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315號
TNDM,103,簡,315,201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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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曹秀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速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曹秀霞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捌張、六合彩簽注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 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 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查本件被告自民國102年9月間起至103年2月 6日止,其在同一地點,持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接受不特 定人簽賭下注對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 為態樣,本質上均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反覆、持續實行該複次之賭博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具有一個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均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 合犯;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竟經營六合彩賭博, 藉由抽頭之方式,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投機僥倖 心理,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其經營規模、期間、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簽注 單8張、六合彩簽注單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 賭博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4頁背面),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傳真機



1台,依被告蔡曹秀霞供述係其兒子以前念書在用,雖為被 告所有,惟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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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