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525號
TNDM,102,訴,525,2014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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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炳琨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營
偵字第1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炳琨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合計貳拾參點參貳參公克,純質淨重合計貳拾貳點柒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共同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上開轉讓禁藥及轉讓偽藥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黃炳琨許峻綸(另行審結)均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愷 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轉讓;而愷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 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針劑外,係屬藥事法 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 轉讓;MDMA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所規 定之禁藥,依法亦不得轉讓。詎黃炳琨許峻綸竟共同基於 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01年11月14日20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奇美醫院附近某 電子遊戲場,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購得純質淨重共32.2 07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6包,含黃炳琨嗣後轉讓予 李重毅之4包愷他命,驗後淨重分別為23.235公克、0.088公 克、3.127公克、3.383公克、3.758公克、3.238公克,純質 淨重分別為22.665公克、0.081公克、1.934公克、2.592公 克、2.399公克、2.536公克,純質淨重合計32.207公克)後 ,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2人於上開時、地,除購買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外,另又共同出資5,000元,向綽號「大哥」之 成年男子購買禁藥MDMA10顆。
二、黃炳琨許峻綸購得前揭毒品後,於101年11月14日23時許 ,邀約阮氏杜芳鄧清泉、武艷翠前往臺南市○○區○○路 0段0000號「禾楓汽車賓館」112號房開派對,黃炳琨、許峻 綸乃共同基於無償轉讓禁藥MDMA、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同 年11月14日23時、15日16時許,接續轉讓禁藥MDMA(無證據 證明其重量達於公告應予加重其刑之淨重10公克)、偽藥愷 他命(無證據證明其重量達於公告應予加重其刑之淨重20公



克)予阮氏杜芳鄧清泉、武艷翠施用(施用毒品部分另由 警方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或逕行裁處)。三、又於同年11月15日18時20分許,李重毅前往「禾楓汽車賓館 」112號房拜訪許峻綸黃炳琨,見房間桌上擺放有愷他命 ,即向黃炳琨索討,黃炳琨即單獨基於無償轉讓偽藥愷他命 之犯意,轉讓摻有微量愷他命之香菸1根予李重毅施用,並 接續無償轉讓偽藥愷他命4包予李重毅(驗後淨重分別為3.1 27公克、3.383公克、3.758公克、3.238公克,合計13.506 公克,重量未達於公告應予加重其刑之淨重20公克)。四、嗣於同年11月15日,警方持搜索票至許峻綸位於臺南市○○ 區○○里0鄰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未獲,循線轉至「禾楓汽 車賓館」前道路埋伏,於同日18時30分許,見李重毅與許峻 綸行至,乃趨前盤查,李重毅見狀心慌,急忙將黃炳琨轉讓 之上開愷他命4包丟棄在地,為警當場發現而扣押。警方並 經許峻綸同意後,在上開汽車賓館房間內,扣得許峻綸、黃 炳琨共同持有之愷他命2包(驗後淨重分別為23.235公克、 0.088公克,純質淨重分別為22.665公克、0.081公克,純質 淨重合計22.746公克)、2人共有供己施用之搖頭丸1顆、吸 食愷他命之吸管1支、用以吸食愷他命之卡片1枚,因而查獲 上情。
五、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均表示無意見等語 (本院卷第127頁背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二部分:
㈠前揭事實欄二之事實,業據被告黃炳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許峻綸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據證人阮氏杜芳、武艷翠、鄧清泉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而證人阮氏杜芳、武艷翠、鄧清泉於本 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MDMA類、愷他命陽 性反應,有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3份可憑(南市 警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5頁、第66 頁、第78頁、101 營偵1608卷第25頁背面、第26頁正、背面)。另被告黃炳琨許峻綸均供稱共同購入之搖頭丸及愷他命,係欲供渠2人 施用等語(同上警卷第24頁、本院卷第39頁),足認其非法 持有係為供己施用,原無轉讓他人之犯意,則被告黃炳琨許峻綸嗣後於事實欄二轉讓愷他命、搖頭丸之行為,應係另 行起意,自可認定。
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是 被告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三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炳琨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事實欄一、三所載持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轉讓偽藥愷他命予證 人李重毅之犯行,辯稱:伊與被告許峻綸向綽號「大哥」之 男子共同購買愷他命並未超過20公克,而在賓館房內桌上查 扣之愷他命20公克以上那一包,是李重毅的,且扣案之4包 愷他命不是伊轉讓給李重毅的,而是李重毅自己的,伊是幫 李重毅頂罪,另摻有愷他命之香菸不知道是誰給他的云云。 ㈡惟查,共同被告許峻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警方在上開賓 館內查扣之愷他命2包係其與被告黃炳琨共同出資8,000元, 向綽號「大哥」之男子購得,且在證人李重毅處扣得之4包 愷他命原本也是被告2人共同出資購買的等語(同上警卷第2 頁、第9頁、101營偵1607號卷第30頁、第46頁正、背面)。 而被告黃炳琨於偵查中亦自承在上開賓館內查扣之愷他命2 包係伊與被告許峻綸共同出資購買,在李重毅處扣得之4包 愷他命亦是伊與被告許峻綸共同出資購買等語(同上警卷第 23頁、101營偵1607卷第10頁、第46頁背面)。據此,被告 黃炳琨許峻綸共同持有扣案之愷他命共6包之事實,堪以 認定。而本件扣案之愷他命6包,經檢驗後確檢出愷他命成 分,純質淨重分別為22.665公克、0.081公克、1.934公克、 2.592公克、2.399公克、2.536公克,合計32.207公克,亦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1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2361號 、102年4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2301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各1份在卷可稽(101營偵1607卷第40頁、第50頁)。準此 ,被告黃炳琨許峻綸共同未經許可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要可認定。至被告黃炳琨



請求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峻綸,惟證人許峻綸經本院合法 傳喚並未到庭,復業經本院發佈通緝在案,則該證人即無於 審理中再行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 第1款規定,駁回被告調查之聲請。
㈢又查,證人李重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 於101年11月15日18時20分許,在上開「禾楓汽車賓館」112 號房內,被告黃炳琨確有轉讓愷他命4包,及轉讓摻有愷他 命之香菸1支供其施用,伊並未要求被告黃炳琨為其頂罪等 語(同上警卷第35頁、第37頁、101營偵1607卷第29頁背面 、本院卷第130-132頁)。而證人李重毅於為警查獲時所採 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採集尿液姓名 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物實驗室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憑(同上警卷第42頁、101營偵1608 卷第27頁),堪信證人李重毅上開所述,應非子虛。且被告 黃炳琨於警詢時亦自承伊有提供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予證 人李重毅施用等語(同上警卷第24頁),於偵查中復供承摻 有愷他命之香菸及在李重毅處扣得之4包愷他命,係伊提供 予李重毅等語(101營偵1607卷第46頁背面),與上開證人 李重毅所證互核相符。據此,被告黃炳琨確有轉讓摻有愷他 命之香菸1支及扣案之愷他命4包予證人李重毅之事實,亦堪 認定。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未達20 公克以上,亦未轉讓愷他命予證人李重毅,而係為證人李重 毅頂罪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並不足採。此外,復有扣押筆 錄、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附卷可稽(同 上警卷第80-84頁、86-89頁)。本件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 法第50條則增列第1項但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之規定。刑法第50條之修正,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 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 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且法院 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 使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受限,自屬不利於受刑人, 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⒉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只要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均應併合處罰,故以往實務上,法院於宣判時,就符合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於判決中同時為應執行刑之諭知。但 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原則上已不得併合處罰之罪, 僅於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 ,始得為之。被告於審判中之身分非受刑人,且案件未經 確定,依文義解釋,法院於審理中之數罪,判決時自不得 依第50條第2項規定為定應執行刑之諭知,僅能就各罪間 有不符同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時,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先 予說明。
㈡事實欄一部分: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6包,純質 淨重分別為22.665公克、0.081公克、1.934公克、2.592公 克、2.399公克、2.536公克,合計純質淨重32.207公克,核 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黃炳琨許峻綸2人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事實欄二部分:
⒈查MDMA成分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 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 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經公告禁止使用 ,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亦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又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 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重,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係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 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 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 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



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 炳琨轉讓禁藥MDMA予阮氏杜芳鄧清泉、武艷翠施用,並 無積極事證得認其轉讓禁藥MDMA淨重已逾10公克,即尚未 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授權行政院所擬定轉 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加重其刑之限度,是 核被告黃炳琨轉讓MDMA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
⒉次按愷他命係行政院依管製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核定 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應屬藥事法所稱之藥品管理,同 時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惟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6月9日FD 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歷年來經公告禁止使用、販 售之禁藥明細表,愷他命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 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又愷他命既屬第三 級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 20條、第60條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5條、第8條及第10條 分別定有明文,則合法來源之管制藥品基本上係供醫療使 用,且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有一定數量,要無 在外流通之可能;且目前實務上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 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1種,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93年6月4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6 月25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已 如前述,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 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之規 定,而依92 年7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 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 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 未達加重刑之標準,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 罪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 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公佈,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偽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7年,兩者相較,藥事法為後法且為較重之罪,且 縱使轉讓第三級毒品已達加重其刑之標準,而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該規定之刑度仍較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罪所定之刑度為輕,故應優先適用藥事法 處罰(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8號結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 意旨)。本件被告黃炳琨無償轉讓予阮氏杜芳鄧清泉、 武艷翠之愷他命,呈粉末狀摻於香菸中,業據證人阮氏杜 芳、鄧清泉、武艷翠於警詢時證述在卷,顯見被告黃炳琨 轉讓之愷他命,並無醫師處方,且非注射製劑,亦非合法 調劑、供應,顯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愷他命;而國內 復屢查獲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且被告黃炳琨轉讓之愷 他命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從國外輸入,是被告黃炳琨 轉讓之愷他命,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堪予認定。則 被告黃炳琨轉讓愷他命予阮氏杜芳鄧清泉、武艷翠施用 之行為,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 法條競合情形,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等法理,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 偽藥而轉讓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尚有誤會,併此指明。 ⒊另按接續犯係指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本件被告黃炳琨於101年11月14日之2 3時許及同年月15日16時許,於「禾楓汽車賓館」112號房 內接續將其持有之禁藥MDMA、偽藥愷他命先後轉讓予阮氏 杜芳鄧清泉、武艷翠施用,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 關連性,且轉讓之對象一致,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 接續犯,是均論以一個轉讓禁藥罪及一個轉讓偽藥罪。又 被告係同時、同地,無償轉讓禁藥及偽藥供證人阮氏杜芳 等3人施用,是其所犯前開轉讓禁藥罪及轉讓偽藥罪二罪 間,顯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論處。又被 告黃炳琨許峻綸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黃炳琨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又被告黃炳琨於101年11月15日 18時20分許,在「禾楓汽車賓館」112號房內接續將摻有偽 藥愷他命之香菸1支及愷他命4包轉讓予李重毅,在時間及空 間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轉讓之對象一致,係侵害同一法 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起訴 法條就此部分漏列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 ,惟蒞庭檢察官已於審理程序當庭補正(見本院卷第127頁



),併予敘明。
㈤被告黃炳琨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 轉讓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黃炳琨明知禁藥MDMA、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 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危害性,竟仍違反禁令,先後持有第 三級毒品、轉讓禁藥、轉讓偽藥,所為足以擴散偽藥、禁藥 與毒品,並增加施用偽藥、禁藥與毒品之人口,戕害他人之 身心健康,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黃炳琨持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數量、無償轉讓禁藥MDMA、偽藥愷他命之數量,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三級毒 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轉 讓禁藥、轉讓偽藥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檢察 官就上開3罪,雖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刑1 年6 月,惟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達警惕目的 ,檢察官求刑尚屬過重,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 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 18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 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 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 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 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 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 度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意旨 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共2包,經送驗結果確檢 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分別為23.235公克、0. 088公克,純質淨重分別為22.665公克、0.081公克,純質淨



重合計22.746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1月28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2236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 (見101營偵1608號卷第34頁),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持有第三級 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 袋共2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 攜帶、存放,既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 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愷他命殘留而不可完全析 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應整 體視為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愷他命取用鑑驗之部 分,業於鑑驗時用罄,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 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 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 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95年度臺上字第6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藍綠色 圓形錠劑1顆,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MDMA(檢驗前淨 重0.361公克、檢驗後淨重0.20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01年12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190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見101營偵1608號卷第36頁),然該搖 頭丸係被告黃炳琨許峻綸共同出資購買供渠2人施用,業 據被告黃炳琨自承在卷,並據被告許峻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述無訛(同上警卷第24頁、本院卷第39頁),而被告黃炳 琨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 案偵辦並送觀察、勒戒執行,是該扣案之搖頭丸即與本件犯 罪無關,另扣案供吸食愷他命用之吸管1支及卡片1枚,亦均 與本件犯罪無關,故均不為沒收之宣告。至扣案之愷他命4 包(驗後淨重共計13.506公克),係被告黃炳琨轉讓予證人 李重毅之偽藥,已非被告持有之物,自亦不在本件宣告沒收 ,併附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 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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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