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287號
TNDM,103,聲,287,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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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7號
                   103年度聲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郭薰丞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因竊盜案件(本院103年度易字第53號),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家人會面時告知母親因心臟病 開刀,恐母親就此撒手人寰,惟恐無法見母親最後一面,而 母親開刀後,已出現肺炎併發症,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讓 伊可以返家照顧母親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 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 ,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 ,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 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 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查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 大,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20條同一犯罪之 虞,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 之規定,於民國103年1月9日裁定羈押在案(本院案號:103 年度易字第53號)。經查,
㈠本件被告就其所涉犯之多起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103年1月 28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正待執行。其固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部分犯行,然被告甫於102年12月5日因涉犯竊盜罪經警 查獲後(尚未提起公訴),即於同年12月25日再犯本案竊盜 罪。
㈡再參諸被告自95年、97年(二次)均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均未能記取教訓而持續 涉犯竊盜案件,依此,顯見被告仍不知悔改,枉顧法律禁止 規範,更漠視他人財產權,犯罪之再犯率非低,對社會治安 之危害程度非輕,實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此等客觀情事 自被告羈押迄今並無變動,應認前開羈押被告之原因仍然存 在,不能因具保或其他附帶處分而消滅,且被告所為對社會 治安非無相當危害,衡諸比例原則,仍有羈押之必要。



四、另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表現悔意,態度非惡,惟此等犯罪 後之態度應係法院審理本案量刑時所考量之因素,與本院認 有羈押必要之事由無關。至聲請意旨謂其已悔悟、欲見母親 最後一面,核尚非本院裁定羈押被告之原因,聲請意旨容有 誤會。是本件聲請,核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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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