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465號
TNDM,103,交簡,465,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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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鶴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鶴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 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3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 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 ,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0.05%以上」,藉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 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本件被告甘鶴彬於遭 警查獲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已逾上揭標 準值。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竟不思悔改再犯本案,顯無視 政府法令之宣導及給予之自新機會,罔顧自己及公眾行車安 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42號
被 告 甘鶴彬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鶴彬前因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於 民國99年4月6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358 號判決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本案不構成累犯),仍不 知悔改,於103年1月7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德善 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注意力與控制力已達無法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20時43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6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段00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對其實 施酒測,測得其斯時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48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鶴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採抽象危險 犯之規定,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依國內外研究文獻及 實務統計資料顯示,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 ,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達每公升0.55 毫克以上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肇事率將為一般正常人之 10倍等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 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法務部88年5月



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文可參,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本設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之規 範;而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現行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亦已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 點零五以上」之行為,明文化為「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態 樣之一,即明定為刑事不法之行為,本件被告呼氣中酒精濃 度既達每公升0.48毫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飲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梓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 顯 杰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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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