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馮蘭英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馮蘭英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馮蘭英於民國97年5月21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287號裁 定自98年4月1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12號進行更生程序,惟債務人表 明因工作單位裁撤緣故,已無收入,願依法律程序轉入清算 程序,本院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裁 定自99年9月17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即99年度消債清字 第74號),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名下之中國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新台幣(下同)20,487元 予以分配,並於100年8月30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0號 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復經本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76號裁定 以債務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裁定不免責,債務 人雖提起抗告(即101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然於101年5月2 日當庭撤回抗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 誤。債務人於消債條例101年1月4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 ,即102年10月25日再次向本院聲請免責,依首揭規定,本 院應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合先說明。
二、次按債務人不予免責之裁定,明訂於同條例第133條及第134 條,其中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 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 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同條例第134條則採列舉方式,列
載不予免責之情事,是本件應就債務人有無上開不予免責之 情事,調查如下。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債 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茲據:
㈠債務人及代理人稱:伊之前收到法律扶助基金會通知,前次 不予免責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可 再次聲請免責,故提起本件聲請。債務人自准予更生迄今已 四、五年,利息持續累計計算,更難清償債務。及債務人前 經裁定不免責後,債務人業與台新銀行及聯邦銀行協商還款 ,均已清償完畢,可見債務人有還款意願。再者,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4款已有修正,故債務人可再次聲請免責。至於債 務人聲請更生之後,雖有向保險公司辦理質借,但是質借的 錢是用來還款,剩餘用來家用,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款之事由。
㈡債權人台新銀行及聯邦銀行:
⒈台新銀行表示:債務人經本院裁定不免責後,已於101年6月 27日清償8,000元、101年7月18日清償15,000元,對於債務 人聲請免責乙節,無意見,請依職權裁定。
⒉對於債務人聲請免責乙節,無意見。本案經前案裁定不免責 ,嗣後債務人已向陳報人還款120,000元,清償比例本金為 30.08﹪、占本息14.61﹪。
㈢其餘債權人均提出書狀表示不同意予債務人免責,並陳述意 見略以:
⒈富邦銀行:債務人前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迄今,皆未對 伊銀行清償任何債務,請法院詳加調查債務人有無該當消 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而不予免責。 ⒉花旗銀行、第一金融公司:依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可知, 有非必要性奢侈消費,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 及若與債務人免責,影響債權銀行甚鉅,戕害金融秩序。 ⒊玉山銀行:債務人自100年12月30日即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 結之日起迄今,本行皆未受償任何款項。及依債務人提出之 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本件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 責之事由。
⒋國泰銀行: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本件應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之事由。又債務人曾使用信用 卡繳納美商康健人壽保費,保單應屬清算財團應依法申報, 債務人卻未申報,請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款、第4款及第8款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等情形。
⒌臺灣銀行:債務人係本行就學貸款戶之連帶保證人,政府設
置就學貸款目的在培育中低收入家庭學生,順利完成高等教 育,以改善家庭經濟,本貸款雖由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 證8成,惟學生並未交納保證手續費,且就學期間利息由國 庫負擔。如有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轉銷呆帳時,則由國庫負擔 8成,本行負擔2成。因本行資本是由財政部百分之百出資經 營,年度盈餘悉數解繳國庫,故就學貸款若有發生呆帳情形 ,實與全民買單無異。倘為人父母皆藉由就學貸款以暫緩繳 納學費,本身卻不思節約並大肆消費致積欠債務,造成無力 清償而藉由清算程序,來免除大部分之債務,顯非事理之平 ,亦有悖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美意,甚至於使該造福莘莘學 子之門關閉。
⒍日盛銀行: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本件應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之事由。
⒎安泰銀行:本件債務人應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再次 聲請之要件。
⒏永豐銀行:依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顯示,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4款之事由及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本件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之事由。 ⒐匯誠第二公司:債務人自100年12月30日即本院裁定清算程 序終結之日起迄今,本行皆未受償任何款項,不符合消債條 例第142條之規定。
四、本院先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 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 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此為同條 例第78條第1項可參。本件債務人係於97年5月21日向本院聲 請更生,經本院裁定於98年4月1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及於99年9月17日裁定自同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已如 上述,是依上開規定,其於97年5月21日之更生聲請視為清 算聲請。
㈡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金額:
債務人自陳伊於96年5月26日至聲請更生止,任職於俏管家 服務公司,每月薪資21,000元,96年4月至9月任職於肯德基 公司,薪資所得32,382元,95年7月至96年4月打零工,每月 薪資18,000元,92年2月至95年6月30日任職永康市三村國小 ,每月薪資21,000元,聲請更生前二年收入總計為446,382 元(見消債更卷第5頁),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95至96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投保資料為憑。惟 本院向聲請人服務之三村國民小學函查結果,聲請人於該校
任職期間(即自95年5月至6月),薪資收入為48,866元,於95 年7月至96年4月打零工期間,薪資收入為162,000元,於台 灣百勝肯德基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即96年4月至9月),薪 資收入38,382元、於俏管家服務公司任職期間(即自96年6月 至97年4月),領有薪資255,662元(依債務人於97年1月至8月 之平均每月薪資列計)等情,有上開三村國民小學回函、國 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7年度消債更字第287 號准予更生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卷第129頁、97年度消債 更字第287號卷第15-16頁、第153頁),故聲請更生前2年( 即95年5月21日起至97年5月20日止)收入應約為504,910元 【計算式:三村國民小學48,866元+台灣百勝肯德基股份有 限公司38,382元+打零工期間162,000+俏管家服務公司255 ,662元=504,910元】。
㈢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部分:
債務人自陳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需分擔三名子女蔣有為、 蔣有容、蔣芸潔之扶養費用,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590元 (含通信費350元、伙食費1800元、醫療費100元、勞健保費 1,440元、交通費45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房租3000元、 扶養費9,450元),本院審酌債務人配偶蔣祖達亦因債務問題 聲請更生程序,子女蔣有為(81年5月生)、蔣有容(84年6 月生)、蔣芸潔(87年3月生)均未成年,名下並無任何財 產,堪認債務人有分擔扶養義務之必要,且其陳報支出個人 及三名子女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590元,尚低於行政院內 政部所公告95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9, 210元列計之23,025元(計算式:9210+9210÷2×3=23025 元),應為可採。是依此計算,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必要 生活費用應為422,160元【計算式:17590×24=422160】, 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主張其聲請更生前2年間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為409,632元,尚低於上開計算額度,足堪採 信。
㈣承上調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金額為504,910 元,而其聲請更生前2年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為409,632元,上開收入扣除支出後,尚有餘額95,27 8元,惟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20,487元,顯低於債 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數額 ,而有本條例第133條之要件,依法應不予免責。五、次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事由,調查及判 斷如下:
㈠債務人於97年5月21日聲請更生時,其所提出之財產及收支
狀況報告書,記載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見97年度消債更 字第287號卷第5頁之財產目錄)。嗣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更 生程序時,經司法事務官於98年7月22日發函請聲請人提出 更生方案、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最近6個月薪資證明文件 ,經聲請人分別於98年8月6日、98年12月24日、99年4月10 日具狀陳報更生方案及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惟均陳報名下 並無任何財產,復因債務人表明目前待業無收入,願依法律 程序轉入清算程序,本院乃裁定清算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12號、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0 號卷核閱無訛;又本院為查明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之名 下實際財產情形,於102年12月5日發函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一)債務人於民國99年11月前是否有向 貴公司投保?如有,其險種、保險金額、保險期間、應繳保 費等詳情為何?(二)另該員民國99年11月前有無向貴公司 質借?若有,質借時間、質借金額為何?」嗣中國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2月30日具狀陳報,債務人曾於97年9 月22日以保單質借117,000元(見本案卷第131頁)。 ㈡茲以本院依上開之調查,債務人於97年5月21日聲請更生時 ,其所提出之財產及收支狀況報告書,記載聲請人名下無任 何財產,惟其旋即於97年9月22日以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單質借高達117,000元之金額,復於進行更生程序 期間,先後提出三次更生方案及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亦均 未提及該筆款項之流向,遲至本院開始進行清算程序,經司 法事務官發函請聲請人將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記載書面提 出於本院,債務人始於99年11月9日陳報名下尚有中國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債務人 於聲請更生後不久,即以保單質借高達117, 000元之金額, 當對其名下尚存有具相當價值之保單一事知之甚稔,遑論債 務人嗣後進行更生程序時,並未將該筆款項列入更生方案之 清償內容,亦未載於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債務人所為已屬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
㈢是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尚存有具相當價值之保單,故 未陳報,復於聲請更生期間,以保單質借高達117,000元之 金額,嗣進行更生程序期間,前後提出三次更生方案及財產 收入狀況報告書,均未據實陳報及說明該筆款項之流向,以 致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債權人僅得就債務人名下所有中 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新台幣20,487 元予以分配受償。而此節已足影響法院認定債務人有無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是否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及所有債權人
之受償權益,其情節已難謂係屬輕微,足認業已該當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2款之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處分,及同條第8款之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狀。
六、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業已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 第2、8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及多數債權人均表明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另本院審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總金額僅 為20,487元,而債務人為52年11月27日出生,約50歲,離法 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15年,仍有工作能力,若遽予宣告免責 ,亦有顯失公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為免責為不適當,債務 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七、末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 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亦有 明文規定。亦即債務人雖經裁定不免責,惟其先前因清算終 結而享有之程序利益仍繼續存在,於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 ,若對各債權人清償均達百分之20以上,得再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故債務人僅須依法清償債 務,仍有獲得免責之機會,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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