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272號
TNDM,103,簡,272,201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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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銘欽
      楊閔富
      黃同儀
      陳智聰
      陳盈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102 年度偵字第7361號、第7332號),經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銘欽共同犯重利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㈠編號1 、㈣編號2 、㈡編號1 之物、㈢編號8 均沒收。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楊閔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同儀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陳智聰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陳盈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博文余博文涉犯重利、妨害自由等罪,已由本院分別判 決)因覬覦經營地下錢莊放貸可收取重利之利益,竟與顏銘 欽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或輕率或無經驗之際貸以金錢,而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及犯意聯絡,乘附表一所示之 借款人急迫或輕率或無經驗之際,由余博文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地點,貸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再指示顏銘欽向 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催討或收取利息(其借款金額、參與收 取或催討重利之人、利息計算方式、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 還款情形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
二、緣少年李○恩(民國86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所涉妨害自由等犯行,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案 審理中)因細故與李○穎(86年11月生,起訴書誤載年籍為 83年6 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發生糾紛,少年李○恩陳盈良黃同儀陳智聰吳于煒吳于煒涉犯妨害自由 、恐嚇等罪,已由本院分別判決)、楊閔富顏銘欽乃於10 1 年9 月4 日下午5 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安平國中前等待 少年李○穎,於少年李○穎離開時上前攔阻,陳盈良並基於 恐嚇之犯意向少年李○穎恫稱:如果不去運河的話,就要打 等語,以此危害身體之事恐嚇少年李○穎,使之心生畏懼。 待少年李○穎依指示前往位於臺南市安平區慶平路與健康三 街路口處之綠帶公園後,少年李○恩陳盈良黃同儀、陳 智聰吳于煒楊閔富顏銘欽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 ,於101 年9 月4 日下午5 時許後之某時,在位於臺南市安 平區慶平路與健康三街路口處之綠帶公園,圍聚少年李○穎 之身旁四周阻其離開,直至少年李○穎之父騎乘機車途經該 處發現上情後逕自將少年李○穎載離現場,期間妨害少年李 ○穎可自由離去之權利前後約30分鐘。
三、緣吳于煒因陳柏翰積欠其500 元遲未返還而心生不滿,竟因 此邀集顏欽銘朱中義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3 人,於101 年12月9 日下午4 時許,共同搭乘車牌號碼不詳 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安平區某不詳地點與陳柏翰見面, 待陳柏翰未察有異而自行上車後,渠等隨將之載往臺南市安 平區近安平老街之某不詳地點,共同以徒手或持以地上所撿 拾之樹枝予以毆打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顏銘欽、吳 于煒復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向陳柏翰恫以:限於今日 下午還款予吳于煒,否則會打得比剛才更嚴重等語,以此危 害身體之事恐嚇陳柏翰,致陳柏翰心生畏懼。
四、案經少年李○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陳柏翰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顏銘欽楊閔富黃同儀陳智聰陳盈良(下



顏銘欽等5 人)被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被告顏銘欽等5 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卷一第84頁正面、 第94頁背面),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銘欽等5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均自白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資補強:㈠事實 欄部分,尚有⑴同案被告余博文高典帝劉進銘之供述 ;⑵被害人楊智喜、證人即被害人林福原蔡慧珊、被害人 陳盈良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⑶被告顏銘欽、 同案被告余博文高典帝劉進銘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向被 害人催討利息之通訊監察譯文;⑷扣案被告顏銘欽所有筆記 本1 本、高典帝所有之帳單3 張等證可佐(出處詳見附表一 之證據欄)。㈡事實部分,除共同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外, 亦據同案少年李○恩、證人即告訴人少年李○穎於警詢、偵 查時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65 頁正面至第167 頁正面、第20 1 頁正面至第203 頁背面,偵四卷第38頁正面至背面,偵一 卷第59頁正面至第60頁正面)。㈢事實部分,則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柏翰警詢、偵查時指訴之情節一致(見警卷第225 頁背面至第226 頁正面,偵二卷第30頁正面、背面)。足徵 被告顏銘欽等5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本 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 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事實欄同案少年李○恩係86年9 月生,告訴人李○穎則係86年11月生(起訴書誤載為83年11 月),業據檢察官於偵訊查核載明在卷,是李○恩李○穎 2 人於案發當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又被告顏 銘欽、楊閔富陳盈良於本案行為時均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 ,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被告顏銘欽楊閔富陳盈良對於李○恩李○穎2 人均為少年乙節均 有所認識等情,業據被告顏銘欽楊閔富陳盈良於偵訊時 供明在卷(見偵卷一第103 頁背面至第104 頁正面,偵三卷 第86頁正面,偵一卷第71頁正面)。事實欄之犯行,被告 顏銘欽楊閔富陳盈良故意對少年李○穎犯罪,已如前述 ,其等均有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 段加重條件,應依分則加重,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另其等



與少年共同李○恩犯罪之部分,再依總則加重,並依刑法第 70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㈡被告顏銘欽等5 人、同案被告吳于煒、少年李○恩、就事實 欄之犯行,被告顏銘欽與同案被告吳于煒就事實欄之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核犯法條:
⑴被告顏銘欽
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事實欄所為 ,係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之強制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 ⑵被告楊閔富
事實欄所為,係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⑶被告黃同儀
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⑷被告陳智聰
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⑸被告陳盈良
事實欄所為,係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 嚇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之強制罪。
㈣被告顏銘欽上開3 罪、陳盈良上開2 罪之間,犯意各別、時地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銘欽為同案被告余博 文索討債務,對借款人生計造成負面影響,衍生諸多家庭問 題,並危害社會秩序,又事實欄之犯行,被告顏銘欽等5 人均非事主,僅因牽連他人爭端,即偕同參與強制犯行,事 實欄之犯行,被告顏銘欽復為500 元之債務恐嚇被害人陳 柏翰,是非觀念淡薄、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等之前案素 行(被告顏銘欽黃同儀陳智聰均為無刑案前科之人)、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 印頁面及警詢筆錄所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顏銘欽陳盈良之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附表二㈠編號1 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係被告余博文所有,供其向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被害 人追討重利所用之物。附表二㈢編號8 之行動電話(內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同案被告高典帝所有,供 其向附表一編號2 之被害人追討重利所用之物。附表二㈣編 號2 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



共同正犯顏銘欽所有向附表一編號1 、3 之被害人追討重利 所用之物,有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證據欄出處之通訊監察 譯文及被告之供述在卷可佐,均屬為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㈡編號1 之本票1 本,係同案被 告劉進銘所有,供其收款時借款人開票作為借錢依據之物, 業據同案被告劉進銘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4頁),其中未使 用之本票部分(票號為409464至409475號),應認係供其犯 重利罪預備之物。爰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後段及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 各宣告刑下宣告沒收。未扣案同案被告劉進銘所有之行動電 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係被告劉進銘所 有,供其向附表一編號2 之被害人追討重利所用之物,上開 之物雖為刑法第38第1 項第2 款前段之物,但本院審酌該物 均未扣案,且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為避免日後沒收執 行之困難,均不宣告沒收。又扣案附表二㈢編號7 之帳單、 ㈣編號1 之筆記本,性質上僅為證據,其餘扣案物,則與本 案犯罪事實無關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末查被告告顏銘欽黃同儀陳智聰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 按,且其等於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分別予以宣告緩刑4 年、3 年、3 年。另就被告顏銘欽陳智聰2 人,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並付保護管束,以 觀後效,並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之規定,該緩刑之效力不及 於從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44 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事實欄):
┌──┬───┬────┬────┬────┬─────┬───────┬────────┬───────┐
│編號│借款人│參與收取│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 │利息計算方式/│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
│ │ │或催討重│ │ │(新臺幣)│提供擔保/還款│ │ │
│ │ │利之人 │ │ │ │ │ │ │
├──┼───┼────┼────┼────┼─────┼───────┼────────┼───────┤
│ 1 │楊智喜劉進銘 │101 年10│臺南市安│3 萬元(嗣│1.自借款翌日起│1.被告顏欽銘於警│顏銘欽共同犯重│
│ │ │顏銘欽 │月間某日│平區健康│為繳利息又│ 每10天為一期│ 詢、偵訊、準備│利罪,處拘役肆│
│ │ │ │ │三街81號│續借增至本│ ,每期利息為│ 程序、審理之自│拾伍日,如易科│
│ │ │ │ │統一超商│金5 萬) │ 新臺幣(下同│ 白(警卷第77頁│罰金,以新臺幣│
│ │ │ │ │康平門市│ │ )3,000 元。│ 至78頁、第82頁│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外 │ │ (換算年利率│ 至第83頁、偵一│。扣案附表二㈠│
│ │ │ │ │ │ │ 為百分之360 │ 卷第101 頁背面│編號1 、㈣編號│
│ │ │ │ │ │ │ )。 │ 至第102 頁正面│2、 ㈡編號1 之│
│ │ │ │ │ │ │2.計簽立6 萬、│ 、本院卷第84頁│物均沒收。 │
│ │ │ │ │ │ │ 7 萬、9 萬本│ 正面) │ │
│ │ │ │ │ │ │ 票各1 張供作│2.同案被告余博文│ │
│ │ │ │ │ │ │ 擔保(未扣案│ 於準備程序、審│ │
│ │ │ │ │ │ │ )。 │ 理之供述(本院│ │
│ │ │ │ │ │ │3.於101 年4月 │ 卷第84頁正面、│ │
│ │ │ │ │ │ │ 29日付13萬 │ 第205頁正 │ │
│ │ │ │ │ │ │ ,將本金及利│ 面) │ │
│ │ │ │ │ │ │ 息清償完畢。│3.同案被告劉進銘│ │
│ │ │ │ │ │ │ │ 於偵訊、準備程│ │
│ │ │ │ │ │ │ │ 序、審理之供述│ │
│ │ │ │ │ │ │ │ (偵一卷第110 │ │
│ │ │ │ │ │ │ │ 頁背面、本院卷│ │
│ │ │ │ │ │ │ │ 第84頁正面、第│ │




│ │ │ │ │ │ │ │ 205 頁正面、第│ │
│ │ │ │ │ │ │ │ 224 頁背面) │ │
│ │ │ │ │ │ │ │4.被害人楊智喜於│ │
│ │ │ │ │ │ │ │ 警詢供述、偵訊│ │
│ │ │ │ │ │ │ │ 之證述(警卷第│ │
│ │ │ │ │ │ │ │ 238 頁背面至第│ │
│ │ │ │ │ │ │ │ 241頁正面、偵 │ │
│ │ │ │ │ │ │ │ 一卷第77頁正面│ │
│ │ │ │ │ │ │ │ 至78頁正面) │ │
│ │ │ │ │ │ │ │5.同案被告余博文│ │
│ │ │ │ │ │ │ │ 持用之行動電話│ │
│ │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號、被告顏銘欽│ │
│ │ │ │ │ │ │ │ 持用之行動電話│ │
│ │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號、被害人楊智│ │
│ │ │ │ │ │ │ │ 喜持用之行動電│ │
│ │ │ │ │ │ │ │ 話門號00000000│ │
│ │ │ │ │ │ │ │ 5號之通訊監察 │ │
│ │ │ │ │ │ │ │ 譯文(警卷第94│ │
│ │ │ │ │ │ │ │ 頁、第245 頁正│ │
│ │ │ │ │ │ │ │ 面) │ │
│ │ │ │ │ │ │ │6.扣案被告顏銘欽│ │
│ │ │ │ │ │ │ │ 所有筆記本1 本│ │
├──┼───┼────┼────┼────┼─────┼───────┼────────┼───────┤
│ 2 │林福原劉進銘 │102 年3 │臺南市區│2 萬元 │1.自借款翌日起│1.被告顏欽銘於偵│顏銘欽共同犯重│
│ │ │高典帝 │月間某日│內某不詳│ │ 每10天為一期│ 訊、準備程序之│利罪,處拘役肆│
│ │ │顏銘欽 │ │地點 │ │ ,每期利息為│ 自白(偵一卷第│拾伍日,如易科│
│ │ │ │ │ │ │ 2,000 元。(│ 102 頁正面、本│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換算年利率為│ 院卷第84頁正面│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百分之360 )│ ) │。扣案附表二㈠│
│ │ │ │ │ │ │ 。 │2.同案被告余博文│編號1 、㈢編號│
│ │ │ │ │ │ │2.已將本金及利│ 於警詢、偵訊、│8 、㈣編號2 、│
│ │ │ │ │ │ │ 息清償完畢。│ 準備程序、審理│㈡編號1 之物均│
│ │ │ │ │ │ │ │ 之自白(警卷第│沒收。 │
│ │ │ │ │ │ │ │ 12頁、偵一卷第│ │
│ │ │ │ │ │ │ │ 111 頁背面、偵│ │
│ │ │ │ │ │ │ │ 二卷第128 頁背│ │
│ │ │ │ │ │ │ │ 面、本院卷第84│ │
│ │ │ │ │ │ │ │ 頁正面、第205 │ │




│ │ │ │ │ │ │ │ 正面、第224 頁│ │
│ │ │ │ │ │ │ │ 背面) │ │
│ │ │ │ │ │ │ │3.同案被告劉進銘│ │
│ │ │ │ │ │ │ │ 於警詢、偵訊、│ │
│ │ │ │ │ │ │ │ 準備程序、審理│ │
│ │ │ │ │ │ │ │ 之自白(警卷第│ │
│ │ │ │ │ │ │ │ 25頁、偵一卷第│ │
│ │ │ │ │ │ │ │ 109 頁背面、偵│ │
│ │ │ │ │ │ │ │ 二卷第57頁正面│ │
│ │ │ │ │ │ │ │ 、本院卷第84頁│ │
│ │ │ │ │ │ │ │ 正面、第204 頁│ │
│ │ │ │ │ │ │ │ 背面) │ │
│ │ │ │ │ │ │ │4.同案被告高典帝│ │
│ │ │ │ │ │ │ │ 於警詢、偵訊、│ │
│ │ │ │ │ │ │ │ 準備程序、審理│ │
│ │ │ │ │ │ │ │ 之自白(警卷第│ │
│ │ │ │ │ │ │ │ 49頁至第50頁、│ │
│ │ │ │ │ │ │ │ 偵二卷第143 頁│ │
│ │ │ │ │ │ │ │ 背面、本院卷第│ │
│ │ │ │ │ │ │ │ 44頁、第84頁正│ │
│ │ │ │ │ │ │ │ 面、第205 頁正│ │
│ │ │ │ │ │ │ │ 面、第224 頁背│ │
│ │ │ │ │ │ │ │ 面) │ │
│ │ │ │ │ │ │ │5.證人即被害人林│ │
│ │ │ │ │ │ │ │ 福原妻蔡慧珊於│ │
│ │ │ │ │ │ │ │ 警詢、偵訊之證│ │
│ │ │ │ │ │ │ │ 述(警卷第247 │ │
│ │ │ │ │ │ │ │ 頁至第251 頁、│ │
│ │ │ │ │ │ │ │ 偵一卷第61頁正│ │
│ │ │ │ │ │ │ │ 面至第62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6 同案被告余博文│ │
│ │ │ │ │ │ │ │ 持有之行動電話│ │
│ │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號、同案被告劉│ │
│ │ │ │ │ │ │ │ 進銘持有之行動│ │
│ │ │ │ │ │ │ │ 電話門號098358│ │
│ │ │ │ │ │ │ │ 0977號、同案被│ │
│ │ │ │ │ │ │ │ 告高典帝持有之│ │
│ │ │ │ │ │ │ │ 行動電話門號09│ │




│ │ │ │ │ │ │ │ 00000000號、被│ │
│ │ │ │ │ │ │ │ 害人林福原持有│ │
│ │ │ │ │ │ │ │ 行動電話門號09│ │
│ │ │ │ │ │ │ │ 00000000號之通│ │
│ │ │ │ │ │ │ │ 訊監察譯文(警│ │
│ │ │ │ │ │ │ │ 卷第34頁至第38│ │
│ │ │ │ │ │ │ │ 頁、第70頁至第│ │
│ │ │ │ │ │ │ │ 72頁、第95頁至│ │
│ │ │ │ │ │ │ │ 第96頁) │ │
│ │ │ │ │ │ │ │7.扣案同案被告高│ │
│ │ │ │ │ │ │ │ 典帝所有之帳單│ │
│ │ │ │ │ │ │ │ 3 張 │ │
├──┼───┼────┼────┼────┼─────┼───────┼────────┼───────┤
│ 3 │陳盈良顏銘欽 │101 年8 │余博文位│2 萬元(預│1.自借款翌日起│1.被告顏銘欽於偵│顏銘欽共同犯重│
│ │ │ │月間某日│於臺南市│扣利息4,00│ 每10天為一期│ 訊、準備程序之│利罪,處拘役肆│
│ │ │ │ │安平區健│0 元及先前│ ,每期利息為│ 自白(偵一卷第│拾伍日,如易科│
│ │ │ │ │康三街12│欠款5,000 │ 4,000 元。(│ 102 頁正面、本│罰金,以新臺幣│
│ │ │ │ │巷3 樓之│元,實拿1 │ 換算年利率為│ 院卷第84頁正面│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3住處內│萬1,000元 │ 百分之720 )│ ) │。扣案附表二㈠│
│ │ │ │ │ │) │2.陳盈良簽立面│2.同案被告余博文│編號1 、㈣編號│
│ │ │ │ │ │ │ 額4 萬元本票│ 於警詢、偵訊、│2 之物均沒收。│
│ │ │ │ │ │ │ 1 張、2 萬元│ 準備程序、審理│ │
│ │ │ │ │ │ │ 借據作為擔保│ 之自白(警卷第│ │
│ │ │ │ │ │ │ (清償時返還│ 18頁、偵一卷第│ │
│ │ │ │ │ │ │ 陳盈良) │ 111 頁背面、偵│ │
│ │ │ │ │ │ │3.已清償本金及│ 二卷第56頁背面│ │
│ │ │ │ │ │ │ 利息。 │ 、第129 頁正面│ │
│ │ │ │ │ │ │ │ 、本院卷第84頁│ │
│ │ │ │ │ │ │ │ 正面、第205 頁│ │
│ │ │ │ │ │ │ │ 正面、第224 頁│ │
│ │ │ │ │ │ │ │ 背面) │ │
│ │ │ │ │ │ │ │3.被害人陳盈良警│ │
│ │ │ │ │ │ │ │ 詢、審理證述述│ │
│ │ │ │ │ │ │ │ (警卷第187 頁│ │
│ │ │ │ │ │ │ │ 至第188 頁、本│ │
│ │ │ │ │ │ │ │ 院卷第206 頁正│ │
│ │ │ │ │ │ │ │ 面) │ │
│ │ │ │ │ │ │ │4.同案被告余博文│ │
│ │ │ │ │ │ │ │ 持有之行動電話│ │
│ │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號、被告顏銘欽│ │
│ │ │ │ │ │ │ │ 持有之行動電話│ │
│ │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號、被害人陳盈│ │
│ │ │ │ │ │ │ │ 良持有之行動電│ │
│ │ │ │ │ │ │ │ 話門號00000000│ │
│ │ │ │ │ │ │ │ 97號之通訊監察│ │
│ │ │ │ │ │ │ │ 譯文(警卷第 │ │
│ │ │ │ │ │ │ │ 40頁、第97頁、│ │
│ │ │ │ │ │ │ │ 第199 頁背面、│ │
│ │ │ │ │ │ │ │ 第200 頁正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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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案物一覽表):
㈠、(在同案被告余博文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 號3 樓之13住處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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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 │說明 │關連犯罪事實│是否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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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000000000號行動│1支(內含 │同案被告余博文│事實編號1 │ 是 │
│ │電話(SK牌) │門號晶片卡│所有作為放高利│至3 │ │
│ │ │1枚) │貸所使用之物。│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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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0000000000號行動│1支(內含 │ │與本判決犯罪│ 否 │
│ │電話(SONY牌) │門號晶片 │ │事實無關 │ │
│ │ │卡1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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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本票(每張面額2 │12張 │被害人王翌宸簽│與本判決犯罪│ 否 │
│ │萬元) │ │立 │事實無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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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在同案被告劉進銘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內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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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關連犯罪事實│是否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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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票 │1 本(已使│同案被告劉進銘│事實編號1 │ 是 │
│ │ │用過之票號│所有做為高利貸│至3 │ │
│ │ │為409451至│放款所用預備使│ │ │
│ │ │409463、未│用之物。 │ │ │
│ │ │使用過之票│。 │ │ │




│ │ │號為409464│ │ │ │
│ │ │至40947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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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在同案被告高典帝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 號住處內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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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 │說明 │關連犯罪事實│是否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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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票(面額1萬元 │ 39張 │朱中義簽立 │與本判決犯罪│ 否 │
│ │)(票號502226 │ │ │事實無關 │ │
│ │至502240、5022 │ │ │ │ │
│ │77至5023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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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本票(面額2萬元 │ 1張 │蘇皇誠於101.9.│與本判決犯罪│ 否 │
│ │) │ │26借款時簽立 │事實無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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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借據 │ 1張 │蘇皇誠於101.9.│與本判決犯罪│ 否 │
│ │ │ │26借款時簽立 │事實無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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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蘇皇誠身分證 │ 1張 │蘇皇誠借款時交│與本判決犯罪│ 否 │
│ │ │ │付 │事實無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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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蔡承翰身分證 │ 1張 │ │與本判決犯罪│ 否 │
│ │ │ │ │事實無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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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翁維鍵身分證 │ 1張 │ │與本判決犯罪│ 否 │
│ │ │ │ │事實無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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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帳單 │ 3張 │高典帝依帳單上│事實編號2 │ 否 │
│ │ │ │所記載金額,向│ │ │
│ │ │ │借款人收取借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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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0000000000號行動│1支(內含 │曾供作向被害人│事實編號2 │ 是 │
│ │電話(SONY牌) │門號晶片卡│林福原催討借款│ │ │
│ │ │1枚) │連絡所用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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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在同案被告顏欽銘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車廂 手提包、住處2 樓房間內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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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 │ 說 明 │關連犯罪事實│是否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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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筆記本 │ 1本 │共案被告顏銘欽│事實編號1 │ 否 │
│ │ │ │用來記錄向借款│ │ │
│ │ │ │人收取高利貸的│ │ │
│ │ │ │利息錢及本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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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0000000000號行 │1支(內含 │共同被告顏欽銘│事實編號1 │ 是 │
│ │動電話(SONY牌 │門號晶片卡│所有,供作向被│、3 │ │
│ │、序號00000000 │1枚) │害人作為高利貸│ │ │
│ │-000000-0) │ │放款所用之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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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