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330號
TNDM,102,訴,1330,2014021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8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謝明元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 毒聲字第36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89年度毒 聲字第155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 89年6月12日停止處分出監,於90年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未構成累犯)。詎謝明元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3、4日某時許,在 臺南市永康區復國路某友人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6月6日16時 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某便當店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02年6月7日13時24分許,謝明元在臺南市○○區○○ 街00號前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



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元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7月2日出具之尿液檢 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 後該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 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 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 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 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 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 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 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於89年6月12日釋放出所,經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確定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 (詳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 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乃屬3犯以 上,距初犯觀察勒戒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仍應予追 訴、處罰。
四、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之程度,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 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經送觀察勒 戒治療程序及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又再施用毒品,



顯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未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 犯行,可認其意志力薄弱,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 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但對社會秩序隱藏有不良 影響,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五、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雖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惟其受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刑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得以易科罰金之要件;另被告所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罪,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其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並得易科罰金之宣告,為保障被告得易科罰金 之利益,依於102年1月25日公布生效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自毋庸與施用第二級毒品得易科罰金之罪 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 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修正後刑法 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定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