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宏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858號),被告於審理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宏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何宏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6月4日執行完畢並釋放 出所,復於受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內即 92年2月23日起至93年2月14日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減刑為有 期徒刑7月)確定,再與其另犯之竊盜罪有期徒刑7月(嗣亦 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嗣後再與其另犯之施用毒品、竊盜、搶奪等案件, 接續執行,至97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何宏文再 因施用毒品、竊盜、搶奪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8月、6月(判3次)、1年2月(判3次),經定刑為有期徒 刑4年6月確定,於101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 經撤銷現執行殘刑中。詎何宏文仍不知悔改,復於102年9月 30日20時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前之某時,在臺南市○區○○ 街000巷00弄00號借住友人楊崑明之住處,以針筒(未據扣 案)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 年9月30日17時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對楊崑明執行搜索,何宏文剛好回到 該處,並在有權偵查之公務員均尚未能發覺其犯行前,即自 首承認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後,檢驗結果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何宏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前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被告於102 年9月30日20時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及氣相層析質 譜儀GC/MS檢驗之結果,確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送驗尿液及年 籍對照表各1紙(警卷第5、9頁參見)。按海洛因係由嗎啡 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施用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 成嗎啡,因此施用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 。是以,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而其採尿化 驗之結果亦呈現施用海洛因後之代謝物即嗎啡陽性反應,乃 屬科學上合理之現象,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 相符,應堪予採信。
三、復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 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 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 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 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 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 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 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 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 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 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 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 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 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1年6月4日執行完畢並釋放出所,復於受前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本件被告雖 係於受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惟因前述5年內曾另再 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犯以上,依法仍應予以追訴處罰。故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已如前述,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此外,本件並無因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參見),是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另被告係於101年10月18 日起至103年2月6日止在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接受戒癮 治療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並非 係於102年9月30日犯本罪後未經發覺前,而自動向行政院衛 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是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1條所定要件並不相符,均併此敘明。茲審酌被告前曾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後 ,卻仍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 訓,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 心健康之行為,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 於審理中自述其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水泥工,收入不固 定,未婚,有母親需撫養,及其犯罪之動機係受朋友影響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又被告持以犯 本罪所用之注射針筒,因未據扣案,且經被告當庭供稱已於 施用完畢後丟棄等語(本院卷第24頁參見),是無證據證明 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