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陳中博
陳隆宣
相 對 人 蔡明文
蔡月理
孫達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聲字第 46號民 事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48,833 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3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 本院 99年度司執字第6913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 101年度補字第8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茲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判決確 定,訴訟已終結,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 使權利,嗣相對人蔡明文、蔡月理訴請損害賠償,經本院10 2年度新簡字第196號判決確定,而聲請人已依前揭判決主文 所示金額向相對人蔡明文、蔡月理清償,爰依法聲請返還擔 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69號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92號民事 判決、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本院101年度存字 第339號提存書、本院 102年度新簡字第196號民事判決等影 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經查,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訴訟 可謂終結。惟查,聲請人雖就相對人蔡明文、蔡月理所生之 損害,已依本院102年度新簡字第196號判決主文所示金額賠 償,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3146號卷 宗可參,然對於相對人孫達威之限期行使權利函,經郵局以 招領逾期退回,非可謂合法通知其行使權利。而因擔保金制 度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無法分割 取回,而有一體性,茲聲請人未合法催告相對人孫達威行使
權利,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