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328號
TNDM,103,簡,328,201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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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立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麗立於民國103 年1 月7 日晚間6 時40分許,在設於臺南 市○○區○○○路0 段00號之「家樂福」大賣場內,因見賣 場中擺放有其所需之不鏽鋼燜燒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將該燜燒杯之商品標籤條碼撕下後置 入其隨身攜帶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離開該賣場結帳區櫃臺 而竊取得手,適為該賣場員工發覺,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案經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分公司(下稱家樂福安平 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麗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家樂福安平店安全警衛長徐海豪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結帳畫面2 張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洵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貪圖小利,竟竊取被害人所有之不鏽鋼燜燒杯(市價計新 臺幣1,050 元),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 薄弱,惟念及被告業經當場查獲,所竊得之財物亦已發還被 害人領回,未致被害人財物損失,兼衡其竊取財物金額非鉅 、犯後承認犯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以及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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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平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