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241號
TNDM,102,訴,1241,2014021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二六、六八八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雅秋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與陳春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與陳春成連帶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肆佰元部分以其與陳春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鄭雅秋前有多項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 造文書、贓物等案件,最近一次於民國九十六年、九十七年 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 最高法院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以九十八年臺非字第二0五 號裁判將原裁定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及經 本院於九十八年二月二日以九十七年訴字第一八六九號判決 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及於九十八年六月八日以九十八年訴字 第五一四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偽造文書罪部分 ),經入監接續執行,於一百年五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七月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 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鄭雅秋綽號「阿秋」、「雅秋」與同居男友陳春成(另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與陳春成 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春成於 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金額購入毒品海洛因後,除部分供 渠等施用外,其餘由陳春成摻入葡萄糖粉末分裝至小夾鏈袋 內,伺機販售,並均使用陳春成購入門號0九二六四一一五 六九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買賣毒品海洛因之聯絡工具,先後 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日期、時間,與丘慶和聯繫後,雙 方以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暗語約定買賣毒品海洛因事宜, 並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 地點進行交易,均完成交易。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接獲線報,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偵辦,對陳春成、鄭雅秋二人使用門號0九二六四一一五六



九號行動電話依法進行通訊監察,並於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八 日上午八時許,持本院核發一百零二年聲搜字第號搜索票及 拘票,至鄭雅秋、陳春成同居住之臺南市○區○○○路○○ ○巷○○弄○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電子磅秤二臺、行動電 話六支及夾鏈袋一批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言詞及書面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指 定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刑事卷第四十四頁第五 十頁背面筆錄),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且認為適當, 依上揭規定,該等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雅秋於警、偵訊及本院審判時均坦 承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價格販 賣毒品海洛因與證人丘慶和,並均完成交易等情不諱(見 警卷第一之十一至十二頁調查筆錄、偵查卷第四八頁至第 四九頁訊問筆錄,本院一百零二年度聲羈字第六七號刑事 卷第七頁訊問筆錄、本院刑事卷第四三頁背面、第五十頁 背面至第五三頁背面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購毒者丘慶 和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二之四頁至第十五頁調查筆錄、 偵查卷第四七頁背面至第四八頁訊問筆錄),又共犯即被 告同居男友陳春成持用門號○○○○○○○○○○號行動 電話門號,經依法監聽,被告及共犯陳春成確有於附表編 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分別聯繫或傳簡訊方式與證人丘慶和 聯繫,並以暗語「過去找你」、「五」,或僅約定見面地 點等方式約定買賣毒品海洛因事宜部分,有本院核發一百 零二年聲監字第一五三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監聽譯 文等資料在卷可按。而證人丘慶和確實染有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犯行,亦有證人丘慶和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檢 驗,確呈有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證人丘慶和之尿液檢驗報告書、檢驗相片, 及臺灣高等法院證人丘慶和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 此外,並有本院核發一百零二年聲搜字第三六六號搜索票 、臺南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一份、搜索現場照片共十二幀均在卷可按。被告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且共犯陳春成除於附表一、二與證人 丘慶和聯繫外,並於附表三、四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被告 鄭雅秋與證人丘慶和聯繫買賣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即提供 其購入並分裝之毒品海洛因與被告鄭雅秋,或載被告鄭雅 秋至與證人丘慶和約定地點販賣毒品海洛因,並收取被告 鄭雅秋販賣毒品所取得之金額,堪認被告鄭雅秋與共犯陳 春成就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間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犯甚明。又被告鄭雅秋雖稱 其所販賣毒品海洛因均為共犯陳春成所購入,而不知購入 價格,及出售毒品海洛因與丘慶和可以賺多少等語,然被 告鄭雅秋並稱:購入毒品海洛因後,共犯陳春成在分裝時 ,有摻入葡萄糖粉等語,顯見被告鄭雅秋與共犯陳春成所 販售毒品海洛因純度已經因另摻入葡萄糖而增減其分量。 可徵被告鄭雅秋與共犯陳春成確有販賣海洛因以賺取價差 或稀釋成分而增減分量,從中牟取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 綜上,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均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處。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查被告鄭雅秋與共犯陳春成於附表編號一 至四所示之日期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丘慶和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被告鄭雅秋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均 為其販賣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鄭雅秋與共犯陳 春成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犯行部分間,分別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雅秋就附表一至 四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公訴意旨認被告鄭雅秋僅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與共 犯陳春成間為共犯,疏未就附表編號三、四販賣毒品海洛 因與證人丘慶和部分論以共犯,顯有未恰,併此說明。又 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經判處徒刑併入監執行 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 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就法定罰金刑部分加重其 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均不得加重)。又被告鄭雅秋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



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 其刑。再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其販毒數量尚少、價金亦低 、次數非多,與大量販賣毒品之首謀毒梟有別,縱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屬情輕法重,在 客觀上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減輕 其刑,其中罰金刑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鄭 雅秋自身染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惡習,明知海洛因成癮性 極高,難以戒除,仍予共犯陳春成共同販賣,非但漠視毒 品氾濫之危害性,亦破壞社會治安,且戕害他人健康,惟 販賣之數量及金額尚屬小額,兼衡其所陳智識程度、犯罪 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 一至四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暨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 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惟 因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故仍以 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且所稱「追徵其價額」 ,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 ,始得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 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 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一八號、二六七0號、二七四三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 任,犯罪所得之財物如為金錢者,應合併計算,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惟為避免執行時發生 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 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與其他共同 正犯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共同 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六 九七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門號○○○○○○○○○○ 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枚),為供被告鄭雅秋與 共犯陳春成共犯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所用之物,被告鄭雅秋復供承該行動電話為共犯陳春成 所購買而所有之物,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販賣毒品海 洛因之金額共計一千四百元,為被告與共犯陳春成共犯上 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得財物,雖均未扣案,揆諸上揭說 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 被告與共犯陳春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其中行動電話部分連帶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一千四 百元部分,則以其等財產連帶連帶抵償之。至於本案查獲



時所查扣之電子磅秤二臺、行動電話六支、夾鏈袋一批等 物,分別為被告鄭雅秋及共犯陳春成所有之物,但被告鄭 雅秋否認為供販賣毒品海洛因使用之物,或販賣毒品所得 之物,據卷內證據亦無證據可認為被告鄭雅秋與共犯陳春 成共犯上開犯行使用或所得之物,亦均非違禁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與共犯陳春成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編│ 交易對象 │ 交易日期 │ 雙方聯繫買賣毒品過程 │交易地點│應處罪刑及宣告之│
│號│ │ │ │及金額 │主刑暨從刑 │
├─┼─────┼─────┼────────────┼────┼────────┤
│一│ 丘慶和 │一百零二年│丘慶和於左列日期下午一時│丘慶和與│鄭雅秋共同販賣第│




│ │ │二月十一日│四二分、四七分、五四分、│陳春成聯│一級毒品,累犯,│
│ │ │ │二時十九分許,均持門號0│繫後,因│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 │九七六二八三三四一號行動│陳春成肚│月。未扣案門號0│
│ │ │ │電話與鄭雅秋同居男友陳春│子痛遂轉│九二六四一一五六│
│ │ │ │成使用門號0九二六四一一│告由鄭雅│九行動電話壹支(│
│ │ │ │五六九號行動電話聯繫或傳│秋持毒品│含SIM卡壹枚)│
│ │ │ │送簡訊,雙方以:「丘慶和│海洛因外│及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你身上有沒有。陳春成:│出交易。│所得新臺幣參佰元│
│ │ │ │我身上有錢啦。丘慶和:要│於該日下│部分,均與陳春成│
│ │ │ │去跟他人拿嗎。陳春成:對│午二時三│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我要去朋友那裡。丘慶和│十許,雙│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好啦,再打給我」、「丘│方在臺南│,上開行動電話部│
│ │ │ │慶和:你到底是有還是沒有│市南區清│分與陳春成連帶追│
│ │ │ │。陳春成:有啦。丘慶和:│水路旁「│徵其價額,新臺幣│
│ │ │ │我要去哪裡跟你拿。陳春成│清水祖師│參佰元部分,與陳│
│ │ │ │:『鹽埕』,但要等一下。│廟」焚金│春成財產連帶抵償│
│ │ │ │丘慶和:已經等半個鐘頭,│爐旁進行│之。 │
│ │ │ │要等到何時。陳春成:我再│交易,由│ │
│ │ │ │打給你。」、簡訊:「你用│鄭雅秋出│ │
│ │ │ │一個三百元的,我身上沒有│面將毒品│ │
│ │ │ │帶錢了。」、「丘慶和:你│海洛因一│ │
│ │ │ │還沒有出發。陳春成:我肚│包交與丘│ │
│ │ │ │子痛,叫我七仔(即被告鄭│慶和,並│ │
│ │ │ │雅秋)過去。丘慶和:你有│收取丘慶│ │
│ │ │ │看到短信。陳春成:這樣。│和交付之│ │
│ │ │ │丘慶和:不是七百喔。陳春│現金三百│ │
│ │ │ │成:有看到短信。」等暗語│元而完成│ │
│ │ │ │約定買賣毒品海洛因事宜。│交易。鄭│ │
│ │ │ │ │雅秋並將│ │
│ │ │ │ │交易所得│ │
│ │ │ │ │交與陳春│ │
│ │ │ │ │成。 │ │
├─┤ ├─────┼────────────┼────┼────────┤
│二│ │一百零二年│丘慶和於左列日期,晚間六│雙方聯繫│鄭雅秋共同販賣第│
│ │ │二月二十一│時三二分、四七分許,使用│後,於該│一級毒品,累犯,│
│ │ │日 │公共電話(門號三三五七三│日晚間六│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 │九四號、二六七二二九四號│時五十分│月。未扣案門號0│
│ │ │ │)與陳春成、鄭雅秋使用門│許,至約│九二六四一一五六│
│ │ │ │號○○○○○○○○○○號│定之臺南│九行動電話壹支(│
│ │ │ │行動電話聯繫買賣毒品海洛│市南區清│含SIM卡壹枚)│




│ │ │ │因事宜,雙方以:「丘慶和│水路「清│及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你在哪裡。陳春成:我在│水祖師廟│所得新臺幣參佰元│
│ │ │ │鹽埕。邱慶成:我去找你好│」金爐旁│部分,均與陳春成│
│ │ │ │不好。陳春成:好。丘慶和│交易,由│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我開貨車過去,不要拖,│鄭雅秋出│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我有事。」、「丘慶和:到│面將毒品│,上開行動電話部│
│ │ │ │了。鄭雅秋:你到金爐那裡│海洛因一│分與陳春成連帶追│
│ │ │ │。」等暗語約定買賣毒品海│包交與丘│徵其價額,新臺幣│
│ │ │ │洛因事宜。 │慶和,並│參佰元部分,與陳│
│ │ │ │ │收取丘慶│春成財產連帶抵償│
│ │ │ │ │和交付現│之。 │
│ │ │ │ │金三百元│ │
│ │ │ │ │而完成交│ │
│ │ │ │ │易。鄭雅│ │
│ │ │ │ │秋並將交│ │
│ │ │ │ │易所得轉│ │
│ │ │ │ │交與陳春│ │
│ │ │ │ │成。 │ │
├─┤ ├─────┼────────────┼────┼────────┤
│三│ │一百零二年│丘慶和於左列日期晚間八時│雙方聯繫│鄭雅秋共同販賣第│
│ │ │二月二十五│三八分許,使用公共電話(│後,鄭雅│一級毒品,累犯,│
│ │ │日 │門號:二六四0二三四號)│秋告知陳│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 │與陳春成、鄭雅秋使用門號│春成,陳│月。未扣案門號0│
│ │ │ │○○○○○○○○○○號行│春成轉交│九二六四一一五六│
│ │ │ │動電話聯繫,由鄭雅秋接聽│毒品海洛│九行動電話壹支(│
│ │ │ │電話,雙方以:「丘慶和:│因一包與│含SIM卡壹枚)│
│ │ │ │是要『爐邊』,還是7-1│鄭雅秋進│及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1。鄭雅秋:爐邊好了。丘│行交易,│所得新臺幣參佰元│
│ │ │ │慶和:我到了,你趕快出來│於是日晚│部分,均與陳春成│
│ │ │ │。鄭雅秋:好」等暗語約定│間八時四│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買賣毒品海洛因事宜。 │五分許,│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在臺南市│,上開行動電話部│
│ │ │ │ │南區清水│分與陳春成連帶追│
│ │ │ │ │路旁「清│徵其價額,新臺幣│
│ │ │ │ │水祖師廟│參佰元部分,與陳│
│ │ │ │ │」焚金爐│春成財產連帶抵償│
│ │ │ │ │旁交易,│之。 │
│ │ │ │ │鄭雅秋將│ │
│ │ │ │ │第一級毒│ │
│ │ │ │ │品海洛因│ │




│ │ │ │ │一包交與│ │
│ │ │ │ │丘慶和,│ │
│ │ │ │ │並收取丘│ │
│ │ │ │ │慶和交付│ │
│ │ │ │ │現金三百│ │
│ │ │ │ │元與鄭雅│ │
│ │ │ │ │秋而完成│ │
│ │ │ │ │交易,鄭│ │
│ │ │ │ │雅秋並將│ │
│ │ │ │ │該款項轉│ │
│ │ │ │ │交與陳春│ │
│ │ │ │ │成。 │ │
├─┤ ├─────┼────────────┼────┼────────┤
│四│ │一百零二年│丘慶和於左列日期使用公共│鄭雅秋聯│鄭雅秋共同販賣第│
│ │ │二月二十七│電話(二六七二二九四號)│繫後即告│一級毒品,累犯,│
│ │ │日 │與陳春成、鄭雅秋持用門號│知陳春成│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 │○○○○○○○○○○號行│,由陳春│月。未扣案門號0│
│ │ │ │動電話聯繫,雙方以:「丘│成駕車載│九二六四一一五六│
│ │ │ │慶和:在哪裡。陳春成:哪│鄭雅秋至│九行動電話壹支(│
│ │ │ │裡。頭家啦。邱慶成:鹽埕│約定地點│含SIM卡壹枚)│
│ │ │ │喔。陳春成:對。丘慶和:│。於是日│及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我要過去喔,一樣,五。」│晚間十一│所得新臺幣參佰元│
│ │ │ │、「丘慶和:一樣,五喔。│時許,在│部分,均與陳春成│
│ │ │ │陳春成:幫我買一包煙。丘│臺南市南│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慶和:一包煙喔。陳春成:│區中華路│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對,峰的。丘慶和:好啦。│二段三一│,上開行動電話部│
│ │ │ │」、「丘慶和:你說在路那│七號「7│分與陳春成連帶追│
│ │ │ │你嗎。陳春成:對。丘慶和│-11」│徵其價額,新臺幣│
│ │ │ │:五,出來了。」等暗語約│便利商店│伍佰元部分,與陳│
│ │ │ │定買賣金額五百元毒品海洛│前交易,│春成財產連帶抵償│
│ │ │ │因事宜。 │由鄭雅秋│之。 │
│ │ │ │ │出面將價│ │
│ │ │ │ │值五百元│ │
│ │ │ │ │海洛因一│ │
│ │ │ │ │包交與丘│ │
│ │ │ │ │慶和,並│ │
│ │ │ │ │收取丘慶│ │
│ │ │ │ │和交付現│ │
│ │ │ │ │金四百元│ │
│ │ │ │ │(扣除丘│ │




│ │ │ │ │慶和代購│ │
│ │ │ │ │一百元香│ │
│ │ │ │ │菸)而完│ │
│ │ │ │ │成交易。│ │
│ │ │ │ │鄭雅秋並│ │
│ │ │ │ │將交易所│ │
│ │ │ │ │得款項轉│ │
│ │ │ │ │交與陳春│ │
│ │ │ │ │成。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