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辰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16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辰皓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翁」署押共參枚,均沒收之;又犯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拾獲被害人翁芸蕎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後竟侵占 入己,且於騎乘機車闖紅燈時,逕以被害人之個資掩飾身分 規避處罰,致被害人人格權蒙受損害,並生損害於公路、警 政機關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又被告遭取締後,旋於 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臉書(FACEBOOK)張貼文字侮辱員 警所執行之交通勤務,雖可認係情緒發洩,惟既有挑戰警察 機關執行交通違規取締之言行,犯後自應就個人言論承擔責 任。以及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其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後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7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其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