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壬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8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壬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壬癸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交簡字第120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99年12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警惕,仍於102 年12月30日下午1 時許,在其臺南市東區 裕農路之住處內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飲酒結束後,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離開上處,嗣於同日下午3 時20 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高速公路下之涵洞時,因逆 向行駛而與吳怡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吳怡婷 尚未提出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王壬癸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37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壬癸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吳怡婷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 委託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吳 怡婷)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另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仍貿然駕 駛車輛,不慎與被害人吳怡婷所駕駛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 致自身與被害人受有傷害,且現尚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易服社會勞動履行中(本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488 號簡 易判決判處4 月確定),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竟未記 取教訓,再度酒後駕車,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且其呼 氣酒精濃度高達為每公升1.37毫克,超過法律容許標準甚多 ,兼衡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