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774號
TNDV,102,司聲,774,201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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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潘清忠
代 理 人 陳彥錡
相 對 人 劉順煌
      陳茂山即陳來福之繼承人
      陳水木即陳來福之繼承人
      陳忠在即陳來福之繼承人
      陳忠文即陳來福之繼承人
      陳駿霖即陳來福之繼承人
      陳進泰即陳來福之繼承人
      陳定超即陳來福之繼承人
      陳劉此即陳來福之繼承人
      林進香即林陳容月之繼承人即陳來福之繼承人
      林清池即林陳容月之繼承人即陳來福之繼承人
      林千又即林陳容月之繼承人即陳來福之繼承人
      林小玉即林陳容月之繼承人即陳來福之繼承人
      林彌雅即林陳容月之繼承人即陳來福之繼承人
      林芋均即林陳容月之繼承人即陳來福之繼承人
      潘鴻謀
      周建志即周鴻陽之繼承人
      潘鴻山
      周寶蓮
      潘璧津
      周鴻鎮
      潘寶卿
      潘朝陽
      潘向陽
      葉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劉順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柒仟肆佰捌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茂山陳水木、陳忠在、陳忠文陳駿霖陳進泰陳定超、陳劉此、林進香、林清池、林千又、林小玉、林彌雅林芋均等十四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參仟參佰零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潘鴻謀周建志周寶蓮潘鴻山潘寶卿周鴻鎮、潘



璧津等七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捌佰貳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潘朝陽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貳仟參佰零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潘向陽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捌佰貳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葉啟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陸仟陸佰壹拾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 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 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歷經本院98年度重 訴字第19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9年度重上字第51民 事判決,准兩造分割,業於民國102年7月18日確定,訴訟費 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 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及計算書 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附表:




┌────┬────────┬────────────┐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新臺幣│
│姓 名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潘清忠 │ 2/5 │ 116,536元 │
├────┼────────┼────────────┤
劉順煌 │ 3/50 │ 17,480元 │
├────┼────────┼────────────┤
│陳來福之│ 2/25 │ 23,307元 │
│繼承人等│(連帶負擔) │ │
│14人 │ │ │
├────┼────────┼────────────┤
潘鴻謀等│ 1/50 │ 5,827元 │
│7人 │(共同負擔) │ │
├────┼────────┼────────────┤
潘朝陽 │ 13/50 │ 75,748元 │
├────┼────────┼────────────┤
潘向陽 │ 1/50 │ 5,827元 │
├────┼────────┼────────────┤
葉啟明 │ 4/25 │ 46,614元 │
├────┴────────┴────────────┤
│備註: │
│一、潘朝陽已負擔新臺幣(下同)53,445元(計算式:8,44│
│ 5元+45,000元=53,445元)訴訟費用額。 │
│二、則潘朝陽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2,303元(計算│
│ 式:75,748元-53,445元=22,303元)。 │
└──────────────────────────┘
計算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65,449元 │由聲請人繳納,臨│
│ │ │櫃手續費10元非訴│
│ │ │訟費用不予列計 │
├─────────┼───────┼────────┤
│地政規費 │ 29,175元 │由聲請人繳納 │
├─────────┼───────┼────────┤
│影印費 │ 97元 │由聲請人繳納 │
├─────────┼───────┼────────┤
│地政規費 │ 8,445元 │由潘朝陽繳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 98,173元 │由聲請人繳納 │
├─────────┼───────┼────────┤
│鑑價費 │ 45,000元 │由聲請人繳納 │
├─────────┼───────┼────────┤
│鑑價費 │ 45,000元 │由潘朝陽繳納 │
├─────────┼───────┼────────┤
│ 合 計 │ 291,339元 │由兩造依前開附表│
│ │ │比例負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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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