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523號
TNDM,103,交簡,523,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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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維
      王銘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15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庭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銘川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庭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被告王銘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爰審 酌被告林庭維係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呼氣之酒精濃 度數值為每公升0.48毫克、駕駛自小客車擦撞路邊停等紅燈 之機車騎士及肇事後復要求被告王銘川頂替,誤導員警偵辦 方向,又被告王銘川為使被告林庭維脫免刑事責任而頂替, 妨害國家偵查機關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 程度(高職畢業、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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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