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337號
TNDM,102,訴,1337,201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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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俊凡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俊凡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 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徐俊凡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進入臺灣地區,且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劉麗明(通緝中 )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之犯意及與劉麗明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93年9月23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並於翌日即93 年9月24日,與劉麗明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 ,取得該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公證書後,徐俊凡隨即於93年 10月2日先行返臺,並持上開結婚證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文書驗證,取得海基會93 年11月4日核發之證明書,用以證明結婚公證書與福建省公 證員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嗣於93年12月29日,徐俊 凡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至內政部警政 署入出境管理局高雄市服務處(業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高雄市第一服務站),填載虛偽內容之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以團聚之名義申請大陸地區女 子劉麗明來臺,經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覺前述



假結婚之實情,而憑以核准發給入出境許可證,使劉麗明得 以於94年3月20日自高雄小港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於94 年4月11日,徐俊凡劉麗明即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 證明書,至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 」而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徐 俊凡與劉麗明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所掌 屬公文書性質之戶籍謄本等戶籍登記資料內,足以生損害於 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及戶籍登記資料維護之正確性。嗣劉 麗明於94年9月24日因逾期居留及非法工作為警查獲,並於 94年9月30日遭強制遣送出境。嗣徐俊凡於101年間再行申請 其他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團聚,為警發覺其於93年間之前揭婚 姻異常,循線追查,而知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之自白。(二)證人郭月雲之偵查證言,及證人劉麗雲之警詢供述。(三)卷附被告之出入境紀錄查詢結果、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 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旅行 證申請書、入出境許可,劉麗明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二分局94年9月2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督字第 00000000000號函、中華民國台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各 一份。
四、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 舊法,舊法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較有利於被告,應予以 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刑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且被告所犯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罪與劉麗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至被告使劉麗明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劉麗明為 犯罪客體,無成立共犯之餘地(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779號判決要旨)。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 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二)爰審酌被告以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之方式,以達使大陸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對於國家入出境管理之危害非輕,惟 念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其與劉麗明假結婚之情節,尚與仲 介非法來臺之「蛇頭」有別,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以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 前,所犯又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 不得減刑之罪,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再者,被告無前案紀錄,經此偵 查及審理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 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復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 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義務 勞務,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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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