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226號
TNDV,101,重訴,226,2014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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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26號
原   告 郭文化
      郭麗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律師
被   告 郭碧池
      郭林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⒈依民法第199條規定,請求判 令被告郭碧池依協議書履約辦理土地登記;⒉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郭碧池夫妻贈與契約;⒊依民法第 244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受益人郭林祝回復原狀」;嗣於民 國102年4月9日以民事準備書㈡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 告間就坐落如附表㈠所示之土地及權利範圍,各於其原因發 生日期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登記日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郭林祝應將前項土地,於 各該登記日期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被告郭碧池應將附表㈠、 ㈡所示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及面積,辦理移轉登記予該附表 所載受移轉登記名義人之原告郭文化或原告郭麗人」;嗣另 於103年1月10日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郭碧池應將附表㈠ 、㈢所示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及面積,辦理移轉登記予該附 表所載受移轉登記名義人之原告郭文化或原告郭麗人」,被 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之追加及變更, 原告上開追加之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郭才福於69年間死亡,其所有坐落於臺南 市安南區城南段、學南段合計62筆土地,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暫時登記於被告郭碧池(即出名人)名下,擇期再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於宗族各繼承人(借名人),被告郭碧池並允 諾配合辦理過戶,且由原告郭文化代表郭碧龍、郭碧源、郭



碧池、郭銓銘、郭宗昆、郭辛章、郭文東郭平和洪信南郭泉利郭碧山等12人(下稱郭碧龍等12人)與被告郭碧 池於90年12月15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處理有 關上開62筆土地之事宜。
㈡系爭協議書成立後,被告郭碧池除自身繼承之土地外,已陸 續將部分借名登記土地移轉登記予宗族繼承人,附表㈠㈢所 示之土地,按系爭協議書約定,應依原告郭文化之請求,配 合辦理移轉登記,然附表㈢所示之土地現尚登記於被告郭碧 池之名下,而附表㈠所示之土地,被告郭碧池未得原告郭文 化之允諾,竟擅自於100年3月8日及同年月30日以夫妻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其配偶即被告郭林祝名下,業已侵害原告 郭文化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契約,並將受贈土地回復原狀。 ㈢系爭協議書之備註㈢記載,乙方由郭文化代表郭碧龍等12人 代簽,原告郭文化乃係得上開12人之同意或授權處理郭氏宗 族土地歸還等事宜,並有郭碧山之子郭新發郭金松、郭維 政出具之證明書可稽。至於訴外人洪信南之部分,雖無其同 意授權處理之書證,然各授權人本得各別授權或同意由原告 郭文化處理,故洪信南授權與否並不影響其他授權人已授權 同意由原告郭文化代為處理土地歸還等事宜而簽立系爭協議 書,系爭協議書既然有效,而依系爭協議書第㈢項之約定, 移轉登記名義人得為原告郭文化或其所指定之人,則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移轉登記附表㈠㈢所示之土地予原 告郭文化或其所指定之人即原告郭麗人,且原告郭麗人除得 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外,尚有民法第269條利益第 三人契約之適用。
㈣並聲明:
⒈被告間就附表㈠所示之土地,各於其原因發生日期所為贈與 之債權行為及登記日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
⒉被告郭林祝應將附表㈠所示之土地,於各該登記日期向臺南 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⒊被告郭碧池應將附表㈠㈢所示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該附 表所載受移轉登記名義人之原告郭文化郭麗人。三、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郭才福於69年8月18日死亡,遺產於77年1 1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郭才福之遺 產係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郭碧池與訴外人郭碧源、郭碧龍 繼承,並非原告所稱「暫時登記於出名人郭碧池名下」,郭



碧源、郭碧龍繼承之土地是否係暫時登記於被告郭碧池名下 ,應僅該二人得以主張。且附表㈠㈢所示之土地係被告郭碧 池繼承郭才福之遺產而來,並非宗族之土地,自無義務移轉 予原告。被告因夫妻關係所為土地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受民法第765條規定之保障,他人無權干涉。 ㈡原告郭文化、訴外人即土地代書陳秀方欺騙被告郭碧池,稱 被告郭碧池名下之土地為宗族所有,只能分得現耕作之面積 ,其餘土地則要登記給宗族,被告郭碧池為務農老實人,識 字不多,誤信原告郭文化所言,基於信賴原告郭文化係宗族 關係遂於90年12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係陳秀 方預先撰寫,內容與原告郭文化所稱「產權交換登記」之目 的迥然不同,且系爭協議書由陳秀方持有,未交付正本予被 告郭碧池,致被告郭碧池一直被蒙蔽。嗣99年3月間原告郭 文化以另案訴請分割共有物,提出系爭協議書,被告郭碧池 之家人查證後得知,系爭協議書土地標示明細表所示之部分 土地係被告郭碧池之祖父郭嶺所購買,並非宗族共有之土地 ,被告郭碧池自訴外人郭才福所繼承之遺產為其個人所有, 被告郭碧池此時始知受騙,遂於99年6月2日訴請確認協議書 無效,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741號受理在案,然因無力繳納 裁判費而撤回起訴,之後又於同年12月1日以存證信函撤銷 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是以系爭協議書業因撤銷而失效。 ㈢系爭協議書之備註㈢記載,乙方由郭文化先生代表郭碧龍等 12人代簽,簽立當時僅被告郭碧池在場,原告郭文化並未提 出訴外人郭碧龍等11人授權代表文件,僅提出訴外人郭維政 102年12月9日證明書及郭新發郭金松同年月12日證明書, 然郭維政並非備註㈢所載之當事人,而郭新發郭金松之證 明書記載「本人之父親郭碧山生前確曾同意郭文化處理與郭 氏宗族族人(包括郭碧池)間之土地歸還‧‧‧等語」,然 郭碧山生前同意之書證何在,且被告郭碧池係積欠郭碧山何 筆土地,而必須歸還,尚屬客觀不確定,上開證明書仍難以 證明原告郭文化業已取得郭碧山授權。另被告郭碧池雖曾收 受200,000元支票,然係因被欺騙才會收受該支票,且系爭 協議書之62筆土地總價額超過20,000,000元,原告郭文化以 顯不成比例之200,000元敷衍被告郭碧池,足證其目的並不 單純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 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 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郭文化與被告郭碧池曾於90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為真正。
⒉系爭協議書中第㈢項約定「乙方(即原告郭文化)對該協議 書所列標示之一或全部得因應需要隨時提出申辦所有權移轉 登記,其因移轉所生之土地增值稅、規費、代書費,應由乙 方負擔繳納,移轉登記名義人,得為乙方或由乙方所指定之 人依照宗族分配面積登記,甲方概無異議。」,第㈣項中亦 約定「本書簽立後,甲方應繼續保持所列各土地產權清楚至 乙方全部移轉登記辦竣為止,如有任何糾葛,應由甲方自行 理直不得致乙方產生權益之損害。」,第㈤項中約定「本書 簽立之同時,乙方應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整,以為甲方配合 保護維護之補償方式:開立臺南市農會支票號碼:(FA0000 000)到期日:90年12月10日」(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741號 卷第13頁)。
⒊原告郭文化上開簽發之200,000元支票業交由被告郭碧池收 執並已兌現。
㈡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⒈被告郭碧池是否受詐欺而與原告郭文化簽訂系爭協議書? ⒉原告郭文化是否受郭碧龍等12人之授權與被告郭碧池簽訂系 爭協議書?該協議書之效力為何?
⒊原告郭麗人請求被告依照協議書之內容移轉登記如附表㈠所 示之土地是否有理由?
⒋本件有無民法第244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或僅有害於以給付 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郭碧池非受原告郭文化之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 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 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⒉被告郭碧池固主張系爭協議書乃訴外人陳秀方所預寫,簽訂 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與原告郭文化所稱之產權交換登記之目的 不同,系爭協議書由訴外人陳秀方所持有,並未交付系爭協 議書之正本予被告郭碧池,致使被告郭碧池一直被蒙蔽。被 告郭碧池係因原告郭文化於99年間另案訴請分割共有物始知 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土地均係伊之祖父郭嶺所購買,被告郭碧 池此時始知受原告郭文化詐欺簽訂系爭協議書云云。惟查: ⑴證人陳秀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協議書係由伊代筆書寫 ,伊係根據原告郭文化及被告郭碧池之意思所寫,因為事關 重大,伊當時有請原告郭文化與被告郭碧池當面商談,商談 當時伊在場、被告郭林祝也在場,商談的地點在原告郭文化



家中還有被告郭碧池家中,確認原告郭文化及被告郭碧池意 思之後,伊才草擬協議書,被告郭碧池之前任職於臺鹼擔任 主管,伊與被告郭碧池溝通時,被告郭碧池郭林祝態度很 好,談吐方面,表示被告教育程度都沒有問題,因被告郭碧 池有與原告郭文化達成協議,才簽訂系爭協議書;除了被告 郭碧池之協議外,伊另有幫被告郭碧池及其兄弟郭碧龍、郭 碧源書寫遺產分割協議書,而系爭協議書所載之62筆土地有 包括被告郭碧池三兄弟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土地即臺南市○○ 段000地號即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之郭文化花園仔旁邊的土 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8頁至第290頁)。是以被告郭碧池 既曾身為臺鹼之主管,其本身應具有相當之教育知識水準, 且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曾與原告郭文化多次協商,始由陳 秀方簽訂系爭協議書,堪認被告郭碧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 已經過相當之深思熟慮始由陳秀方草擬系爭協議書後由原告 郭文化與被告郭碧池簽名蓋章,尚難以原告郭文化嗣後另案 提起分割共有物即遽認原告郭文化與被告郭碧池於90年簽訂 系爭協議書有何詐欺被告郭碧池之行為。
⑵被告郭碧池復未舉證證明其簽訂系爭協議書係被詐欺而為意 思表示,是被告郭碧池主張原告郭文化係行使詐術使其陷於 錯誤而簽訂系爭協議書等語,要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受被告郭碧池等12人之授權與被告郭碧池簽訂系爭協 議書云云,惟經被告郭碧池所否認,查:
⒈觀諸系爭協議書備註㈢所載「乙方由郭文化先生代表郭碧龍 、郭碧源、郭碧池、郭銓銘、郭宗昆、郭辛章、郭文東、郭 平和、洪信南郭泉利郭碧山等12人代簽」,足認原告郭 文化係基於代表郭碧龍等12人之身分與被告郭碧池簽訂系爭 協議書,原告郭文化並非契約當事人等情無訛。 ⒉原告郭文化主張系爭協議書雖欠缺本人洪信南之授權,惟郭 碧龍等12人之授權乃為可分,故系爭協議書仍為有效云云。 惟觀諸系爭協議書全文並無明確區分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土地 62筆應如何劃分予郭碧龍等12人,且依系爭協議書首段記載 「立協議書人郭碧池(以下簡稱甲方)郭文化(以下簡稱乙 方)茲為繼承產權移轉土地事宜,共立如下各條信守內容」 及系爭協議書第㈢項所載「乙方對於本書所列標示之一或全 部得因應需要隨時提出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因移轉所生 之土地增值稅、規費、代書費,應由乙方負擔繳納,移轉登 記名義人,得為乙方或乙方所指定之人依照宗族分配面積登 記,甲方該得面積以外概無異議」,堪認原告郭文化代表郭 碧龍等12人與被告郭碧池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尚未能區分系 爭協議書所載之62筆土地,何筆土地應歸郭碧龍等12人何人



所有,況系爭協議書所載之62筆土地,乃因郭碧龍等12人因 繼承產權移轉土地事宜所生,則系爭協議書既係原告郭文化 未得本人洪信南之授權所為,該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對於其他 本人而言仍屬效力未定。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雖欠缺本人洪 信南之授權,惟授權係屬可分,故系爭協議書對於被告郭碧 池而言仍屬有效云云,自非可採。
⒊另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 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 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 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 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17年上字第90 6號判例要旨參照)。依照本件系爭協議書所載之當事人乃 為郭碧龍等12人及被告郭碧池,原告郭文化僅為郭碧龍等12 人之代理人,依上開說明,原告郭文化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 事人,自非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 原告郭文化並非系爭契約之債權人,自不得對債務人即被告 郭碧池訴請請求履行契約。
六、綜上所述,訴外人洪信南既未授與代理權予原告郭文化,且 原告郭文化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則原告郭文化主張被 告郭碧池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擅自將附表㈠之土地移轉 登記予被告郭林祝,依照民法第244條第1項訴請塗銷登記為 為理由,而原告郭文化既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則原告郭 文化主張依照系爭協議書約定,訴請被告郭碧池應將附表㈢ 之土地移轉予原告郭文化郭麗人亦無理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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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㈠: │
│被告郭碧池原應將下列登記於其名下臺南市安南區土地之權利範圍(或持分面積),依系爭協議│
│書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所指定之人,惟其卻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郭林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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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 號 │ 面 積 │權利範圍│原因發生日期│登 記 日 期 │受移轉登記│
│ │ │(平方公尺)│ │ │ │名義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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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城南段348地號 │27.54 │ 1/6 │100年3月9日 │100年3月30日│原告郭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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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城南段369地號 │35.76 │ 1/6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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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城南段846地號 │54.93 │ 1/6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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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城南段846-1地號 │162.02 │ 1/6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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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城南段847地號 │54.20 │ 1/6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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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城南段848地號 │192.93 │ 1/6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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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城南段848-1地號 │45.12 │ 1/6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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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城南段849地號 │66.32 │ 1/6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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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城南段849-1地號 │143.61 │ 1/6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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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城南段850地號 │29.47 │ 1/6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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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城南段851地號 │70.73 │ 1/6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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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城南段852地號 │37.27 │ 1/6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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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城南段853地號 │14.66 │ 1/18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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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城南段857地號 │4.57 │ 1/18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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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城南段857-1地號 │541.91 │ 1/18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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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城南段858地號 │17.18 │ 1/6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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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城南段858-1地號 │29.59 │ 1/6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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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城南段859地號 │17.76 │ 1/18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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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城南段863地號 │366.04 │ 1/18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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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城南段863-1地號 │79.99 │ 1/18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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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學南段952地號 │2773.48 │ 6/72 │100年3月1日 │100年3月8日 │原告郭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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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學南段953地號 │606.42 │ 1/24 │100年3月9日 │100年3月30日│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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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學南段954地號 │430.94 │ 5/72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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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學南段979地號 │1943.94 │ 1/6 │100年3月1日 │100年3月8日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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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學南段973地號 │3024.44 │ 1/6 │ 同上 │ 同上 │原告郭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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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學南段973-1地號 │478.32 │ 1/6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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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㈡: │
│被告郭碧池依系爭協議書應將下列登記於其名下之臺南市安南區│
│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所指定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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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 號 │面 積 │權利範圍│受移轉登記│
│ │ │(平方公尺)│ │名義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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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學南段979-1地號 │2.16 │ 1/6 │原告郭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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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學南段922地號 │137.85 │ 1/12 │ 同上 │
├──┼────────┼─────┼────┼─────┤
│ 29 │學南段922-1地號 │121.27 │ 1/12 │ 同上 │
└──┴────────┴─────┴────┴─────┘
┌────────────────────────────┐
│附表㈢: │
│被告郭碧池依系爭協議書應將下列登記於其名下之臺南市安南區│
│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所指定之人 │
├──┬────────┬─────┬────┬─────┤
│編號│地 號 │面 積 │權利範圍│受移轉登記│
│ │ │(平方公尺)│ │名義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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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學南段973-2地號 │0.01 │ 1/6 │原告郭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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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學南段979-1地號 │2.16 │ 1/6 │原告郭麗人
├──┼────────┼─────┼────┼─────┤
│ 29 │學南段922地號 │137.85 │ 1/12 │ 同上 │
├──┼────────┼─────┼────┼─────┤
│ 30 │學南段922-1地號 │121.27 │ 1/12 │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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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