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240號
TNDM,103,簡,240,201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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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貿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
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貿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第一行:基於 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接續於民國一百零 二年四月間起。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 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 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 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 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 認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一0八號判決同此意旨 )。又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所載之「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係指雖非多數人集合往來之公共場所,但為不 特定人隨時得出入之場所。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平臺,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 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 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 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係已符合 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王信貿所 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罪。其於上揭所載之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間起至同 年月二十六日止,在其住處內,多次在其住處內,利用網路 連線登入「九州運動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其所為係基於 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手段相同,侵害法益同一, 依社會客觀通念,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被告並非依 此為營業,且該罪名本質上並無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故聲請人認被告所為屬學理上所謂之「集合犯」,尚屬未 洽,在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有礙 社會善良風俗,增加僥倖風氣,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賭博金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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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