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228號
TNDM,102,訴,1228,201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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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豪
選任辯護人 彭冀湘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
第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豪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陳文豪於民國98年6月28日8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里 里○里街0號「武承恩公園」前,與柯永濬發生口角爭執, 因不滿柯永濬用腳將其踢倒在地,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先對 柯永濬口出:「好膽不要走」等語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不 詳之機車前往臺南市下營區公有攤販集中市場向不知情之豬 肉攤老闆柯天送借用刀刃長約15至20公分左右之切肉刀1支 ,再騎乘機車返回「武承恩公園」前,持上開切肉刀正面刺 向柯永濬腹部,柯永濬見狀閃躲,因而刺入柯永濬右後背腰 部,致柯永濬受有右胸穿通性傷害併右下肺、右橫隔膜及肝 臟裂傷等傷害,嗣經在場目睹之許銀山報警,並由隨後趕至 現場之救護車將柯永濬送醫後,柯永濬於同日接受右下肺楔 狀切除、橫膈修補、部分肝臟切除、胸壁清創等手術治療始 倖免於難。而陳文豪見闖下大禍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不詳 之機車搭載女友莊秀燕離開現場。
二、案經柯永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下述證據 ,除被告及辯護人具狀陳稱並無意見外(詳本院卷第37頁) ,其等並於本院審判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同意引為證 據(詳本院卷第45頁正面至第47頁正面),本院審酌該些言



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豪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詳 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4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永 濬、目擊證人陳錦元、許銀山之證述情節相符(詳警卷第1 頁至第3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813 號卷宗〈下稱系爭偵卷〉第34頁正面至第35頁正面、警卷第 11頁至第14頁、系爭偵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正面、警卷第 6頁至第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奇 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 可參(詳警卷第5頁、第10頁、第15頁、第22頁、第17頁、 第23頁、第24頁、第25頁至第30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腹部為人體重要臟器所在,倘以利刃擊中腹部,除可能影 響各該臟器運作危及生命外,更可能造成大量出血致命。查 被告所使用切肉刀1支,刀刃長約15至20公分左右,有照片1 張附卷可參(詳警卷第31頁),且係證人柯天送用以切割豬 肉使用,業據證人柯天送證稱在卷(詳警卷第20頁),倘在 近距離內持之向人體攻擊,極可能造成致命之結果,自為已 成年之被告所明知。而被告係近距離、與告訴人面對面之方 式,持該切肉刀朝告訴人腹部之人體重要臟器所在位置攻擊 ,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詳系爭偵卷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9 頁正面),顯見其有殺人之犯意無訛。因此,被告以殺人之 犯意,持刀刃長約15至20公分之切肉刀剌中告訴人右後背腰 部之要害,惟並未發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殺害告訴人 ,雖未造成死亡結果,惟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刑法第25條之未遂犯,爰依法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竟僅因細故,即頓起殺機,行兇手法係以利刃刺 向告訴人右後背腰部一刀,惡性非輕,且案發後即逃逸無蹤 ,經通緝後始到案,又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 成和解,實不宜輕縱,惟念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行 為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佳,且案發前告訴人有先以腳將被告 踢倒在地、被告因之所受之刺激,與被告業已坦承犯行、顯 有悔意,兼衡其陸軍官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資源回 收業與女友同住之生活狀況,暨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扣案切肉刀1把,雖係供被告犯本案殺人未遂罪所使用之物 ,惟係被告向證人柯天送借用之物,業據被告、證人柯天送 陳稱在卷(詳本院卷第9頁正面、警卷第19頁),自不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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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