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3年度,16號
TNDM,103,撤緩,16,201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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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小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罪,聲請撤銷緩刑(103年度
執聲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小萱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於民國 102年6月5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79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 並於102年6月5日確定, 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0年3月23日(聲請書誤載為25日) 因故意犯侵入住宅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 102年12月19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12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 然前開規定係採 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 ,供作審認標準,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 審酌行為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 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與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 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 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 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於 102年6月5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79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 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6 月5日確定, 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0年3月23日因故意犯 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 經本院於102年9月9日以102年 度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 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2年12月19日以10 2年度上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上開



二案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 可稽。則受刑人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 拘役宣告確定之情形,惟受刑人於後案之侵入住宅罪之犯行 ,係於前案緩刑宣告刑確定前所犯,而非於前案判決後猶故 意為之,並無證據證明受刑人於知悉前案判決結果後,仍未 見悔悟,實難認其確有無視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以示懲儆之情 形;又受刑人所犯前案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以恐嚇言詞 而致人內心產生畏懼,而後案之侵入住宅犯行,係無故侵入 他人住宅而妨害居家安寧,二者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 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並不相同,於手段、目的上亦無任何類似 性,且後案經本院科予拘役刑之刑責,亦顯示其犯罪情節及 所生危害非屬稱鉅,尚難僅因受刑人係在緩刑前犯罪,即遽 行推認上開緩刑宣告有何難以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必 要之情形。此外聲請人並未再提出受刑人有何非將緩刑撤銷 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故經本 院斟酌考量,認為尚未達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致有須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本件聲 請,尚難允准,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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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