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偉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偉堂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受刑人林偉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41條第1 項 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 第50條、第53條、第41條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 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三、查受刑人林偉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 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