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進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字第311 號、103 年度執聲字第135 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進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進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即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林進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 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