還款幾期後,實因無力再繼 續清償如此龐大之繳款金額因而毀諾。嗣於101年11月間再 以書面資料向元大銀行提出95年公會協商毀諾後個別一致性 方案,元大銀行給予分180期、利率0%、月繳2,900元之方案 ,然聲請人尚有其他金融機構之債務,如請求予以比照,則 每月還款金額總計達8,000元左右,已非聲請人目前之收入 所得以負擔,故未與元大銀行成立協商。今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紅色聯單及綠色聯單)、聲請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99、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暨全 國財產稅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101年11月至102年7月薪餉明細表、還款承諾書等件為證 ,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元大銀行其與聲請人協商情形,經該 行回覆聲請人於95年6月13日間向債權人申請銀行公會無擔 保債務協商,債權人提供清償條件自95年7月起,分120期, 利率7%,每月10日還款19,250元,惟債務人繳款至96年11月 即未依約還款,嗣於101年12月向債權人聲請個別協商一致 性方案,經協談倘核予180期,利率0%之清償條件,債務人 表示無法負擔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元大銀行102年8月28 日民事陳報狀暨該狀檢附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 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前置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 方案申請書、收入證明切結書等件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主張 協商當時薪資收入僅有18,000元,且協商方案都是由最大債 權銀行主導,在不得不接受的狀況下,聲請人履行繳款義務 約一年後,即因無法再繼續負擔如此龐大之還款金額,因而
毀諾等語,經本院調取聲請人勞健保資訊連結查詢明細表等 資料所示,聲請人於95年9月6日加投保於輝展商號,投保薪 資為17,400元,至100年1月1日才有再薪調至17,880元,故 聲請人於毀諾當時即96年11月,其薪資應為17,400元,該金 額扣除個人基本開銷後確已不足已清償前開債權人所給予之 還款方案,故聲請人主張其因客觀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乙情,應堪認屬實。四、又聲請人主張目前從事家庭代工,每月收入約為16,000元, 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薪餉表可資為憑,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100年度至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聲請人目前係 於高雄縣電器裝修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按社會一般通念 ,於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者,皆為無穩定工作之人,且聲 請人無所得申報資料及其他財產。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 真實。另聲請人陳稱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含長子扶養費3,00 0元共計為10,600元等語,並提出受扶養親屬戶籍謄本為憑 ,查聲請人長子林○茗尚未成年(95年1月13日生),堪認 無謀生能力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另參酌行政院 內政部所公告102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 月為10,244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 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 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訂定,有內政部頒布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可憑, 而聲請人其主張之數額並未逾越前開標準,故聲請人主張之 數額應可採信。基此,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16,000元, 扣除其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支出及依法受扶養親屬之扶養 費共10,600元後,尚有餘額5,400元,以聲請人所陳之總債 務高達1,599,815元(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 縱以元大銀行所願意提供之最優惠方案即180期、利率0%之 方案,聲請人每月應繳之金額約為8,888元,是以前開聲請 人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確已無法清償該還款金額,故聲請人 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復查聲請人名下有國泰及南山人壽等保 單,縱然予以解約,經國泰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 陳報之保單解約金經本院依職權合計共為30,493元,此有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8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 函暨該函檢附之聲請人保險契約一覽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03年1月9日(103)南壽保單字第C0009號函暨該 函檢附之聲請人投保彙整表足憑,上開解約金數額尚難以清 償聲請人所負高達上百萬元之無擔保債務,復別無其他較具 價值之財產乙節,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9頁),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 債務,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無疑。本院審 酌上開事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程度。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 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元大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惟本院裁定准 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 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 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 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 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 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2月13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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