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261號
TNDM,103,交簡,261,201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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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坤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坤達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 危險制,祇須損壞或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 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參照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又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 謂「壅塞陸路」係以有形之障礙物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 備而言,如飆車競駛達到壅塞陸路之程度則係「壅塞陸路致 生往來危險」,如飆車競駛未達壅塞陸路之程度則係「以他 法致生往來危險」。準此,被告巫坤達與少年曾○輝、謝俊 志、兵天賜王聖雄等人於民國101年6月26日晚間許,以口 罩遮掩車牌之方式,由臺南市關廟區鳳梨公園出發,沿途行 經臺南市歸仁區圓環、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中正路、臺南 市中區東門路等路段,因渠等車輛數目龐大且併排競駛導致 他人無法正常行駛於渠等占據行駛之車道,對道路交通往來 之安全產生莫大危險,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50頁至第54頁),已達到壅塞陸路之程度而係「 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附此敘明。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者同屬之,明示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可為其表示之 方法;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參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2364號及77年台上字第2135號之判例意旨)。被告與另涉案 之數人共同以併排競駛與集體迴轉之方式占據道路駕駛車輛 ,彼此聚合成勢且相互助威而有默示合致之間接犯意聯絡,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飆車行為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竟 仍共同為併排競駛、逆向行駛、紅燈左轉、集體迴轉等危險 行為,對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危害甚鉅,而集體飆車行為造 成實害之案例所在多有,潛藏引起公共安全事故之危險因子 ,其破壞社會治安之行徑為社會大眾所厭惡,警方為取締飆



車行為又常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遏阻,嚴重耗費警力並徒增 社會成本,併被告前經緩起訴後仍不思悔改未履行緩起訴條 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刑罰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79號
被 告 巫坤達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6樓
之5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1376號為緩起訴處分後,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續行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坤達因與少年曾O輝、謝俊志兵天賜(上開2人另案為緩 起訴)、王聖雄(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於民國101年6月26 日晚間許,各自相約前往關廟鳳梨公園,而與陳鴻文、徐尉 翔(上開2人另行起訴)、少年曾O輝、蕭O謙、毛O鳴(上開 3人另案經警移送臺灣臺南少年法院審理)及其他姓名年籍 、數量不詳之人士,共同基於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之犯意 聯絡,於當日23時許,由巫坤達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與陳鴻文等上開之人所騎乘共數十輛機車,以口罩 遮掩車牌之方式,由臺南市關廟區鳳梨公園出發,沿途行經 臺南市歸仁區圓環、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中正路、臺南市 中區東門路等路段,因渠等車輛數目龐大且併排競駛而沿途 壅塞陸路,並有未戴安全帽、闖越紅燈等行為,致生往來之



危險,嗣經警調取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巫坤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同案被告陳鴻文、徐尉翔兵天賜張逸凡郭義烽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少年曾O輝、蕭O謙、毛O鳴於警詢中供 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監視錄影畫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等犯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尚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素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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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