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
債 務 人 陳宗良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偉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 理 人 翁勝昌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昇銓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債 權 人 吳孟津
尤建中
朱文棟
陳泓郡
胡益源
李漢坤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 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2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23,508元(含分期清償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422元),並於每年度3月份當期增加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 50,373元,清償總額合計為1,994,814 ,本院審酌下述情 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任職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擔任隊員,平 均每月薪資約60,666元(已加計專業加給及警勤加給,並扣 除公保及健保),每年固定發放年終獎金,惟考績獎金須視 工作表現而定,發放金額不等,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五總隊102年9月23日警保五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1 月17日警保五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債務人102年10 月至103年1月薪資明細附卷可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子女陳○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陳△暄 (民國00年0月00日生)、陳▽諾(民國00年0月00日生)均尚未 成年,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與前任配偶謝文真已失聯 ,謝文真本身有債務問題,目前行蹤不明,其名下並無財產 ,無法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3人生活費用;另債務人之母甲 ○○(現年62歲)目前收入甚低,雖尚未達法定強制退休年齡 ,惟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恐因強制退休而頓失收入或收入 銳減,其名下財產雖有房地價值約3,311,965元,惟該不動 產尚有房貸本金1,761,91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迄未清償, 貸款分期清償金現由債務人之弟代為繳納,其母並未受領老 年年金等社會福利津貼,則衡酌其母另有子女陳力齊、甲○ ○,前開二人均已成年並具備工作能力,債務人主張須與其 弟甲○○、妹陳力齊共同分擔其母扶養費用乙節,堪認符合 誠實及信用原則,有債務人與前任配偶謝文真、未成年子女 陳○愷、陳△暄、陳▽諾及其母甲○○、弟甲○○、妹陳力 齊之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 保及金額查詢資料、債務人102年10月3日、同年月7日陳報 狀、台南市政府社會局函、謝文真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8日陳報狀及所附鑑 價報告書附卷可憑,足認債務人除自身開支外,確有扶養未 成年子女陳○愷、陳△暄、陳▽諾及其母甲○○之必要。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37,580元,雖略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年度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3年度 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34,479元【10,869+7,083× 3+7,083÷3=34,479】,惟觀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現與
未成年子女3人租賃房屋使用,每月租金6,000元。且因債務 人任職地點係在高雄市,故需較高往返通勤費用,此有債務 人提出租賃契約、租金繳納證明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單警察第 五總隊103年1月17日函在卷可參,堪認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 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 。參以債務人另同意將名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 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30,384元 提列於更生方案分72期平均清償。且願於每年度3月份當期 提撥年終二分之一及考績獎金三分之一列入更生方案清償, 亦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3日函、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103年1月17日函及所附債務人年終及 考績獎金發放明細等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 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再觀諸債務人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99年至101年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則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0元。再者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1,856,378元 ,有債務人100及10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考,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 費用約792,576元【依內政部公告之100、101年度臺灣省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10,244元+6,834×3+6,834÷3) ×24=792,576】,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1,063,802元(1,856 ,378-792,576=1,063,802)。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 年間之受償總額1,994,814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數額,併此敘明。
三、債權人反對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並陳述意見略以 :㈠清償成數過低,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甚鉅,且債務人正值 壯年,應可增加收入以提高清償成數,故無法同意等語;㈡ 債務人未詳實陳報所得,應將加班費、年終及考績獎金全數 列入更生方案清償,顯見債務人就財產收入有所隱匿,未盡 力清償;㈢債務人應與配偶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並撙節扶養費用支出以提高清償金額等語。惟查: ㈠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 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 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 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查本 件債務人可處分所得總額(含受領之各項補助及生活津貼), 扣除自身與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債務人 名下之保單價值解約金均用於清償,確實已盡力清償債務。 債權人僅憑清償成數之多寡及債務人正值壯年等情由,遽論 臆測債務人未盡力償債云云,尚難憑採。
㈡次查,債務人任職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固有發 放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惟考績獎金需視前年度績效評等而 有發放金額差異,有債務人103年1月22日陳報狀、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函在卷足按。揆諸本件債務人業將收 入狀況向本院及債權人充分揭露,並同意提列每年度年終獎 金二分之一34,218元、考績獎金三分之一16,155元於每年度 3月份當期清償,堪認已充分展現更生誠意。縱債務人於履 行更生方案期間尚保留部分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或未提列 不固定受領之加班費,然審酌債務人前開各項開支明細本僅 為預估數額,倘發生突發狀況或特殊情事致生活費用增加者 ,多餘之獎金收入當可作為因應突發開銷之費用,避免債務 人因處生存邊緣而再度造成履行更生方案困難。是債權人前 開指摘債務人陳報收入不實或未盡力清償情形,立論顯有不 足,亦難採信。
㈢末者,債務人前任配偶謝文真自身有債務問題,已與債務人 失聯,目前收入情形不明,名下亦無財產,有債務人前任配 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健保投保查詢結果、債 務人102年10月3日、同年月7日陳報狀及台南市政府社會局 回函附於本卷可憑,堪認債務人前任配偶確實無法共同負擔 未成年子女陳○愷、陳△暄、陳▽諾之扶養費用。又關於家 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本應斟酌債務人及配偶雙方之經 濟能力(含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債務人及其配偶 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家庭生活費 用及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100年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本院審酌前開情狀,足 認本件債務人確實獨立扶養未成年子女3人,且債務人就財 產及收入扣除其所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後之餘額 ,已全數列入更生方案清償債務,當認已符合盡力清償之要 件。債權人所稱撙節扶養支出等,尚不足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配表所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 │
│(1)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23,508元(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422元)。 │
│(2)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於每年度3月份當期清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50,373元,共6期。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第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 │
│ 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帳號,相關手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10,255,840元 │
│4、清償總額:新臺幣1,994,814元 │
│5、清償成數:19.45% │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 │
│ 到期。 │
│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 │
│ │ │ │ │第1期至第72期 │年終及考績獎金 │ │
│ │ │ │ │(含分期清償之 │(於每年度3月份當│ │
│ │ │ │ │保單解約金422 │期清償) │ │
│ │ │ │ │元) │ │ │
├──┼──────┼─────┼────┼───────┼────────┼──────┤
│ 一 │台新國際商業│ 213,562 │ 2.08% │ 489 │ 1,048 │ 41,496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二 │台灣美國運通│ 62,686 │ 0.62% │ 146 │ 312 │ 12,384 │
│ │國際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三 │合作金庫商業│ 100,298 │ 0.98% │ 230 │ 494 │ 19,524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四 │中國信託商業│ 50,444 │ 0.50% │ 118 │ 252 │ 10,008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五 │萬泰商業銀行│ 616,263 │ 6.01% │ 1413 │ 3,027 │ 119,89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六 │玉山商業銀行│ 229,965 │ 2.24% │ 527 │ 1,128 │ 44,71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七 │甲○(台灣)商│ 173,762 │ 1.69% │ 397 │ 851 │ 33,690 │
│ │業銀行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八 │第一金融資產│ 567,530 │ 5.53% │ 1,300 │ 2,786 │ 110,316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九 │甲○○ │3,441,072 │ 33.55%│ 7,886 │ 16,900 │ 669,192 │
├──┼──────┼─────┼────┼───────┼────────┼──────┤
│ 十 │甲○○ │ 920,000 │ 8.97% │ 2,109 │ 4,519 │ 178,962 │
├──┼──────┼─────┼────┼───────┼────────┼──────┤
│十一│甲○○ │ 924,494 │ 9.01% │ 2,118 │ 4,539 │ 179,730 │
├──┼──────┼─────┼────┼───────┼────────┼──────┤
│十二│甲○○ │1,903,609 │ 18.56% │ 4,363 │ 9,349 │ 370,230 │
├──┼──────┼─────┼────┼───────┼────────┼──────┤
│十三│甲○○ │ 417,000 │ 4.07% │ 957 │ 2,050 │ 81,204 │
├──┼──────┼─────┼────┼───────┼────────┼──────┤
│十四│甲○○ │ 635,155 │ 6.19% │ 1,455 │ 3,118 │ 123,468 │
├──┴──────┼─────┼────┼───────┼────────┼──────┤
│ 合 計 │10,255,840│ 100% │ 23,508 │ 50,373 │ 1,994,814│
│ │ │ │ │ │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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