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924號
TNDM,102,訴,924,201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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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永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字第1972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782 號、第920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永義販賣第一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 所示之刑;又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三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示之刑;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葉添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壹支、未扣案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葉添旺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永義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 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7 月30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77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之內之⑴ 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285號、 第28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於本案構 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起訴要件),上開2 罪 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7 月確定;⑵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 年度審簡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⑶99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5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⑵、⑶之罪與⑴之罪接續執行, 於100 年6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為下列之行為:
㈠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



許可不得販賣或轉讓,竟基於單獨或與葉添旺共同販賣詳如 附表一所示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葉添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復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販賣予附表一所示之販毒對象 ,共計5 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 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共3 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地點,將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2 次。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永康分局、玉井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所引用作為認定事實具有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業經檢 察官、被告羅永義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於 證據方法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頁背 面、第31頁正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通訊監察之實施(監聽對象為本案證人及共同正犯葉添 旺,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有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 年聲監字第432 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憑,其通 訊監察實施之合法性無可疵議,所取得之證據自不生欠缺證 據能力問題。至於本判決引用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 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 據,被告復未就其真實性有爭執,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第1 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 告以要旨,亦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永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部分,核與證人即向被告羅永義購買毒品、共同販賣之人 葉添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同,並有被告羅永 義持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葉添旺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在 卷可佐(出處詳見附表一之證據欄)。再按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為法 律嚴禁之違禁物,凡移轉、持有一定數量者即足以構成犯罪 ,且具有一定之交易價值,若無特殊情由,行為人倘非牟利 ,衡情豈有甘冒刑典而與他人交易毒品之理?且販賣毒品係



屬違法行為,一般均係私密進行,交易之毒品可任意分裝增 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 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加以調整 ,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毒品之利 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而確未 牟利者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知過 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 案雖無從明確查悉被告羅永義交易毒品之利得金額,惟被告 於交付毒品與葉添旺之際,亦分別收取詳如附表一所示之對 價,復無跡證足徵被告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堪認被告 當時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葉 添旺,並向葉添旺收取對價之時,乃係基於賺取利潤之營利 意思,至為灼然。另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 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 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有 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 001156號函可按。且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 本件經被告羅永義同意,於102 年3 月16日3 時35分許、同 年4 月12 日 晚上8 時5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經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篩檢 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S/MS/MS)確認結果,尿液呈現 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1 紙、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 表1 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 紙等證附卷可稽(出處詳見附表二之證據欄),足徵被告羅 永義於102 年3 月16日及同年4 月12日為警採尿之時向前回 溯96小時之期間內之某時,分別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羅永義分別有事實欄所示 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再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 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裁定送觀察、勒戒,於



97年7 月30日停止處分出所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 本件附表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予以追訴、處罰。又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均有明文。核 被告羅永義事實欄㈠所為,分別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羅永義持有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以供販賣、施用,其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 販賣、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羅永 義與另案被告葉添旺於附表一編號1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各次販賣毒品 與施用毒品犯行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不同,應 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羅永義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惟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 一編號3 、4 )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 二級毒品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 、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均不得加重,爰僅就被告羅永義販 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7 年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部分, 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羅永義所為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均應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羅永 義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之部分,則依刑法第 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依累犯加重其刑後依法減輕之。另按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 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 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參照 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件被告販賣 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僅1 人,次數僅2 次,販賣毒品海洛因所 得總額僅為新臺幣(下同)1,500 元,其犯罪情節並非重大



,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 「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就其犯罪之情節,以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相衡,依一般社會 觀念,量以最低之刑度尚嫌過重,堪認為程度應達確可憫恕 ,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之 規定遞減之。至於被告羅永義雖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但倘以此減刑後之刑度作為最低本 刑是否過重之判斷,而認為已經減輕其刑之被告不宜遞減, 等同於剝奪被告因自白減刑之利益,否則未於偵審中自白之 被告,反因其法定本刑較重(無期徒刑),得以引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而得到與自白之被告相同之法定刑度,此 無異於背離毒品危害防制條件設此條寬典以鼓勵刑事被告坦 白犯罪並節省訴訟經濟之立意所在,併此說明。四、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 旨可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提出另案被告 王彥澤起訴書1 份,認係因被告羅永義供出上游為綽號「吉 仔」之人而查獲,惟員警早因偵辦另案被告葉添旺販毒案件 進行通訊監察期間,由譯文中過濾通聯門號,逐步查知有販 毒嫌疑綽號「吉仔」之人真實姓名為「王彥澤」,此有通訊 監察譯文及員警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 第47頁、第61頁),是縱然被告羅永義為警緝獲後供出上游 為「吉仔」,仍難認「王彥澤」係因被告羅永義之供述而查 獲。又被告羅永義另於警詢、偵查時供出其「生仔(音譯) 」之人,然並無法提供其餘諸如上游之姓名、年籍、住居所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而無法循線查緝,此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38頁),綜上各節,堪認本案被告羅永義並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上游因而查獲,得以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永義正值青壯之年, 卻不思正途賺取財物,明知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竟加以 販賣而獲利,增加毒品流通,嚴重損及國民健康、影響社會 治安,又均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復犯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惟念被告羅永義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販賣毒品之管制級 別、次數、交易之數量、犯罪所得之多寡,並其本案前之素 行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



背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被告羅永義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袋重3.1 公克 ),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204 號另案判 決沒收銷燬確定,並於102 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 電話紀錄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1-1頁),該 物既已非現實上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被告羅永義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葉添旺所得之財物1,500 元( 即附表一編號3 、4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葉添旺所得之財 物1,500 元(即附表一編號2 、5 ),雖未扣案,但均係被 告羅永義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各次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刑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羅永義與共同正犯葉添旺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所得財 物1,000 元,基於共同正犯責任連帶之原則,就其所得之財 物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 帶抵償之。
㈢未扣案被告羅永義持用之行動電話2 支、門號為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各1 張,係供被告羅永義與證人 葉添旺(附表一編號2 至5 )聯絡販賣毒品所用,有附表一 編號2 至5 所示之譯文在卷可考,且並無證據證明該物業已 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 羅永義各次販賣毒品罪之項次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追徵其價額。另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 話1 支、未扣案共同正犯葉添旺持用之行動電話1 支、門號 為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則係供被告羅永義、共同正 犯葉添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附表一編號1 之人所用,有 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譯文在卷可憑,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均 應於被告羅永義該次販賣毒品之項次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與共同正犯葉添旺連帶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犯第 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犯第 4 條至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或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一:被告羅永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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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交易 │ 交易過程 │販賣所│ 證據 │ 主文 │
│號│ │ │ 對象 │ │得(新│ │ │
│ │ │ │ │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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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 年6 │不詳 │真實姓│羅永義於民國(下同)101年6│1,000 │1.被告羅永義於本院│羅永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月25日晚│ │名年籍│月25日前某時,將價值新臺幣│元 │ 準備程序、審理時│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上8 時22│ │不詳之│(下同)2,000 元之甲基安非│ │ 之自白(見本院卷│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二│
│ │分許前某│ │成年男│他命2 包,交與葉添旺寄賣,│ │ 第30頁正面、背面│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時 │ │子 │嗣羅永義於101 年6 月25日晚│ │ 、第68頁正面) │與葉添旺連帶沒收,如全│
│ │ │ │ │上8 時22分許,以所持用之09│ │2.證人即共同被告葉│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添旺│ │ 添旺警詢、偵訊時│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
│ │ │ │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之證述(見警一卷│扣案行動電話(含門號○│
│ │ │ │ │話聯絡,葉添旺旋在臺南市玉│ │ 第11頁背面、偵一│九一三九三九○○一號SI│
│ │ │ │ │井區某荔枝園處,將其中1包 │ │ 卷第26頁背面至第│M 卡壹張)壹支、未扣案│
│ │ │ │ │已販賣之得款1,000 元及未售│ │ 27頁正面) │行動電話(含門號○九五│




│ │ │ │ │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與│ │3.羅永義持用之0913│五九○四八六九號SIM 卡│
│ │ │ │ │羅永義。 │ │ 939001號行動電話│壹張)壹支,均沒收之,│
│ │ │ │ │ │ │ 與葉添旺持用之09│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與葉添旺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見警一卷第15頁│ │
│ │ │ │ │ │ │ ) │ │
│ │ │ │ │ │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 │ │ │ │ │ │ 101 年聲監字第43│ │
│ │ │ │ │ │ │ 2 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 │ 本院卷第78頁) │ │
├─┼────┼────┼───┼─────────────┼───┼─────────┼───────────┤
│2.│101 年6 │高雄市甲│葉添旺│於101 年6 月27日晚上7 時58│500元 │1.被告羅永義於警詢│羅永義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27日晚│仙區某處│ │分許,葉添旺以所持用095590│ │ 本院準備程序、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上7 時58│ │ │4869號行動電話撥打羅永義所│ │ 理時之自白(見警│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分許後某│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一卷第6 頁至第7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時 │ │ │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 頁、本院卷第30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由羅永義於左列時間、地點,│ │ 正面、背面、第68│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以50│ │ 頁正面) │扣案行動電話(含門號○│
│ │ │ │ │0 元販賣並交付予葉添旺。 │ │2.證人葉添旺警詢、│九三四三三四○二三號SI│
│ │ │ │ │ │ │ 偵訊時之證述(見│M 卡壹張)壹支沒收,如│
│ │ │ │ │ │ │ 警一卷第12頁背面│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
│ │ │ │ │ │ │ 至第13頁正面、偵│徵其價額。 │
│ │ │ │ │ │ │ 一卷第26頁背面)│ │
│ │ │ │ │ │ │3.羅永義持用之0934│ │
│ │ │ │ │ │ │ 334023號行動電話│ │
│ │ │ │ │ │ │ 與葉添旺持用之09│ │
│ │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 │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見警一卷第20頁│ │
│ │ │ │ │ │ │ ) │ │
│ │ │ │ │ │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 │ │ │ │ │ │ 101 年聲監字第43│ │
│ │ │ │ │ │ │ 2 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 │ 本院卷第78頁) │ │
├─┼────┼────┼───┼─────────────┼───┼─────────┼───────────┤
│3.│101 年6 │臺南市玉│葉添旺│於101 年6 月30日上午7 時31│500元 │1.被告羅永義於偵訊│羅永義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30日上│井區中山│ │分許,羅永義以所持用之0913│ │ 、本院準備程序、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午7 時31│路3 巷29│ │939001號行動電話撥打葉添旺│ │ 審理時之自白(見│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分後某時│弄21號葉│ │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偵二卷第52頁正面│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添旺住處│ │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由羅永│ │ 、本院卷第30頁正│,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義於左列時間、地點,將海洛│ │ 面、背面、第68頁│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 │ │因一小包,以500 元價格販賣│ │ 正面) │扣案行動電話(含門號○│
│ │ │ │ │並交付予葉添旺。 │ │2.證人葉添旺警詢、│九一三九三九○○一號SI│
│ │ │ │ │ │ │ 偵訊時之證述(見│M 卡壹張)壹支沒收,如│
│ │ │ │ │ │ │ 警一卷第12頁正面│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
│ │ │ │ │ │ │ 、偵一卷第26頁正│徵其價額。 │
│ │ │ │ │ │ │ 面、偵二卷第50頁│ │
│ │ │ │ │ │ │ 、第52頁正面) │ │
│ │ │ │ │ │ │3.羅永義持用之0913│ │
│ │ │ │ │ │ │ 939001號行動電話│ │
│ │ │ │ │ │ │ 與葉添旺持用之09│ │
│ │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 │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見警一卷第15頁│ │
│ │ │ │ │ │ │ ) │ │
│ │ │ │ │ │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 │ │ │ │ │ │ 101 年聲監字第43│ │
│ │ │ │ │ │ │ 2 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 │ 本院卷第78頁) │ │
├─┼────┼────┼───┼─────────────┼───┼─────────┼───────────┤
│4.│101 年7 │臺南市楠│葉添旺│於101 年7 月1 日晚間6 時44│1,000 │1.被告羅永義於偵訊│羅永義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1 日晚│西區梅嶺│ │分許,羅永義以所持用之0913│元 │ 本院準備程序、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間6 時44│附近小公│ │939001號行動電話撥打葉添旺│ │ 理時之自白(見偵│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分許後某│園處 │ │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二卷第52頁正面、│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時 │ │ │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由羅永│ │ 本院卷第30頁正面│,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義於左列時間、地點,將海洛│ │ 、背面、第68頁正│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 │ │因二小包,以每包500 元之價│ │ 面) │扣案行動電話(含門號○│
│ │ │ │ │格販賣並交付予葉添旺。 │ │2.證人葉添旺警詢、│九一三九三九○○一號SI│
│ │ │ │ │ │ │ 偵訊時之證述(見│M 卡壹枚)壹支沒收,如│
│ │ │ │ │ │ │ 警一卷第13頁正面│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
│ │ │ │ │ │ │ 、偵一卷第26頁正│徵其價額。 │
│ │ │ │ │ │ │ 面、偵二卷第50頁│ │
│ │ │ │ │ │ │ 、第52頁正面) │ │
│ │ │ │ │ │ │3.羅永義持用之0913│ │
│ │ │ │ │ │ │ 939001號行動電話│ │
│ │ │ │ │ │ │ 與葉添旺持用之09│ │
│ │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 │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見警一卷第21頁│ │




│ │ │ │ │ │ │ ) │ │
│ │ │ │ │ │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 │ │ │ │ │ │ 101 年聲監字第43│ │
│ │ │ │ │ │ │ 2 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 │ 本院卷第78頁) │ │
├─┼────┼────┼───┼─────────────┼───┼─────────┼───────────┤
│5.│101 年7 │臺南市玉│葉添旺│於101 年7 月7 日上午7 時23│1,000 │1.被告羅永義於警詢│羅永義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7 日上│井區基督│ │分許,羅永義以所持用之0934│元 │ 、本院準備程序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
│ │午7 時23│教會前 │ │334023號行動電話撥打葉添旺│ │ 審理時之自白(見│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分許後某│ │ │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警一卷第七頁、本│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時 │ │ │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 院卷第30正面、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由羅永義於左列時間、地點,│ │ 面、第68頁正面)│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以1,│ │2.證人葉添旺警詢之│扣案行動電話(含門號○│
│ │ │ │ │00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予葉│ │ 證述(見警一卷第│九三四三三四○二三號SI│
│ │ │ │ │添旺。 │ │ 13頁正面) │M 卡壹枚)壹支沒收,如│
│ │ │ │ │ │ │3.羅永義持用之0934│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
│ │ │ │ │ │ │ 334023號行動電話│徵其價額。 │
│ │ │ │ │ │ │ 與葉添旺持用之09│ │
│ │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 │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見警一卷第20頁│ │
│ │ │ │ │ │ │ ) │ │
│ │ │ │ │ │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 │ │ │ │ │ │ 101 年聲監字第43│ │
│ │ │ │ │ │ │ 2 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 │ 本院卷第7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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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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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地點│施用毒品及方式│查獲時間及地點│ 證據 │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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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 年3 月15│以將甲基安非他│102 年3 月16日│1.被告羅永義於警詢│羅永義施用第二級毒品│
│ │日下午4 時許│命置於玻璃球內│上午3 時20分許│ 、偵訊及本院準備│,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在臺南市玉│,燒烤後吸食煙│,被告羅永義在│ 程序之自白(警二│月。 │
│ │井區玉田里民│霧之方式施用第│臺南市永康區中│ 卷第2 頁至第3 頁│ │
│ │主街91號被告│二級毒品甲基安│正南路220 巷口│ 、偵2 卷第36頁正│ │
│ │羅永義住處 │非他命1 次 │因形跡可疑,遭│ 面、本院卷第30頁│ │
│ │ │ │警盤查,查獲其│ 正面、第67頁背面│ │
│ │ │ │為毒品調驗列管│ ) │ │
│ │ │ │人口,為警經其│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




│ │ │ │同意採集其尿液│ 量研究科技中心10│ │
│ │ │ │檢體送鑑驗,結│ 2 年4月2日尿液檢│ │
│ │ │ │果呈安非他命、│ 驗報告1 紙(警二│ │
│ │ │ │甲基安非他命陽│ 卷第15頁) │ │
│ │ │ │性反應。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永康分局偵辦毒品│ │
│ │ │ │ │ 危害防制條例案送│ │
│ │ │ │ │ 驗尿液編號與真實│ │
│ │ │ │ │ 姓名對照表編號名│ │
│ │ │ │ │ 冊1 紙(警二卷第│ │
│ │ │ │ │ 16頁) │ │
│ │ │ │ │4.勘察採證同意書(│ │
│ │ │ │ │ 警二卷第1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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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 年4 月11│以將甲基安非他│被告羅永義於10│1.被告羅永義於警詢│羅永義施用第二級毒品│
│ │日晚間8 時許│命置於玻璃球內│2 年 4 月 12日│ 及本院準備程序之│,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在臺南市楠│,燒烤後吸食煙│因配合警方調查│ 自白(警三卷第3 │月。 │
│ │西區灣丘里某│霧之方式施用第│另案毒品案至所│ 頁、本院卷第30頁│ │
│ │工寮房間內 │二級毒品甲基安│製作筆錄,為警│ 正面、第67頁背面│ │
│ │ │非他命1次 │經其同意採集其│ ) │ │
│ │ │ │尿液檢體送鑑驗│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
│ │ │ │,結果呈安非他│ 量研究科技中心10│ │
│ │ │ │命、甲基安非他│ 2 年4 月26日尿液│ │
│ │ │ │命陽性反應。 │ 檢驗報告1 紙(警│ │
│ │ │ │ │ 三卷第6 頁) │ │
│ │ │ │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玉井分局偵辦毒品│ │
│ │ │ │ │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
│ │ │ │ │ 尿液送驗對照表1 │ │
│ │ │ │ │ 紙(警三卷第7頁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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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