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2年度,169號
TNDV,102,司執消債更,169,2014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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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9號
債 務 人 蔡政翰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代 理 人 呂懿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 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 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 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 4款之最低清 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 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



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 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8,342元,第 6期增加清償 保單解約金2,052元,清償總額合計為1,322,676元,本院審 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每月薪資為34,044元(已加計各類獎金)等情,有西 湖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函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 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之子蔡○○( 100年出生)尚未成年,有受扶養之必 要,債務人已於 102年間離婚,前妻陳群蕙因工作不穩定, 無固定負擔扶養費用,偶爾給付2,000元至3,000元,而債務 人之父母甲○○(67歲)、甲○○(64歲)均已達法定退休 年齡而無勞動能力,亦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亦有受扶養之 必要等情,有戶籍謄本、臺南市政府函、陳群蕙、甲○○、 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陳群蕙之陳報 狀等附卷可佐,是債務人主張須負擔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扶 養費乙節,應可採信。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 約15,702元,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103年度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及財政部公告之 103年度納稅 義務人扶養未成年子女、直系尊親屬免稅額與法定扶養義務 人平均分擔後合計19,132元【計算式:10,869 +(7,083÷2) +( 7,083×2÷3)=19,132】,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 無奢侈浪費之虞,應屬合理,並於第6期增加保單解約金2,0 52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債務人之同意狀等 附卷可憑,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債務人名下保單解約金尚餘 2,052元,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 附卷可稽,堪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 2,052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 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602,085元,而債務人自己與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約437,208元【以102年度臺灣 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受扶養人免稅額為計算標準,計算 式:〈10,244+(6,834÷2)+(6834×2÷3)〉×24=437,208】 ,扣除後餘額為164,877元。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 年間之受償總額 1,322,676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 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 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同意債務人之更



生方案條件,餘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 應尚未加計加班費、三節及年終獎金,實際收入應更高;另 債務人所列父母之扶養費,應有再減少之空間,以提高清償 金額;且債務人既有工作能力,應盡最大誠意節衣縮食增加 收入用以償債等語。惟查:
㈠債務人收入之高低,係受社會經濟環境、景氣、公司營運與 自身學經歷等影響,非債務人所能控制,未來收入能否增加 ,更難以預測,非更生方案所得預先規劃。再者,年終獎金 或加班費係企業考量公司營運狀況,額外給予員工之不特定 給付,倘公司獲利不佳或訂單減少,即無法發放獎金且無加 班之機會。據債務人任職之西湖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 務人102年1月至12月平均每月薪資約34,044元(已包含獎金 )等情,有該公司函、薪資明細表等在卷可憑,是而債務人 所陳報之薪資,核與真實相符。債權人之主張,容有誤會。 ㈡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 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 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 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 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 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 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 件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其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 之餘額,均用於清償,且各項支出均無逾常情之處,難再強 令債務人減少支出以提高還款金額,確已盡力清償債務,依 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之家庭狀況,認為 債務人未盡力撙節開支,無非希冀債務人再提高清償金額, 然一再要求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 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 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 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此部分指摘,亦 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冠杰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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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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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及方式: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
│ ①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8,342元。 │
│ ②保單解約金(第6期):清償新臺幣2,052元。 │
│(2)債務人應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 │
│ 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
│ 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4,120,815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1,322,676元。 │
│4、清償成數:32.10%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 │
│ 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6年總清償額 │
│ │ │ │ │ 第1~72期 │保單解約金│ │
│ │ │ │ │ │ (第6期) │ │
├──┼──────┼─────┼────┼─────┼─────┼───────┤
│ 一 │台北富邦商業│ 489,767│ 11.89%│ 2,181 │ 244 │ 157,276 │
│ │銀行 │ │ │ │ │ │
├──┼──────┼─────┼────┼─────┼─────┼───────┤
│ 二 │台新國際商業│ 359,444│ 8.72%│ 1,599 │ 179 │ 115,307 │
│ │銀行 │ │ │ │ │ │
├──┼──────┼─────┼────┼─────┼─────┼───────┤
│ 三 │聯邦商業銀行│ 836,956│ 20.31%│ 3,725 │ 417 │ 268,617 │
├──┼──────┼─────┼────┼─────┼─────┼───────┤




│ 四 │第一金融資產│ 531,946│ 12.91%│ 2,368 │ 265 │ 170,761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五 │萬泰商業銀行│ 706,792│ 17.15%│ 3,146 │ 352 │ 226,864 │
├──┼──────┼─────┼────┼─────┼─────┼───────┤
│ 六 │台灣金聯資產│ 291,293│ 7.07%│ 1,297 │ 145 │ 93,529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七 │甲○(台灣)│ 540,821│ 13.12%│ 2,406 │ 269 │ 173,501 │
│ │商業銀行 │ │ │ │ │ │
├──┼──────┼─────┼────┼─────┼─────┼───────┤
│ 八 │遠東國際商業│ 363,796│ 8.83%│ 1,620 │ 181 │ 116,821 │
│ │銀行 │ │ │ │ │ │
├──┴──────┼─────┼────┼─────┼─────┼───────┤
│ 合 計 │ 4,120,815│ 100﹪ │ 18,342 │ 2,052 │ 1,322,6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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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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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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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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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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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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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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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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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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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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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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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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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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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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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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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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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西湖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