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355號
TNDM,103,簡,355,2014022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坤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1
78號、102年度營偵字第13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就被告被訴恐嚇、竊盜
部分,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坤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原記載「張 坤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 第6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後,於民國98年12月 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補充及更正為「張坤成前於民國9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 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 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於民國98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犯罪事實二、 ㈠第3行原記載「DUK-021號輕型機車」更正為「DUK-201號 輕型機車」;犯罪事實二、㈡第2行「食天下麻油雞小吹部 」更正為「食天下麻油雞小吃部」;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03年度司南小調字第 173號調解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至10行恐嚇部分)、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部分)、第320條第3項、第 1項之竊盜未遂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被告前 有起訴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391號卷第 8至13、45、49頁),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已



著手於竊盜犯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此部分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 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 之母親與告訴人袁芬宏為隔壁攤販,被告與告訴人原為舊識 ,竟因與告訴人發生言語爭執,而以言語恐嚇告訴人,使告 訴人心生畏懼;且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而恣意竊取他人之機車及金錢,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 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袁芬宏成立調 解,告訴人袁芬宏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 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此有本院103年度司南小調字 第17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391 號卷第49頁),並斟酌其前案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其所處有 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 、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五、被告張坤成其餘被訴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02年度易 字第1391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