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180號
TNDM,103,交簡,180,201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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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翔州
      龐佐成
      陳士豪
      張家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5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翔州龐佐成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士豪張家偉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莊翔州龐佐成陳士豪張家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2 行「壅塞道路之犯 意聯絡」更正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等語,證 據部分並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 紙」外,餘均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 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 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 為必要。而所謂「他法」,則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 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 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 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 之「他法」(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93年度台 上字第4165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莊翔州龐佐成陳士豪張家偉等人與其他不詳 人士以佔據內外車道及機車道等併排行駛方式,或未遵守號 誌而逕予闖越紅燈行駛在道路上,均足使在該道路上通行之 公眾致生往來之危險,自係以損壞、壅塞以外之「他法」致 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三、故核被告莊翔州龐佐成陳士豪張家偉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認被告莊翔州等4 人係基於「壅塞道路」之犯意而為 之,惟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所謂「壅塞陸路」,致生往來 之危險,係以有形之障礙物,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而 言,且須達於與損壞同等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56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卷附案發當時蒐證



照片觀之,被告莊翔州等4 人雖有與眾多車輛集結行駛於道 路,容有使其他正當用路人、車膽怯而繞道行駛,然渠等均 係在同向車道集結行進,並未佔據至對向車道,復無完全阻 斷同向或對向車道往來之情事,尚未達於截斷或杜絕公眾往 來設備之程度,而與上述「壅塞陸路」一節不符,被告莊翔 州4 人所為自屬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之危險。聲請意旨 容有未洽,然因屬同一法條,尚無變更聲請法條之問題,併 予敘明。又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 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 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莊翔州等 4 人係與其他不詳人士以集結併排行駛於內外車道、機車道 及闖越紅燈等方式從事危險駕駛,則被告4 人與其他不詳參 與者間既有聚合成勢,相互助威之情,渠等間當有明示或默 示合致、間接之犯意聯絡無訛。是被告莊翔州等4 人與其他 不詳人士間,就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4 人罔顧公眾往來 安全,分別以駕駛自小客車或騎乘機車,相偕友人或與其他 不相識參與者,在市區道路間恣意集結併排行駛,且有逕以 闖越紅燈之危險駕駛行為,甚至有不少參與者手持棍棒、鐵 棒,行徑囂張,目無法紀,對道路交通往來及社會安寧等公 共安全造成莫大之危害,殊屬不該,且本件被告莊翔州、龐 佐成2 人前均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甫於民國102 年9 月27 日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58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竟仍不知警惕,旋於102 年11月4 日再犯本案,顯 見被告莊翔州龐佐成並無悔悟之心,視法律如無物,自不 應予輕縱,並兼衡被告4 人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且行為時年紀尚輕,智慮淺薄,及衡酌其等前科素行、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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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