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330號
TNDM,103,簡,330,201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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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壹點零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電子秤壹個、夾鍊袋捌拾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一)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 並經其同意」前補充「陳正偉於上開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 向員警自首其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二)證據名稱:⑴編 號二「尿液送驗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更正為「尿液編號對 照表」;⑵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正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紀錄,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 年內再為本件犯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 陳正偉於本件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 行,有被告偵訊筆錄附卷可考(102年度毒偵字第1743 號卷 【下稱偵卷】第6 頁背面),則被告顯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送觀察勒察,未能撤底戒絕毒癮, 再度施用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及刑之執行而 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 害,兼衡其犯罪後自首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及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082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 年1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686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份(偵卷第38頁)在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



毒品;而其包裝袋,因有甲基安非他命附著其上無法分離,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並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電子秤1個、夾 鍊袋81個,係被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6頁背面),應依法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7 條第1項、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743號
被 告 陳正偉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新市區○○里○○000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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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偉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於民國100年7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2年間,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緝字第168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11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新市 區○○里○○000號之18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即12日6時5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道○號北向 318公里700公尺處時,因超速行駛為警攔查,警方發覺陳正 偉因毒品案件遭通緝遂逮捕之,於附帶搜索時自陳正偉身上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玻璃球1個、電子秤1個、夾鍊袋81個,並經其同意採 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陳正偉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時之供述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尿液送驗真實姓名代號對│被告於102年10月12日8時│
│ │照表、長榮大學確認報告│許為警採尿,尿液編號第│
│ │ │0000000號,檢驗結果呈 │
│ │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 │類陽性反應。 │
├──┼───────────┼───────────┤
│ 三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 │扣案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
│ │1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共1.082公克之事實。 │
│ │2686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 │
│ │驗鑑定書1份 │ │
├──┼───────────┼───────────┤
│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施用毒品之觀察勒戒、論│
│ │表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而非屬│
│ │ │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陳正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等情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前揭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1.082公克)屬第二級毒品,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直接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包裝 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殘留而無法析離,請併為沒收銷燬。扣得安非他 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電子秤1個、夾鏈袋81個,均為 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彭 郁 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家 妏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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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