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1年度,59號
TNDV,101,勞訴,59,201402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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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59號
原   告 許維翰
      林枝旺
      溫基成
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吳昆達律師
被   告 啟德機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鵬飛
訴訟代理人 陳建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許維翰林枝旺溫基成新台幣參拾玖萬肆仟貳佰柒拾捌元、壹拾參萬零貳佰貳拾肆元、貳拾壹萬肆仟柒佰伍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許維翰林枝旺溫基成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肆萬元、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台幣參拾玖萬肆仟貳佰柒拾捌元、壹拾參萬零貳佰貳拾肆元、貳拾壹萬肆仟柒佰伍拾肆元為原告許維翰林枝旺溫基成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 明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枝旺新臺幣(下同)177,24 3元;給付原告許維翰546,443元;給付原告溫基成290,6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時 就有關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之部分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林枝旺176,670元;給付原告許維翰550,008元;給付原告溫 基成288,283元。」核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林枝旺自95年6月1日起至101年3月29日止、原告許維翰



自92年2月6日起至101年4月26日止、原告溫基成自93年5月1 5日起至101年5月7日止均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機台設備吊 裝機械員之職務。
㈡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 相關規定,故原告林枝旺許維翰溫基成分別於101年4月 1日、101年4月27日、101年5月8日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及第6款規定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為有理由,茲將被告 違法之事實詳述如下:
⒈被告以公司受經濟景氣因素影響致停工或減產為由,欲與 原告簽訂「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實施無薪假, 期間自101年4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每月縮減工作 日5天,並減少工資,因原告均無法同意被告片面實施無 薪假變更勞動條件,故而欲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其中原 告林枝旺先於101年3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以被告 違反勞工法令為由,自101年4月份起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 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非自願離職之遣散費 (被告於101年3月30日收受);且原告林枝旺許維翰就 系爭勞資爭議事件於101年3月28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 請調解,兩造於101年4月16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 因被告不同意原告林枝旺許維翰請求之資遣費、特休假 ,致調解不成立。嗣原告許維翰於101年4月26日寄發存證 信函予被告,以不同意被告施行無薪假及違反勞基法、勞 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於101年4月 27日收受);而原告溫基成則於101年5月3日與被告進行 調解,然因調解不成立,故原告溫基成於101年5月7日寄 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亦以不同意被告施行無薪假及違反勞 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於 101年5月8日收受)。又原告3人均係以存證信函主張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 約,是兩造契約終止之具體時間分別為原告林枝旺於101 年4月1日、原告許維翰於101年4月27日、原告溫基成於10 1年5月8日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
⒉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 工資百分之6,且如雇主未依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時,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 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自94年7月起雖有為原告提撥退休金,然 均未達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不得低於每月工資 百分之6之規定,易言之,被告所提撥之退休金金額低於 原告每月工資之百分之6,致原告權益受損,故原告依法



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⒊又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並依勞基法第 39條規定,雇主於特別休假日仍須照發工資。然參酌原告 所提出之薪資表(原證6至8)可知,被告未依勞基法第38 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天數給予特休假,甚至是未給予特休假 ,故原告依法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原應取得之特別休假工資 。
㈢原告溫基成於101年5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無逾勞基法第14條 第2項所規定之30日期間: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工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溫基成於101年5月7日寄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549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於101年5月8日收受),向被告 表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 ,其存證信函內容略為:「說明:本人日前因公司準備公 告實施無薪假後,乃於101年4月18日前往台南市政府勞工 局準備提起勞資爭議,並詢問相關勞工權益資訊,經勞工 局現場人員告知後始知悉貴公司未依照勞基法第38條規定 給予本人每年應有之特休假,且未依照本人每月薪資總額 辦理勞工退休金提撥6%及勞保投保事宜,明顯違反勞工法 令造成本人權益深受損害…」。是以,原告溫基成知悉被 告違反勞工法令之時間為101年4月18日,而其寄發存證信 函終止勞動契約之時間為101年5月7日,尚未逾勞基法第1 4條第2項之30日除斥期間。
⒉原告亦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主張終止勞動契 約,而不受30日除斥期間之限制:
⑴被告違反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未經原告同 意實施無薪假、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及未給付特休假 工資等事由,均已構成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雇主 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原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之規定。
⑵按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並無須將其據以終止之具體事 由(如雇主有何違反勞動契約之情節、並如何有損害勞 工權益之虞)告知雇主,且亦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勞 工如認為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而有損害勞工權 益之虞時,自得僅以言詞表明終止契約之意,縱其未於 終止契約時表明其具體理由,亦非謂此等理由不能作為



審究勞工終止契約是否合法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溫基成寄發存 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資遣費、特休假薪資及勞工退休金差 額之內容中,雖未具體指明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終止勞動契約,惟原告溫基成仍得主張依該存證信函 內容,有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合法終止勞動 契約。況原告已於102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主張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終止兩造之勞動契 約,因此原告溫基成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主 張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㈣原告既因被告違反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規定,已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 約,則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勞工退休金及特休假工資予原告 ,茲將請求之數額分述如下:
⒈資遣費部分:
⑴原告所領之職務津貼、伙食津貼、交通津貼及全勤津貼 均屬原告之工資,應計入資遣費之計算範疇。另原告薪 資明細表上之「獎勵金2」、「員工紅利」及「不休假 代金」亦均屬原告之薪資而應計入資遣費之計算範疇: ①獎勵金2及員工紅利為原告經常性取得之勞務對價, 具有工資性質: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原證 6、7、8)可知,被告所給付之獎勵金2及員工紅利均 屬每月固定必然發放之款項,並無中斷,其兩者發放 之數額每月雖均不完全相同,惟兩者相加總後,可發 現兩者每月所領取之數額,均有一大略相同之數字存 在,是以,上述給付乃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所可以固 定每月領得之給付,屬經常性給與,故系爭金額應符 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兩要件,而非為 恩惠性之非經常性給與獎金,自屬原告固定領取之工 資無誤,應列入資遣費平均工資之計算範疇。
②被告亦自承獎勵金2及員工紅利等項目為薪資所得: 依被告所提之薪資明細(被證5;本院卷㈡第92頁) ,其備註處載明:「應稅薪資所得:如薪資明細表第 一欄㈠各項所得所示各項:含工資、…獎勵金1、獎 勵金2 、…補發(應稅)薪資及員工紅利。各項合計 列為薪資所得。並按月扣繳申報之。」足證被告已自 承該等給付應屬薪資所得,且就該薪資明細上之應稅 所得,被告亦分別就「薪資所得-直接人員」、「薪 資所得-間接人員」分列於損益表上銷貨成本之「直 接人工」及營業費用之「薪資支出」,益徵其就該等



支出亦認列為薪資支出。
③被告所辯之提撥比例與常情不符,顯非事實:依被告 提出之員工紅利及獎勵金2提撥表影本(被證6)可知 ,被告100年度員工紅利計撥23,668,929元,占99年 度預估歲後盈餘73,965,396元減去法定公積及股息後 為59,172,316元之40%,此已與被證4章程第20條所訂 之百分之0.01員工紅利,相距極大且不合理,蓋依一 般常情公司斷無提撥如此高額比例員工紅利予員工之 可能,況此部分之計算尚不包含獎勵金2之部分,是 若加計後公司提撥予員工之數額將更為可觀,亦更違 乎常理,可見此所謂員工紅利實屬薪資,而非屬盈餘 提撥之紅利。
⑵原告林枝旺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94,404元:
①原告林枝旺100年10月份起至101年3月份止之平均薪 資為32,836元【(28,457+34,470+34,470+32,624 +32,944+34,051)/6】。
②原告林枝旺自95年6月1日起至101年3月30日止之工作 年資,共5年9月又29日。
③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原告林枝旺得向被告 請求之資遣費為32,836元*5.75*0.5=94,404元(元 以下4捨5入)。
⑶原告許維翰依據勞基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17,173元:
①原告許維翰100年10月份起至101年3月份止之平均薪 資為54,555元【(55,257+55,257+52,943+53,424 +55,224+55,224)/6】(元以下4捨5入)。 ②原告許維翰自92年2月6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工作 年資,共2年4月又24日。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原告 許維翰得向被告請求之資遣費為54,555元*2.4166=1 31,838元(元以下4捨5入)。
③原告許維翰自94年7月1日起至101年4月26日止之工作 年資,共6年9月又15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 定,原告許維翰得向被告請求之資遣費為54,555元*3 .39722=185,335元(元以下4捨5入)。 ④原告許維翰得請求之資遣費共計317,173元(131,838 +185,335)。
⑷原告溫基成依據勞基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57,427元:
①原告溫基成100年11月份起至101年4月份止之平均薪



資為34,109元【(34,562+33,562+32,812+34,612 +34,552+34,552)/6】(元以下4捨5入)。 ②原告溫基成自93年5月15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工作 年資,共1年1月又15日。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原告 溫基成得向被告請求之資遣費為34,275元*1.16666= 39,987元。
③原告溫基成自94年7月1日起至101年5月7日止之工作 年資,共6年10月又6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 定,原告溫基成得向被告請求之資遣費為34,275元*3 .426388=117,439元(元以下4捨5入)。 ④原告溫基成得請求之資遣費共計157,427元(39,988 +117,439)。
⒉勞工退休金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 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 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 之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 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 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又上開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 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 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 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 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 勞工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 就此損害賠償,勞工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 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害,固無不可; 倘勞工僅請求雇主賠償未提繳之本金或未足額之差額本 金,以填補其損害,實為拋棄雇主應按月提繳至其退休 金專戶所累積之收益,應無不可(臺灣高等法院101年 度勞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若認不得請求損害 賠償,則因原告距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得請求退休 金之時尚有5年以上,則至其依法得請領退休金之時, 對原雇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所享之請求權 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 定豈非形同具文?是以,本件應認原告得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方得合理保障勞工權益。 ⑵原告林枝旺許維翰溫基成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 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休金提撥之不足額分別 為47,814元、156,794元、73,793元:



①原告林枝旺部分:被告95年至101年應補提撥6%之勞 工退休金差額分別為3,918元、6,703元、10,210元、 8,069元、6,969元、9,695元、2,250元,總計共47,8 14元。
②原告許維翰部分:被告94年至101年應補提撥6%之勞 工退休金差額分別為9,267.12元、22,620.24元、23, 412.36元、25,447.98元、19,144.44元、25,486.62 元、23,464.08元、7,950.66元,總計共156,794元( 元以下4捨5入)。
③原告溫基成部分:被告94年至101年應補提撥6%之勞 工退休金差額分別3,983.4元、9,424.18元、9,454.3 8元、11,417.4元、9,954.24元、13,385.1元、12,49 0.5元、3,683.68元,總計共73,793元(元以下4捨5 日)。
⒊特休假工資部分:
⑴原告雖對100年度特休已休假部分不爭執,惟系爭「不 休假代金」僅為被告為給付工資所立之名目,非為原告 特休假未休之替代獎金。蓋觀諸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 (原證6、7、8)可知,於每年年初,被告給予之特休 假即有短少(如原告許維翰部分,98年及99年1月份之 薪資單即記載「剩餘特休:4天」、96至97年1月份記載 「剩餘特休:3天」),是以,被告自始即無依勞動法 規足額給予特休假之意思,否則何以原告於每年年初之 特休假均不超過4天,莫非被告於年初即知悉原告每年 會有幾日之特休假不休?故由此足徵被告確有短少給予 特休假之事實,而被告於臨訟後辯稱給付不休假代金係 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則純係事後所撰及拼湊而出,與 事實不符。
⑵再者,觀諸原告之薪資表,其每月均有獲發放不休假代 金,倘系爭不休假代金係特休假未休之工資,則以原告 平均每年5至7天之特休假未休日數(最多亦僅10天), 何以獲被告每月均有發放不休假代金,換算之下原告每 年即有12天特休未休,顯與實情不符,亦與常理不合, 益徵系爭不休假代金,並非被告給予原告特休假未休之 替代獎金,實際上僅係被告為發放工資予原告所立之名 目,與特休假並無相關。
⑶按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 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 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39條定有明文。又特別休假因 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



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亦定有明 文。然因上開規定未明定工資之意涵,是以平均工資為 計算基準當屬公允。本件原告乃以「每年度平均日工資 」,乘以「該年度特休假未休天數」計算特休假工資, 自屬有據。
⑷原告林枝旺得向被告請求之特休假工資為34,452元: ①原告林枝旺自96年起至100年止,被告給予之特休日 數與勞基法第38條規定之特休日數尚分別差7日、6日 、5日、7日、7日。
②原告林枝旺96年至100年之年度平均日工資分別為967 元(353,087/365)、1,127元(411,458/365)、1,0 30元(375,808/365)、1,147元(277,604/242)、1 ,106元(403,741/365)(均元以下4捨5入)。 ③原告林枝旺得請求之特休假工資為34,452元(967*7 +1,127*6+1,030*5+1,147*7+1,106*7=34,452) 。
⑸原告許維翰得向被告請求之特休假工資為76,041元: ①原告許維翰自96年起至100年止,被告給予之特休日 數與勞基法第38條規定之特休日數尚分別差7日、7日 、10日、10日、10日。
②原告許維翰96年至100年之年度平均日工資分別為1,7 30元(631,406/365)、1,823元(665,333/365)、1 ,519元(554,274/365)、1,825元(665,977/365) 、1,773元(647,318/365)(均元以下4捨5入)。 ③原告許維翰得請求之特休假工資為76,041元(1,730 *7+1,823*7+1,519*10+1,825*10+1,773*10=76, 041)。
⑹原告溫基成得向被告請求之特休假工資為57,063元: ①原告溫基成自94年起至100年止,被告給予之特休日 數與勞基法第38條規定之特休日數尚分別差7日、6日 、5日、7日、7日、10日、10日。
②原告溫基成94年至100年之年度平均日工資分別為1,0 16元(186,990/184)、1,089元(397,603/365)、1 ,093元(398,767/365)、1,090元(397,690/365) 、1,017元(371,312/365)、1,178元(429,939/365 )、1,136元(414,575/365)(均元以下4捨5入)。 ③原告溫基成得請求之特休假工資為57,063元(1,016* 7+1,089*6+1,093*5+1,090*7+1,017*7+1,178*1 0+1,136*10=57,063)。
⒋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勞工退休金及特休假工



資合計分別為原告林枝旺176,670元、原告許維翰550,008 3元、原告溫基成288,283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枝旺176,670元;給付原告許維翰550,0 08元;給付原告溫基成288,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實施無薪假部分、兩造間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不爭執 (即被告不爭執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然僅爭執原告 溫基成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時間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所 規定之30日期間。
㈡被告雖原告主張之平均工資計算期間不爭執,惟原告林枝旺許維翰溫基成薪資明細表中之「獎勵金2」、「員工紅 利」不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經常性所得: ⒈原告之薪資明細表中之「底薪、職務津貼、伙食津貼、交 通津貼、全勤津貼、免稅加班費、假日加班費、補助金A 、補助金B」項目均為經常性給予之薪資,故屬勞基法第2 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範疇;惟「獎勵金2」及「員工紅利」 係依照被告公司章程第六章第20條規定,以被告去年度盈 餘提撥0.01%,再以前年度每月營收佔全年營收比例計算 之,且被告於年度結算損益後亦確實將盈餘提撥作為獎勵 金2及員工紅利。
⒉再者,員工月貢獻度公司依員工月考核、嘉獎及計過、出 缺勤狀況、肇事事件、肇事賠償(保險理賠外)金額及各 組團隊相關表現等因素統計,其計算公式為部門貢獻*工 區貢獻*組別貢獻*職務貢獻*出勤貢獻*年資貢獻-臨時或 異常請假扣貢獻=員工月貢獻度,其中部門貢獻管理部為 0.2工程部為0.8(原告皆屬工程部故為0.8),工區貢獻 分為南北2工區依各工區該月營業額達成率計算,組別貢 獻分為吊車組、外勤組、無塵室組(原告皆屬吊車組), 職務貢獻中組長為4組員為2,出勤貢獻依當月日數佔全年 日數之比例計算,年資貢獻即依實際年資計算。 ⒊被告依提撥之員工紅利、獎勵金2總額與各員工貢獻度相 乘,計得各員工之實付員工紅利、獎勵金之金額,故原告 每月之獎勵金2及員工紅利之數額均有不同,況獎勵金2及 員工紅利項目並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其為公司之 額外性獎償,僅具雇主恩給性、勉勵性,並非雇主經常性 支出之勞動成本,是以,獎勵金2及員工紅利項目之給予 既非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自不得計入原告之工資範



圍。
㈢又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休金提撥不足之差額損害: 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 號之見解,被告固應按月為原告提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個 人退休金專戶,然該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款項,於原告 尚未依法請求退休金時,應屬無法主張之項目,故原告均未 屆退休年齡,尚不得請頜退休金,則渠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並無理由 。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假工資顯無理由:
⒈原告林枝旺許維翰溫基成之薪資明細表中之「不休假 代金」,被告系依照原告3人於100年之特休應休日數(原 告林枝旺為10日、原告許維翰為14日、原告溫基成為14日 ),減去已實施之特休日數(原告林枝旺為3日、原告許 維翰為4日、原告溫基成為4日),故原告3人未休之特休 日數分別為原告林枝旺7日、原告許維翰10日、原告溫基 成10日。
⒉被告依原告3人之月薪除以30日,乘以未休之特休日數, 再乘以成數2(休假加倍給予),即得出原告3人之「不休 假代金」。
⒊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應休未休之特休假工資云云,惟以10 0年度為例,被告確實已於每月給付原告不休假代金(即 原告應休未休之特休假工資),蓋原告林枝旺於100年度 已休之特休假為3日,被告於100年度給付應休未休之特休 假工資為12,760元(770*4+1,210*8);原告許維翰於10 0年度已休之特休假為4日,被告於100年度給付應休未休 之特休假工資為19,284元(1,607*12);原告溫基成於10 0年度已休之特休假為4日,被告於100年度給付應休未休 之特休假工資為13,476元(1,123*12),因此原告再次請 求被告給付特休假工資,並無理由。
㈤此外,被告雖對原告起訴狀後附文書資料之形式上真正不爭 執,然僅就:⒈工資數額不包括薪資明細表中之「獎勵金2 」、「員工紅利」及「不休假代金」;⒉特別休假工資是否 已以「不休假代金」給付予以爭執。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林枝旺自95年6月1日起至101年3月29日止、原告許維 翰自92年2月6日起至101年4月26日止、原告溫基成自93年 5月15日起至101年5月7日止均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機台 設備吊裝機械員之職務。
⒉被告以公司受經濟景氣因素影響致停工或減產為由,欲與 原告簽訂「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實施無薪假, 期間自101年4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每月縮減工作 日5天,並減少工資。
⒊原告林枝旺許維翰就系爭勞資爭議事件於101年3月28日 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兩造於101年4月16日召開 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因被告不同意原告林枝旺許維翰 請求之資遣費、特休假,致調解不成立。
⒋原告林枝旺於101年3月29日寄發善化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 、原告許維翰於101年4月26日寄發台南新南郵局第115號 存證信函(被告於101年4月27日收受)、原告溫基成於10 1年5月7日寄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549號存證信函(被告 於101年5月8日收受)予被告,向被告表示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
⒌原告林枝旺許維翰溫基成之薪資明細表中之「底薪、 職務津貼、伙食津貼、交通津貼、全勤津貼、免稅加班費 、假日加班費、補助金A、補助金B」項目均為經常性給與 ,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範疇。
⒍被告就原告起訴狀後附文書資料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僅 爭執⑴工資數額不包括薪資明細表中之「獎勵金2」、「 員工紅利」及「不休假代金」;⑵特別休假工資是否已以 「不休假代金」給付)。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原告林枝旺許維翰溫基成分別於101年4月1日、101年 4月27日、101年5月8日以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與被告 之勞動契約(被告分別於101年3月30日、101年4月27日、 101年5月8日收受存證信函),是否有理由? ⑴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 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 工作者」之規定,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 ?
⑵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 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規定,終 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
⒉原告溫基成於101年5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有無逾勞基法第



14條第2項所規定之30日期間?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數額是否有理由? ⑴原告林枝旺許維翰溫基成薪資明細表中之「獎勵金 2」、「員工紅利」及「不休假代金」是否屬勞基法第2 條第3款所稱之經常性所得?
⑵原告林枝旺主張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94,404元,是否有理由?
⑶原告許維翰主張依據勞基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17,173元,是否有理由 ?
⑷原告溫基成主張依據勞基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57,427元,是否有理由 ?
⒋原告林枝旺許維翰溫基成主張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休金提撥之不足額分別為 47,814元、156,794元、73,793元,有無理由? ⑴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之規定,被告每月應提繳之原 告之退休金數額為何?是否有短少?
⑵如有短少,原告是否得於尚未符合退休資格前即起訴向 被告請求給付?
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是否有理由?被 告給付原告之「不休假代金」,是否即係未休之特別休假 工資?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 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以公司受經濟景氣因素影響致停工或減產為由, 欲與原告簽訂「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實施無薪 假,期間自101年4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每月縮減 工作日5天,並減少工資,故原告林枝旺許維翰、溫基 成乃分別於101年3月29日、101年4月26日、101年5月7日 依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被告分別 於101年3月30日、101年4月27日、101年5月8日收受),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存證信函3紙在卷可稽( 本院卷㈠第2、5、25頁),而觀諸該存證信函之內容,均 已提及其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事由包括被告欲實施無薪假 乙節,是被告既已表示欲變更兩造間原有之勞動契約內容 (包括薪資數額),則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於法自屬有據。
⒊至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有無理由 ,及原告溫基成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有無逾同條第2項所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因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既已合法終止,則此爭點之判斷結果自不影響 本院就系爭勞動契約已終止之認定,此節自無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資遣費之數額:
⒈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 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 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 ,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而勞工適用勞 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勞退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 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僱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4項、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均係於94年勞退新制施行前受僱於被告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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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啟德機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