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333號
TNDM,103,交簡,333,201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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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俊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俊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關於「不慎同向行駛並由李惠朱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輕型機車碰撞而發生交通事故」之記載更正為「 不慎與李惠朱所騎乘且同向行駛之輕型機車(車牌號碼:00 0-000號)碰撞而發生交通事故」。
㈡犯罪事實欄所載「146mg/dl」後補充「即0.146%」。二、爰審酌被告鄭俊業高中畢業且家境小康,酒後駕駛足以造成 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亦已透 過新聞媒體等途徑多次宣導酒後不得駕車,被告對此危險性 應有所認識,卻又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為本件 駕駛行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46%即相當於吐氣酒精濃度 每公升0.73毫克,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使被害人李惠朱受 有財產損失,自己也因此受有財產損失及人身傷害,惟被告 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見警卷第25頁所附之和解 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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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