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致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945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致偉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蕭致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 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蕭致偉因積欠高利貸款無力償還,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至如附表所示之加油站後,即趁該加 油站員工未及注意之際,自行開門侵入該加油站之辦公室或 員工休息室之內(所涉侵入建築物罪嫌均未據告訴),並分 別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財物得逞。案經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嗣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
㈠被告蕭致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1-9 頁,偵卷第12頁及背面,本院卷第12、15頁)。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押物品清單各1份(警卷第12-14頁,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9 頁)。
㈢蒐證、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等照片共36幀(警卷第15-19頁、2 6-27頁、32-34頁、42頁、47-49頁、54-55頁、63-64頁)。 ㈣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24頁、30頁、41頁、53頁、61頁) 。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證物清單(警卷第25頁 、31頁、40頁、62頁)。
㈥被害人陳嫚雯、莊夢婷、王祥中、林昱瑾、王聲綸、陳俊錡 、翁怡資、林曉蓁、林柏銘、潘昶勳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 第20-22頁、第28頁正反面、35-37頁、43-45頁、50-51頁、 56頁正反面、57-58頁、65頁正反面、66頁正反面、69頁正 反面)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 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係涉犯同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當庭 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見 本院卷第11頁正反面),併予敘明。又起訴意旨認附表編號 六、七係於同一時間所犯,僅成立一加重竊盜罪,惟依被害 人陳俊錡、翁怡資所述失竊時間,分別為102年10月26日上 午8時2分許及同日晚上20時2分許(見警卷第56、57頁), 分別侵害陳俊錡、翁怡資2人不同之財產監督權,且先後2次 竊盜行為於財物得手後即告完成,同時係可明顯區分之2竊 盜行為,故難認係屬接續行為,或同一竊盜行為之想像競合 情形,應認係分別起意之獨立的2竊盜犯行,起訴意旨所認 尚有未洽。再附表編號八部分,被告則是在同一時地,以一 竊盜行為,侵害林柏銘、林曉蓁2人之財產監督權,為一行 為觸犯2加重竊盜罪,應從一重論以1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為 如附表所示一至八之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科。
㈡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僅因缺錢花用,即恣意竊取他人所有 之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財產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惟 斟酌每次被害人之損失尚輕,並兼衡其大學肄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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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地 點 │被害人│ 得 手 財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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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2年8月20日晚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陳嫚雯│現金新臺幣(下同│
│ │8時50分許 │「千越加油站中華北站」2樓 │ │)900元 │
│ │ │休息室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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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2年8月20日晚間│臺南市○區○○路000號「千 │莊夢婷│現金3,300元 │
│ │11時許 │越加油站開元站」2樓辦公室 │ │ │
│ │ │置物架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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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2年8月20日晚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王祥中│現金2,600元 │
│ │9時40分許 │千越加油站西門站」2樓辦公 │ │ │
│ │ │室置物櫃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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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02年8月21日下午│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林昱瑾│現金4、500元及雲│
│ │4時23分許 │「中油加油站千越中華北站」│ │絲頓香菸1包 │
│ │ │2樓員工休息室內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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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102年8月21日晚間│臺南市○區○○路000號「千 │王聲綸│現金500元 │
│ │10時2分許 │越加油站文賢站」2樓員工休 │ │ │
│ │ │息室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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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102年8月26日上午│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陳俊錡│現金300元 │
│ │8時2分許 │千越加油站西門站」2樓辦公 │ │ │
│ │ │室員工置物櫃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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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102年8月26日晚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翁怡資│現金200元 │
│ │8時2分許 │千越加油站西門站」2樓辦公 │ │ │
│ │ │室員工置物櫃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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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102年9月18日上午│臺南市○○區○○路0段0號「│林柏銘│合計現金2,280元 │
│ │10時50分許前某時│千越加油站海佃站」2樓辦公 │林曉蓁│ │
│ │許 │室置物櫃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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