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225號
TNDM,103,簡,225,201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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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顗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顗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黃顗倫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 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 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惟其前因施用 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 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然念其犯後尚知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061號
被 告 黃顗倫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顗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毒聲字第324號裁定送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悔改 ,復於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 8月20日20時許,在綽號「阿東」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102年8月23日15 時13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顗倫供承不諱,且有臺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 英 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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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