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99號
抗 告 人 黃宇均
代 理 人 洪銘憲律師
相 對 人 洪嘉豪
代 理 人 陳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事件,抗告人對
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346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在兩造所生未成年之女洪歆淩(民國00年0月00日生)成年之前,得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洪歆淩為會面交往。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原審之聲請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 國(下同)100年5月31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辦妥離 婚登記,且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女洪歆淩(98年5月22日生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雖兩造於離婚協 議書第五條中約定:「女方欲探視共同子女需先行通知,且 女方可接洪欣淩至女方的住處過夜,男方不得無故拒絕」, 惟相對人卻未遵守上開協議內容,自101年7月份起開始阻撓 抗告人探視洪歆淩,抗告人已數月未見洪歆淩,更不知洪欣 淩下落,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酌定抗告人 與洪欣淩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於100年5月31日 協議離婚,約定洪歆淩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 之等事實,然聲請人現既仍與相對人共同擔任未成年人之親 權人,而非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則揆諸上開說明 ,其依民法第1055條聲請酌定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與相對人共同行使或負擔對洪欣淩 之權利義務,但因抗告人未實際照顧洪歆淩,實與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情形類似,不論相對人或原審均不能因此剝 奪洪歆淩享有母愛,為洪歆淩之利益,並杜絕兩造日後對洪 歆淩探視問題再度出現爭執,故請求酌定抗告人與洪歆淩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准許抗告 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洪歆淩會面交往。聲請及 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四、經查: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 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親子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 彼此之身分關係而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父母之權利, 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此在維繫父母子女間之感情及促 進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上,均有其絕對之必要性, 攸關父母與子女親權之行使及保護教養義務之履行,故父 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行為應視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 人權利義務之方法。
(二)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之女洪歆淩,嗣兩造於 100年5月3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洪歆淩之權利義務由兩造 共同行使負擔,而觀諸兩造離婚協議書第1點約定:「共 同子女洪歆淩扶養權歸男方,監護權為雙方...」,第 5點又約定:「女方欲探視共同子女需先行通知,且女方 可接洪欣淩至女方的住處過夜,男方不得無故拒絕。」等 語,有戶籍謄本及兩造離婚協議書在卷可參(參見本院102 年度家非調字第344號卷第7頁至第9頁),足見兩造於離婚 協議固約定洪歆淩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但扶養權人卻是相對人,抗告人僅得事先通知相對人後 ,同洪歆淩外出照顧及過夜。
(三)雖相對人之代理人陳稱:「(是否有阻撓抗告人探視?) 可以讓抗告人探視,我們同意讓抗告人探視。」等語(參 見本院102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惟觀諸抗告人所提出 兩造間傳送之電子郵件所載,其中101年7月17日相對人傳 送電子郵件給抗告人稱:「不好意思,我們今天早上的飛 機要出國去玩,所以這個星期你不用來載了,誰跟你約定 好兩週接一次,你可以說好要劃掉的條件變來變去,我也 可以變更,以後也不用來載了,下個月起我也不再付兩萬 元了。」等語,又抗告人於101年7月20日傳送電子郵件給 相對人稱:「洪先生,請問洪歆淩在哪裡?我晚上八點要 去接她,我已經事先通知過你了,現在再次通知你。」, 相對人回覆稱:「可以的話來大陸接他,目前我在大陸出 差。」,抗告人回覆稱:「洪歆淩在哪裡?我要接的是洪 歆淩!」,相對人回覆稱:「就在大陸。」,抗告人回覆 稱:「你今天回台灣,洪歆淩在大陸?」,相對人回覆稱 :「我今天不回去在這裡遊玩。」,抗告人回覆稱:「請 問,我什麼時候可以探視洪歆淩...請問您何時可以讓 我探視洪歆淩?」等語(參見本院102年度家非調字第344
號卷第10頁至第14頁),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遵守上開 協議內容,自101年7月份起開始阻撓抗告人探視洪歆淩等 情應屬真實。是兩造離婚後,雖相對人為洪歆淩之主要照 顧者,然仍不得擅自剝奪抗告人對於洪歆淩之會面交往權 利,且抗告人與洪歆淩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地點等均 不明確,則上開離婚協議關於抗告人與洪歆淩會面交往之 方式部分確實已不利於洪歆淩,抗告人請求酌定其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應屬有據。又因兩造分住 在新北市、臺南市兩地,距離遙遠,抗告人建議其得至「 洪歆淩住居處所之轄區派出所所在地接洪歆淩外出」之方 式,應為適當可行,故為洪歆淩之利益,爰改定抗告人與 洪歆淩之會面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以利親子關係之增 進。
五、綜上所述,兩造離婚協議中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部分,已不利於洪歆淩,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 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在洪歆淩成年之前,抗告人得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與洪歆淩為會面交往。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詩珊
附表:
一、於洪歆淩滿16歲以前:
(一)洪歆淩就讀小學前:
抗告人得於每月第1週、第3週之週六上午9時起,至相對 人住居所之轄區派出所門口與洪歆淩會面,並得接洪歆淩 外出照顧,於翌日晚上6時之前送回相對人住居所之轄區 派出門口所交付給相對人。
抗告人得於民國單數年農曆除夕當日上午9時起,至相對 人住居所之轄區派出所門口與洪歆淩會面,並得接洪歆淩
外出照顧,至農曆大年初三下午6時之前送回相對人之住 居所之轄區派出所門口交付給相對人。
抗告人得於每年母親節當日上午9時起,至相對人住居所 之轄區派出所門口與洪歆淩會面,並得接洪歆淩外出照顧 ,於當日晚上6時之前送回相對人住居所之轄區派出所門 口交付給相對人。
(二)洪歆淩就讀小學後:
抗告人於洪歆淩就讀小學後,除仍維持前述之會面交往方 式外,寒假並得增加10日之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20日 之同住期間,該等期間可分割為數次或連續為之。二、於洪歆淩滿16歲以後:應尊重洪歆淩個人之意願,由其自主 決定與抗告人會面之時間及方式。
三、抗告人除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外,並得以電話或信件與洪歆淩 保持聯繫,相對人應予以尊重。
遵守事項:
一、相對人應配合抗告人與洪歆淩之會面交往。二、洪歆淩之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 時通知抗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