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71號
TNDM,103,交易,71,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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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
6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順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順楠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屏交簡字第二 六七號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一 七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於一00 年七月四日經本院以一00年度訴緝字第二八號判處有期徒 刑八月確定;嗣上開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之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案件與前揭竊盜案件,於一00年八月二十三日經本院以 一00年度聲字第一五八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 定,並於一0一年四月三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於 一0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九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目加溜灣 大道「臺灣昊記營造公司」前飲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仍於同日十九時十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住處。嗣 於同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沿臺南市新化區中正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四0一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 及由邱郁清所駕駛停置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號 自用小客車而發生交通事故。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後,並於 同日二十一時四十三分許測得黃順楠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九六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順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據證人邱郁清於警詢證述在卷。此外,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一份、酒精測定紀錄單一紙、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車輛詳細資 料一紙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



一紙在卷(詳警卷第九頁至第十五頁、第十九頁)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二、核被告黃順楠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一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 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一七一 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於一00年七 月四日經本院以一00年度訴緝字第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 月確定,嗣此二案件,於一00年八月二十三日經本院以一 00年度聲字第一五八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 ,並於一0一年四月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二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素行,經法院分 別判處拘役五十五日、有期徒刑四月,並經入監執行,有前 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足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 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嚴重危及行車安全,且肇事發生 交通事故致他人車輛受有毀損,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 危害、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生活狀況、酒醉程度(呼氣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九六毫克)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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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