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404號
TNDM,103,交簡,404,201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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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珮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珮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珮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 甫於民國100年3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其前亦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 ,經法院二次判處罪刑(除前揭99年度交簡字第450號判決 外,96年間,亦因相同罪名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未能記 取教訓,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62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 ,嚴重影響道路行車公共安全,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 犯行、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柔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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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