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征縣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12791、167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征縣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呂征縣知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以及可供組裝為具有殺傷力 槍砲之零件即作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槍機 等物,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 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間某日,在 嘉義市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處,取得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而持有之。其後呂征縣復於102年6、 7月間,在高雄市茄萣區某處海邊,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物均交由鄭澤鍠寄藏。嗣經警方於102年9月12日持搜索票 至鄭澤鍠位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 索時,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鄭澤鍠供出上開物 品來源,始循線查悉上情(鄭澤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另經檢察官移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呂征縣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鄭澤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4至16頁 、偵查卷第113至114頁),並有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905號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品 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5至70頁、第96頁),復有員 警在鄭澤鍠前揭住處所查獲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 可佐。且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驗及經向內政部查詢之結果,扣案之手槍1枝(不 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槍機而成,雖滑套側邊具斷裂 情形,不排除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惟本局現無適用子 彈可供試射鑑定,依現狀,無法鑑驗,其中土造金屬槍管、 槍機,均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扣案之子彈7顆(即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物),其中6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 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餘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8.7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具殺 傷力;扣案之槍管1支(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認係土 造金屬槍管,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2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 政部102年10月28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函各1份附卷足憑 (見警卷第25至27頁、第30至32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彈藥及其主要 組成零件,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又槍管、槍機乃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 部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為之86年11月24 日臺(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可稽。是核被告上開行 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罪,及同法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 組成零件罪。被告以1個持有之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罪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2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 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持有如附表 編號1、3「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以及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7顆,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危險性, 所為殊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證據 足認被告於持有上開物品期間內曾進而持以為任何不法行為 ,尚未有現實惡害發生,兼衡被告持有之上開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及子彈之數量非多,持有期間未久即被查獲,暨被告之
素行,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洗車工作,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離婚,有1個6歲小孩,需扶養母 親、奶奶及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3「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為槍砲之 主要組成零件,業如前述,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5條所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之物, 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 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7顆,除其中3顆雖經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具殺傷力,惟於鑑定時經實際試射滅失 ,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現僅餘彈殼3顆,已不具 子彈完整之結構而失其效能,均尚非屬違禁物(最高法院94 年台上字第6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另為宣告沒收之諭 知外,其餘之4顆子彈核屬違禁物,均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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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應沒收之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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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改造手槍1枝 │其中之土造金屬槍│
│ │(不含彈匣,│管、槍機。 │
│ │槍枝管制編號│ │
│ │0000000000)│ │
├──┼──────┼────────┤
│ 2 │子彈7顆 │子彈4顆(至其他3│
│ │ │顆子彈因業經實際│
│ │ │試射,僅餘彈殼,│
│ │ │不具殺傷力,故不│
│ │ │宣告沒收)。 │
├──┼──────┼────────┤
│ 3 │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管1支 │
│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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