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457號
TNDM,103,交簡,457,201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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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德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德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德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猶心存僥 倖,執意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所生危害非輕,不宜輕縱,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其智識程度及自 稱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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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