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215號
TNDM,103,簡,215,2014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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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興
選任辯護人 李家鳳律師
被   告 林廷凱原名林柏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1年
度偵字第3591號、第55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家興犯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洪明山身分證影本參張及健保卡影本貳張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洪明山身分證影本參張及健保卡影本貳張均沒收。
林廷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以影印方 式偽造有蘇家興照片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應補充於「 以影印方式偽造有蘇家興照片之國民身分證3張及健保卡2張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 一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 量者而言,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現實之物,即應論以同條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蘇家興林廷凱分別與蘇振 忠、王強生共同以詐術向金融機構詐辦貸款,使金融機構陷 於錯誤分別貸款250萬元及120萬元與蘇振忠王強生,不論 金融機構係以交付現金或匯款方式為之,被告二人與共犯取 得者係金融機構給付具有現金價值之具體財物,是核被告二 人詐辦貸款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誤會, 應予變更。被告蘇家興偽造洪明山身分證部分,另犯刑法 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蘇家興林廷凱分別與蘇振 忠、王強生共同以詐術向金融機構詐辦貸款,被告二人就各 該次犯行,分別與蘇振忠王強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蘇家興所為1次偽造特種文書及2次 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林廷凱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林廷凱僅係蘇家興找來



詐辦貸款之人頭,事後坦承犯行;而本件詐得金額分別為 250萬元及120萬元,金額非少,被告蘇家興多次匯款至林廷 凱帳戶內,製作林廷凱有穩定工作收入之假,使金融機構陷 於錯誤而同意貸款,其參與本件二次犯行之程度顯較林廷凱 深入,蘇家興犯後關於與林廷凱關係說明,閃爍其詞,多有 更改,且承認幫助詐欺,否認詐欺罪名,犯後態度未見悔意 ,惟卷內並無資料可資認定各該二筆詐貸金額中,蘇家興取 得多少金額,蘇家興部分宜較林廷凱加重等一切情狀,就其 二人所犯數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蘇家興部分並定 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 法第28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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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